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0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0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01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育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29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育文因犯竊盜等叁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由
一、受刑人李育文因犯竊盜等3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相關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確定先後為:本院民國99年度簡字第321號、99年度審訴字第2928號、100年度易字第679號)。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二、而關於定應執行之刑,雖屬自由裁量之範圍,仍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亦即必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之罪,前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455號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有裁定書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應受該等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韋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書記官黃旭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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