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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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湖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相 對 人  洪惠琪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
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
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受讓債權,前向相對人戶籍址寄送
如附件所示存證信函之通知,經原件退回而無法送達,聲請
人無法得知相對人實際住居所,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3份、
如附件所示存證信函、退回信封、相對人戶籍謄本為證,經
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王玉雙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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