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他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司他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他字第22號原告 王建裕 上列原告王建裕及 楊素娥王繼峰王琇真 與被告 謝添宇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王建裕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03年度救字第58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伍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參照)。次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同法第84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王建裕及楊素娥、王繼峰、王琇真因刑事案件所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繳納裁判費。嗣經本院板橋簡易庭103年度司板調字第65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調解不成立後,移由本院10
3年度重訴字第189號審理,原告王建裕經本院以103年度救字第5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原告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兩造成立訴訟上和解,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原告於起訴後減縮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8,240,334元,依首揭說明,以減縮後之金額作為核定其訴訟標的金額之範圍,應向原告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82,675元,惟參照同法第84條第2項規定意旨及程序經濟,原告應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為原裁判費之3分之1計為27,558元【計算式:82,675÷3=27,558,採四捨五入計算】。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7,558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簡仁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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