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更字第3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更字第397號聲請人 賴俊吉 代理人 吳臺雄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乙○○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向甲○商業銀行提出前置協商成立,約定自民國101年3月10日起,分132期,利率0%,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4,981元。然收入不豐,還款金額過高,仍勉為其難償還數期後,不得已毀諾,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卷第9頁至第10頁)、債權人清冊(卷第11頁至第12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卷第14頁至第19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334號民事裁定(卷第20頁至第21頁)、分期還款申請書及還款證明(卷第31頁至第34頁)、個別協商協議書及還款證明(卷第35頁至第37頁)、執行命令(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94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43頁至第44頁、第109頁)、存摺影本(卷第45頁至第47頁)、戶籍謄本(卷第59頁至第62頁)、離婚協議書(卷第63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0年至10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64頁至第78頁、第
111頁至第119頁)、學生證影本及學費單據(卷第79頁)、郵政存簿儲金簿(卷第81頁、第102頁至第106頁)、家族系統表(卷第93頁)、在職服務證明書(卷第98頁)、員工薪資明細表(卷第99頁至第101頁)、診斷證明書(卷第110頁)在卷足憑,堪信屬實。
㈡次查,聲請人於100年至101年度稅後所得為218,400元
、230,400元,平均每月所得18,200元、19,200元,名下無財產,有上開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可考。又聲請人於100年11月1日起任職於啟盛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另據其所提出之102年2月至10月員工薪資明細表,扣除勞健保費後,每月薪資分別為28,991元、28,294元、29,306元、29,264元、29,135元、29,007元、28,555元、29,301元、29,004元,平均每月薪資28,984元【計算式:(28,991+28,294+29,306+29,264+29,135+29,007+28,555++29,301+29,004)÷9=28,984,四捨五入】,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在職服務證明書、員工薪資明細表等在卷可證(卷第64頁至第66頁、第98頁至第100頁)。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每月平均收入28,984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再查,以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8,984元,而依102年、10
3年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1,890元,然聲請人自陳每月支出僅7,000元(含膳食、交通、通訊、水電、瓦斯、日常生活等支出),低於最低生活費用,顯見聲請人已撙節開銷,應屬可採。
㈣又聲請人自陳因前配偶 蔡麗卿 無工作收入,其獨自負擔二
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89年、00年生,參卷第60頁至第61頁戶籍謄本)之扶養費用各5,000元。經查,聲請人之前配偶蔡麗卿於100及101年收入分別為682元、0元,名下有一房一地一車,財產價值約2,547,100元(參卷第76頁至第78頁所得及財產歸屬清單),宜認由聲請人獨自扶養子女,本院考量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目前經濟能力,衡情以102年度(毀諾時)、103年度受扶養人免稅額85,000元計算,即每人每月為7,083元(計算式:85,000÷12=7,083,四捨五入),二名子女每月均領有兒少扶助2,000元,則聲請人每月負擔子女扶養費應以10,166元為計算基準【計算式:(7,083-2,000)×2=10,166】,高於其自陳每月子女扶養費10,000元(計算式:5,00
0×2=10,000),所陳自屬可採。㈤末查,聲請人自陳每月需負擔母親之扶養費。經查,其母
親係00年生,於100年及101年所得為2,145元、1,080元,名下無財產,有戶籍謄本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稽(卷第62頁、第73頁至第75頁),又聲請人自陳其母親無工作,尚有不能維持生活之虞,有受扶養之必要。然除聲請人外,尚有三子一女,聲請人未提出其兄弟姐妹有不能扶養母親之相關證明,且子女均有扶養母親之義務,應與聲請人共同分擔扶養義務。再者,聲請人現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依民法第1119條規定,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其目前經濟能力,衡情以102年度(毀諾時)、103年度受扶養人免稅額85,000元計算,即每人每月7,083元(計算式:85,000÷12=7,083,四捨五入),母親每月有國民年金3,715元,則聲請人每月負擔母親扶養費用應以
674元為計算基準【計算式:(7,083-3,715)÷5=
674】。㈥承上,聲請人於101年2月13日協商成立後,繳納數期後
,最大債權銀行於102年8月16日報送毀諾(參卷第123頁甲○商業銀行陳報狀),毀諾時月收入為28,984元,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支出7,000元,並加計二名子女及母親之扶養費、每月分期清償共6,600元【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2,5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2,000元、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2,100元(參卷第31頁至第38頁分期申請書及還款證明)】,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僅餘4,710元【計算式:28,984-(7,000+10,000+674+6,600)=4,710】,已不足繳納每期4,981元之協商還款金額,短期或可勉而為之但難以為繼,致不能履約,並無違常。因此,聲請人無法依協議繼續償還,係因客觀收入不足支付所致,非因協議後有故意浪費或其他不利償還之行為,實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又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薪資28,984元,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支出7,00
0元,並加計二名子女及母親之扶養費,其收入扣除必要支出,餘11,310元【計算式:28,984-(7,000+10,000+674=11,310】。又聲請人目前債務額為9,680,459元【包括: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567,113元、甲○商業銀行407,663元、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233,184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785,403元、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754,
096元、新生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為5,933,000元(該公司迄未陳報債權,暫以聲請人不爭執之債權額計算),參卷第121頁至第123頁、第166頁至第171頁、第173頁至第192頁債權人陳報狀、第244頁至第265頁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以聲請人每月所餘11,310元逐年清償前開債務,尚需約856個月(計算式:9,680,459÷11,310=856,四捨五入),即至少需71年始能清償完畢,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應可採認。再者,聲請人為00年生,雖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仍有21年之工作年限,然非任職於公務機關或可預期將穩定之工作,且收入不豐,足見聲請人並非一心欲循債務清理之程序以圖脫免債務之責任而無任何清償之誠意。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民事庭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書記官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