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621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621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紫彤
被   告  林義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貳仟肆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六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零
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貳仟肆佰陸拾肆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之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附卷可證,依民
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林義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1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500,000元,約定自104年11月13日起分期清償,利
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
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此有被告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暨約定書交與
原告收執為證。詎料被告於106年7月15日後竟未依約清償
本息,依約視同到期,計尚欠本金412,464元及自106年7
月16日起按週年利率11.06%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依法被
告自應負清償責任。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爰依
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
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宋德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52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10元
合計4,6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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