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07年度城交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城交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子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子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補充「飲用約120C.C.高梁
酒後」,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
之0.05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
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
被告蔡子元於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
52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另被告於民國104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
5年度簡字第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06年3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出監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13至77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
,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2毫克,
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危害交通安全,兼衡酒精濃度之高低、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金門縣警察
局金警刑字第1070001534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頁「受詢問人
欄」),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書記官蔡鴻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96號
被告蔡子元男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子元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6年3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出監。其明知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07年1月21日上午10時許
,在金門縣○○鎮○○路000巷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
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仍於同日下午1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上開住處出
發,往金城鎮古區方向行駛。嗣行經金城鎮環島西路一段官
裡路段,為警攔查,發現蔡子元身有酒精味,進而於同日下
午1時10分,施以呼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吸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子元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且有酒後駕車檢測確認書、酒精濃度測試單、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車號查詢機
車車籍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
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其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
,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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