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7年度重小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小字第63號
原   告  張瓊惠
被   告  王惠雯
訴訟代理人  康錦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五、供
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4、
5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於小額程
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436條之23規定
參照)。此一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查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未載明訴之聲明(即請求被告給付之金
額)、陳述(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法律上依據及請求權基
礎)及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包括超過新台幣叁萬貳仟玖
佰叁拾元之支出費用單據、請求金額明細表),亦未繳納裁
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7年1月19日裁定命原告於五
日內補正,逾期駁回其訴,該裁定於107年1月29日寄存在原
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可佐,依民事訴訟法第
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
效力。」,於000年0月0日生效,原告迄未補正亦未繳納裁
判費,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
書記官王品媛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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