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上訴字第1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1462號上訴人即被告 邱瑞隆 上訴人即被告 宋明正 前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楊昌禧 律師
梁育誠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625號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6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邱瑞隆與宋明正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年2月9日某時許,共同攜帶裝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鋸子2支、鐵杵2支、樹剪刀1支、十字型起子1支,及裝有供行竊用之手套1雙、麻繩1組之黑色及咖啡色背包各1只,進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下稱屏東林管處)所管理之恆春事業區第43林班內(非屬保安林,座標位置為X:232666、Y:0000000,下稱樹木位置),以上開工具共同挖掘而竊取屏東林管處所管領、生長在上開林班內之森林主產物七里香1株(樹高320公分×根基直徑22公分,園藝山價經查定為新台幣〈下同〉237,50
0元;起訴書誤載為87,500元),得手後即合力搬運離開現場。嗣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為據報前往查緝之員警 林金龍 ,在第43林班至比鄰之邱瑞隆管領之土地途中(即距樹木原生長點位置約150公尺處),發現邱瑞隆、宋明正、上開七里香1株、黑色及咖啡色背包各1只(咖啡色背包內裝有可分成三截式、經組裝後成支之鐵杵1支、樹剪刀1支、麻繩1組、;黑色背包內裝有可分成三截式、經組裝後成支之鐵杵1支、鋸子2支、十字型起子1支、手套1雙,即如附表所示之工具),邱瑞隆、宋明正旋即逃逸,並經警當場扣得上開七里香1株,並於黑色及咖啡色背包各1只內扣得如附表所示等工具,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林管處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之辯護人主張員警林金龍製作之職務報告為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云云 ,惟查員警林金龍至本院作證,於交互詰問時,經提示上開職務報告,證人林金龍並引用該職務報告做為其証述內容(見本院卷第58-60頁),是該職務報告已成為證人林金龍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之ㄧ部分,已非證人之審判外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前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如後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本件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6-57頁),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於作成時無任何不適當之情況,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另其他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合先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邱瑞隆、宋明正(下稱被告邱瑞隆、被告宋明正)固不否認於100年2月29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距本案七里香原生位置約150公尺處遇見證人即員警林金龍之事實,惟被告2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前開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均辯稱:當時是一起到附近邱瑞隆的土地採椰子,並無竊取七里香云云,經查:
(一)上開遭盜挖之七里香樹木位置位於屏東林管處所管理、非保安林區之恆春事業區第43林班內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屏東林管處恆春工作站職員 高煥然 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警卷第12至13頁),且經警扣得之該株七里香,經比對切口,與上開盜挖現場之樹根切口吻合乙情,亦有承辦員警林金龍所製作之職務報告(見警卷第1至2頁)、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位置圖、森林被害告訴書、七里香園藝山價查定書及現場照片14幀(見警卷第18至31頁)等資料在卷可稽,故該株為警扣得之七里香確係屏東林管處所管領、於前揭非保安林中被竊之森林主產物之事實,足堪認定。
(二)被告2人雖均辯稱:伊們只是剛好人在那裏而已,無盜採七里香云云,然查:
⒈本件之查獲過程,證人即本件查獲員警林金龍於偵查及原
審審理中均證稱:「本案是我查獲的,當時我的同事接獲線報,我就到滿州鄉山區巡邏看看,於是發現有樹被偷走,因為樹木位置旁有很新的開路痕跡,可以看得出來樹是被拖過去,有拖行痕跡,所以我就沿著路徑走,在離樹木位置約150公尺處發現被告2人,樹用繩子綁起來並架著可以搬運的竹竿,而被告宋明正坐著,被告邱瑞隆站著,現場有被告2人、樹、2個包包裡面有裝工具,我有問樹是誰的,被告2人都說不是他們的,我表明警察身分,話還沒說完,被告2人就跑走了,我雖然不認識被告2人,但有看過,我當時有叫他們不要走,並追他們約追了50公尺,然後被告2人就跑散了」等語(見偵卷第24至25頁及原審卷第155至163頁),經核證人林金龍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就其查獲本件經過之證言始終相符,加以證人林金龍為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且與被告2人並不熟識,亦無何與被告2人交惡之處,應無誣陷被告2人之動機,況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具結以擔保證言之可信性,其證言復無矛盾不合理之處,自堪信為真實。是依證人林金龍之證言可知,證人林金龍並非在山區內巧遇被告2人,乃是循樹木位置旁、為搬運該遭盜砍之七里香所新開之路徑前進,進而在路徑中發現被告2人,復酌以漫漫森林裡倘非刻意開墾道路,大自然中並無天然之路徑可供人行走,又縱以人力開墾道路,倘非蓄意加以維持,山區樹木林草眾多且生命力旺盛,不消多時即再度佈滿林草,覆蓋致使原先路徑消失,而證人林金龍竟得自樹木位置依循人為開墾路徑循線前進而尋獲遭盜砍之七里香,顯見該株七里香甫受盜採無訛;而該受盜採之七里香上已用繩子綑綁上搬運用之竹竿等情,亦經證人林金龍證述如前,並有前引之照片在卷可資佐證,是該株七里香上既已架有竹竿,可見該株七里香除尚屬新盜伐外,亦非處於難以搬運之狀態,實難想像花費大量體力,蓄意盜採該七里香,並費工為其裝置竹竿之伐木者,會恣意將其戮力所得之昂貴七里香貿然棄置於該處而逕自離去;再以林區佔地廣闊,被告2人更無可能偶然於茫茫山區中,不費吹灰之力即得撞見已砍伐並架有竹竿完成、可順利搬運離去之昂貴七里香,此在在均顯示該株七里香確係由被告2人自七里香原生處盜挖、搬運至距樹木位置約150公尺處,而為證人林金龍所發現至明(至於原審筆錄記載林金龍証述七里香根部有以塑膠袋包起部分,經本院向證人林金龍確認後,林金龍更正稱:「七里香根部未用塑膠袋包起,以現場七里香照片為準」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其於原審此部分陳述,自非正確,故為本院所不採,附此敘明)。
⒉又證人林金龍於樹木原生位置旁所採集之菸蒂,經送驗後
,菸蒂上殘留之DNA-STR型別與被告宋明正之DNA-STR型別相符乙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6月21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9至20頁)及前引之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被告2人於偵查中復均坦承確實有於當日前往樹木原生地點之事實(見偵卷第26至27頁),而開始吸菸至香菸僅餘菸蒂需要一段之時間,足證被告等2人於七里香原生點停留相當之時間,被告邱瑞隆所稱:「我確實有到B點(即七里香原生點),我去那裡,沒有東西我就走了」(見偵查卷第26頁)云云,顯非實在。再參以該七里香樹高320公分×根基直徑22公分,有前引之七里香園藝山價查定書附卷可憑,體積龐大且笨重,除靠1人之力無可能將之移動外,加以林區中草木叢生,倘非砍除雜木闢出路徑,更將因其他雜草枝木之牽絆阻擋而無法搬運,而證人林金龍係自樹木原生點循現有新闢路徑而發覺被告2人及該七里香1株,益可見該七里香確係由被告2人以附表所示之工具,合力自樹木原生點盜伐、搬運至距原樹木位置約150公尺處之查獲現場,復為證人林金龍所發現無訛。
⒊再觀本案現場照片可知,該株七里香乃係受人為外力,而
非自然因素而脫離土地,再酌以被告2人為證人林金龍發現時,身旁除有甫遭砍伐、並附有搬運支架之七里香外,尚有2袋裝有可用以砍伐樹木之工具等情,已經證人林金龍證述詳實,並有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4至17頁)及前引之現場照片附卷可查。依一般社會通念,於此客觀情境下,實難認被告2人僅因偶然巧合,即與遭竊之七里香及伐木工具同處於同一時地,顯見確係由被告2人於前開時、地,攜帶如附表所示之扣案工具,前往屏東林管處所管理之屏東事業區第43林班內竊取七里香1株,並搬運至距樹木位置約150公尺處至為酌明。
(三)被告邱瑞隆雖辯稱:100年2月9日當天在 王登貴 家幫忙噴藥云云。然查:證人王登貴雖於原審證稱:「100年2月9日當天,被告邱瑞隆有幫我噴藥,我沒有記載簿子裡,就是用頭腦記」云云(見原審卷第150頁)。惟證人王登貴於原審作證之日(即101年10月3日)距100年2月
9日已超過1年半有餘,且務農者1年365天中需要噴藥之日期絕不只1日而已,證人王登貴未以其他方式記錄,竟能不加思索立即說出確切日期,其證言是否事先經教導、勾串已非無疑。加以證人王登貴亦證稱:「100年2月
7日伊在做什麼已經不記得了,我也沒有依靠什麼特別的事件來記得100年2月9日,我就是記得」云云(見原審卷第151頁)。然100年2月7日與本件案發時間之100年2月9日僅有2天之差距,證人王登貴倘不需依靠特別事件來輔助恢復記憶,而得依自身頭腦記住生活中事件所發生之確切日期,為何有所差異地對於僅差距2日之100年2月7日所為不復記憶,更可見證人王登貴證述,並無憑信性,僅係為維護被告邱瑞隆所為之虛偽證言,不足採信。況被告邱瑞隆確有於當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距樹木位置約150公尺處為證人林金龍發現乙情,業經認明如前,縱被告邱瑞隆有於當日稍早前,為證人王登貴噴藥,亦無法作為被告邱瑞隆本件之不在場證明,是尚無從據此為對被告邱瑞隆有利之認定。
(四)被告宋明正又辯稱:伊之前有生病,根本無法搬樹云云。經查被告宋明正曾因車禍造成骨折等傷害,於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醫院)就診乙情,固有國軍醫院101年2月27日及同年月29日之診斷證明書2份、被告宋明正96年7月16日至同年8月16日及97年5月30日至同年6月1日之國軍醫院出院病歷摘要(見原審卷第59至70頁)附卷可參,然被告宋明正上開傷勢業已於97年5月30日至同年6月1日於國軍醫院內經施行骨內固定物拔除術後治療完畢,且無後遺症康復出院,僅經醫師建議宜門診追蹤等情,亦有前引之97年5月30日至同年6月
1日國軍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可資佐證,加以被告宋明正上開傷勢治療完畢之97年6月1日,距本件案發時點之100年2月9日已有2年之遙,被告宋明正上開傷勢應已完全康復,否則被告宋明正應無力跋涉山路隨被告邱瑞隆上山摘採椰子。此外,依上開國軍醫院病歷摘要所載,被告宋明正係右肩受傷,左肩則無任何傷勢,若其擔心右肩無法受力,則尚有左肩可施力扛起本案七里香,是被告宋明正辯稱:以其身體狀況無法搬樹云云,尚難令人採信。
(五)被告2人再辯稱:當天是一起去被告邱瑞隆的地採椰子,被告邱瑞隆走到A點左側叉路口,聽到有人在那裡講話,就順著痕跡走到B點(即樹木原生點)那裡看一下,當時是被告邱瑞隆帶宋明正上去A點的,不是跑去那裡砍樹,況且查扣到的工具和包包上面都沒有採到指紋,根本不能證明犯罪云云。經查:被告邱瑞隆於屏東林管處所管理之恆春事業區第43林班內,確有因繼承或承租而得管理使用之土地,且該等土地上確種植有椰子樹等情,固有被告邱瑞隆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見原審卷第45頁)、台灣省國有森林用地造林契約書○○○鄉○○段○○○○○○○○○號土地登記謄本、100年3月1日屏縣滿戶謄字第1019號除戶戶籍謄本(見原審卷第51至57頁)及照片2張(見原審卷第79頁)等附卷可證。惟據屏東林管處所繪製之本案相關地點相對位置圖(見原審卷第109頁)可知,該圖上自上開被告邱瑞隆之土地邊緣距離樹木原所在位置最近處約有5.5公分,換算1:3000之比例尺,即圖上1公分實際上為30公尺(比例尺之換算參原審公務電話記錄,見原審卷第113頁),是自被告邱瑞隆之土地邊緣距離樹木位置最近處尚且約有165公尺之遙,酌以山區內並非寂靜無聲,除有風力吹拂樹木沙沙作響外,尚有野生動物等蟲鳴鳥叫,被告2人實無可能聽見165公尺外之聲響;加以山區路途不比平地,並非可輕鬆前進,且稍一疏忽即有迷路或踩空之危險,被告2人又為何棄摘採椰子的農忙不顧,反跋涉至無椰子之165公尺外查看,益可見被告2人之辯詞難符於常情。況被告2人為證人林金龍發現時,距樹木原生點約150公尺,並無椰子樹生長在該處,且距離被告邱瑞隆之土地尚有約40至50公尺之距離等情,亦有證人林金龍之職務報告(見原審卷第77頁)及現場照片4張(見原審卷第81至83頁)在卷可證,而被告2人當天之目的既為摘採椰子,被告2人縱確因其他因素而前往樹木位置,在查看完畢後,理應回到被告邱瑞隆之土地繼續完成該日之農忙,又為何與遭盜採之七里香及如附表所示之伐木工具一同停留於無椰子樹之距樹木原生點約150公尺處?況一般民眾若巧遇警察辦案,大多以看熱鬧之心態圍觀在旁,甚或熱心地警民合作一同幫忙追查緝捕,縱無意觀看或無心幫忙亦平和離去,鮮少有加速離開現場之舉,惟被告2人卻在證人林金龍表明身分為警察時,非但未坦然留待於該處,反拔腿就跑而讓證人林金龍呼喊追趕在後,均可見被告2人之行徑詭異,明顯係因作賊心虛,恐遭查獲而逃逸至明,益可證被告2人確係為盜採七里香而前往本案七里香原生位置,並將該盜採之七里香搬運至距原樹木位置約150公尺無訛。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工具上均未得採集有被告2人指紋之部分,此乃係因該等工具之表面粗糙,根本無從採集指紋所致(此業據證人林金龍供證在卷,見原審卷第162頁),是尚難據此為對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
(六)被告等2人其他辯解不可採之理由:⒈被告等2人均稱:100年2月9日17時30分許,是被告邱
瑞隆找被告宋明正去採椰子,但還沒採云云(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27頁)。惟100年2月9日為冬季,太陽會提早下山,而當日17時30分許,山區天色應已昏暗,被告等
2人竟尚未開始採椰子,於警員林金龍發現時仍在七里香旁抽菸,則其於天色昏暗之際,如何能見到椰子,並摘取之?再由證人即屏東林管處恆春工作站職員高煥然陳述:「如果是要採椰子,地面會整理得很乾淨,但是案發時我有去看,他的椰子園雜草叢生,都沒有整理過」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亦可證在100年2月9日17時30分日落後,於雜草叢生之椰子園根本寸步難行,當無攀樹採椰子之可能。另被告邱瑞隆稱:「那天我只有帶鉗子、鋸子。因為要採椰子..我是找比較矮的爬到高的上去。我是赤腳上去」云云(見原審卷第174頁),惟本案僅扣得附表所示之盜砍七里香工具,被告邱瑞隆身上查無其所稱要採椰子用的鉗子、鋸子,益足證被告等2人當日並無採椰子之事實。
⒉另被告宋明正就為何會在證人林金龍發現其等2人之地點
1節稱:「當時我與邱瑞隆正在『抽煙聊天等人』,現場有一株七里香」云云(見警卷第9頁),顯與被告邱瑞隆稱,係因「聽到有人在那裡講話,我就前往察看」云云(見偵查卷第26頁)完全不符。
⒊又被告宋明正於偵訊時稱:「我們二人一起走到B點(七
里香原生點),但因為身體不好,所以我們就在那裡休息一下,抽一下煙,我們在那裡抽了一、二支煙,我們坐了一下才走」(見偵查卷第27頁),即依被告宋明正前開⒈警詢、及本段偵訊所述,被告等2人於七里香原生點、證人林金龍發現其等2人之地點均有抽菸停留,被告邱瑞隆當無不知被告宋明正亦有前往七里香原生點之理,詎其竟稱:「他(宋明正)有無到B點(七里香原生點)我不清楚,我是走在前面」(見偵查卷第26頁)云云,2人所述情節顯不相符。
⒋被告等2人又具狀辯稱:「林金龍當天其實是上山抓獼猴
,因村民放陷阱捕獲一獼猴,故手拿白色網袋,非據報前往查緝盜挖樹木」云云(見本院卷第7頁),惟此業經證人林金龍証述:「(問:你去現場時有無帶一個白色的網袋?)沒有」、「(問:你那天據報的內容是叫你們警察去抓猴子?)沒有,據報內容就是有人盜挖七里香」等語(見本院卷第58、61頁)明確,且本案現場復無任何陷阱及獼猴,有現場照片可證(見警卷第27-31頁),被告等
2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實在。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所辯均委不足採,其等在前開林班地內結夥2人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按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
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本案被告邱瑞隆、宋明正所竊取之七里香當屬森林主產物無誤。故核被告2人所為,各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邱瑞隆、宋明正於上開時、地行竊時,攜帶有鋸子2支、鐵杵2組、樹剪刀1支、十字型起子1支,業經本院認明如前,而該等物品均係以金屬製造,材質厚實,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被告邱瑞隆、宋明正所為,亦均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惟此既與上開違反森林法之構成要件行為屬同一犯行,且森林法乃規範有關森林管理事項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規競合關係,應僅依前開森林法之規定論處,不另論以刑法之竊盜罪。又被告邱瑞隆、宋明正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三、原審認被告等2人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森林法第52條第
1項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2條第3項規定,並審酌被告邱瑞隆、宋明正均正值中壯,非無謀生能力,竟捨正途不為,起意行竊上開森林主產物,其等所為非但無端侵害國家財產權,漠視國家森林資源,並毀壞政府、民間多年來竭盡能力保育山林、涵養水源以維全民命脈之努力,且已造成自然生態、森林資源之破壞,並損及森林涵養水源、孕育萬物之功能,所生危害非輕,復未坦承犯行並表示悔悟,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再考量被告2人其等犯罪之手段尚稱平和,及所竊森林主產物之數量雖僅有1株,然其價值不斐,暨其等之學歷、智識、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0月,並敘明本案七里香山價約237,500元,有前引之七里香園藝山價查定書附卷可查,爰依森林法第52條第
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例、判決意旨,分別於被告2人之各該罪刑項下,諭知被告2人各併科贓額2倍之罰金(即475,000元),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2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另說明檢察官雖具體求刑被告2人各有期徒刑1年2月,惟審酌被告2人於本案僅竊取七里香1株,且查獲後已起獲並交由屏東林管處恆春工作站代為保管,有前引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是被告2人犯罪所致之具體損害尚屬非鉅,於考量被告2人犯罪情節、具體情狀及前揭各情,因認上開宣告刑已可收懲戒之效且已與被告2人之罪責相當,檢察官上開求刑稍有過重之情。復敘明本件扣案之黑色及咖啡色背包各1只(內裝有如附表所示之工具)等物,均為被告2人為上開犯行時用之物,惟該等物品並無證據證明確為被告邱瑞隆或宋明正所有,該等物品復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等2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孫啟強法官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2月8日
書記官黃月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2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1│鋸子│2支│├──┼───────┼─────┤│2│鐵杵│2組│├──┼───────┼─────┤│3│樹剪刀│1支│├──┼───────┼─────┤│4│十字型起子│1支│├──┼───────┼─────┤│5│手套│1雙│├──┼───────┼─────┤│6│麻繩│1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