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上訴字第1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1172號上訴人即被告 曹竣吉
選任辯護人 李佳冠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
1年度訴字第520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556、2557號),提起上訴(移送併辦案號:101年度偵字第8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曹竣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下所示之時間、地點,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如下所示之方式、價格、數量販賣予 辜淑芬 、 李易釗 :
㈠緣辜淑芬之友 黃淑絹 於民國100年9月25日,以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辜淑芬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連絡,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因辜淑芬無甲基安非他命可供交付,乃於同年月日22時50分許,以其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與曹竣吉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向曹竣吉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曹竣吉乃基於營利之意圖,與辜淑芬相約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號之富邦銀行屏東分行前交易,並以新台幣(以下同)1千元之價格,販賣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辜淑芬而得利;辜淑芬於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旋交付黃淑絹(辜淑芬此部分犯行業據檢察官以
101年度偵字第4309號提起公訴)。㈡於100年11月21日12時26分許(檢察官起訴書誤載為17時6
分,業經二審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一第94頁)(原審亦誤載為17時6分),李易釗以其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予曹竣吉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向曹竣吉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雙方約在曹竣吉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街○○○○號5樓之3住處樓下交易,曹竣吉遂以30
0元之價格,販賣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易釗而得利。
㈢於100年11月24日17時6分許,李易釗以其所持用上揭行動
電話與曹竣吉所持用上開行動電話聯絡,向曹竣吉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雙方約在曹竣吉前揭住處樓下交易,曹竣吉遂以300元之價格(起訴書原記載500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原審卷第145頁),販賣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易釗而得利。
㈣於100年11月30日21時35分(原審及檢察官均誤載為23時44
分)許,李易釗以其所持用上揭行動電話與曹竣吉所持用上開行動電話聯絡,向曹竣吉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雙方約在曹竣吉前揭住處樓下交易,曹竣吉遂以300元之價格,於同年月日23時44分前某時,販賣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易釗而得利。
㈤於100年12月1日8時14分許,李易釗以其所持用上開行動
電話與曹竣吉所持用上揭行動電話聯絡,向曹竣吉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雙方約在曹竣吉前揭住處樓下交易,曹竣吉遂以300元之價格,販賣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易釗而得利。
㈥於101年1月5日3時22分許,李易釗以其所持用上開行動
電話與曹竣吉所持用上揭行動電話聯絡,向曹竣吉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待曹竣吉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再於101年1月6日4時56分許,傳送簡訊予李易釗,通知李易釗前往曹竣吉前揭住處樓下交易,曹竣吉遂以30
0元之價格,販賣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易釗而得利。
二、 嗣經警 依法執行通訊監察,復持搜索票於101年3月7日中午12時45分許,在曹竣吉上開住處,扣得其所有與本案無關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與非其所有之Multimedia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等物,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辜淑芬、李易釗之警詢陳述、證人辜淑芬之偵訊陳述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亦有規定。證人李易釗於警詢中就事實一㈢、㈤交易之金額、數量,就事實一㈥有無交易等事項之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惟本院參酌證人李易釗於警詢時,距案發時間較為接近,記憶應較為清晰,又採一問一答,尚無充裕時間權衡陳述之利害關係,無暇捏編掩飾或偏頗迴護,且未直接面對被告等,人情之心理壓力較小,故證人李易釗之陳述,自較無機會受到不當汙染或外界干擾,虛偽陳述之可能性偏低,可信度顯較高。且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主張證人李易釗於警詢作證時,有何受強暴、脅迫、詐欺或其他意識不能自由之情事,依證人李易釗陳述時之外部狀況,足認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又證人李易釗於警詢時之陳述,與上揭被告之犯罪事實具有直接關連性,且為證明該等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參照前揭說明,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
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證人辜淑芬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本院參酌證人辜淑芬於警詢時,距案發時間較為接近,記憶應較為清晰,又採一問一答,尚無充裕時間權衡陳述之利害關係,無暇捏編掩飾或偏頗迴護,且未直接面對被告,人情之心理壓力較小,故證人辜淑芬之陳述,自較無機會受到不當汙染或外界干擾,虛偽陳述之可能性偏低,可信度顯較高。且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主張證人辜淑芬於警詢作證時,有何受強暴、脅迫、詐欺或其他意識不能自由之情事,依證人辜淑芬陳述時之外部狀況,足認具「可信之特別情況」。又證人辜淑芬於警詢時之陳述,與上揭被告之犯罪事實具有直接關連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參照前揭說明,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㈢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為前開規定,再者,刑事訴訟法並未強行規定檢察官必須待被告在場,始得訊問證人、鑑定人,自不發生在偵查中應行交互詰問之問題。依上所述,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依法具結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於審判中依刑事訴訟法第16
5條第1項規定合法調查者,即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2949判決號意旨可資參照。查證人辜淑芬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既經檢察官告以拒絕證言權、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後,再命其朗讀結文並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核其製作筆錄過程,並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又本院於審判期日,審判長復已當庭將證人辜淑芬於偵訊時之筆錄朗讀、提示並告以要旨(見本院卷二第21頁反面),揆諸前揭說明,證人辜淑芬於偵查中所為證述作為證據,並無任何不當,當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0年聲監續字第599號、100年聲監續字第68
7號通訊監察書,准許自100年11月16日起至101年1月13日止合法通訊監察一節,有上開通訊監察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69、70、73、74頁),而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內容均係於上開期間監錄取得,則依該監察內容轉譯之譯文(部分已經本院勘驗,以勘驗筆錄為準,見本院卷一第121至123頁),自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辜淑芬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核發100年聲監字第449號通訊監察書,准予監錄(見本院卷一第65、66頁),是該監察所得之「電磁紀錄」(通聯號碼、時間、基地台)自有證據能力。惟監錄所得之光碟因承辦員警 徐文慶 調動交接時不慎遺失,故已無從尋找,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01年10月24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偵查佐徐文慶之職務報告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04、105頁),光碟既已佚失,本院無從核對通訊監察內容之正確性,是關於卷附事實一㈠辜淑芬與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無證據能力。又證人辜淑芬依該通聯紀錄所喚起之記憶而為之陳述,因無證據證明是他人施強暴、脅迫、詐術或以其他不正之方法而取得,是仍有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辯護人對本判決認定被告罪行所引其餘各項傳聞證據,除上開有爭執之證據外,餘均未在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供或非法取得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故依法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曹竣吉(下稱被告)固坦承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其所持用,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辜淑芬、李易釗之犯行,辯稱:我不認識辜淑芬,不可能販賣毒品給她;又伊雖認識李易釗,但沒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李易釗;且伊持用之手機常常借別人使用,所以辜淑芬、李易釗打來時,不一定是伊接聽云云。惟查:
㈠被告販賣給辜淑芬部分:
⑴就此部分,警方於調查時,係先提示辜淑芬與黃淑絹(綽
號 阿光 )100年9月25日21時11分至同日23時15分之通聯紀錄,詢問辜淑芬譯文之內容,是時辜淑芬即於警詢中陳稱:「「阿光」是女生,她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給我,要向我購買毒品安非他命lOOO元…。而第四通電話的內容是我帶「 俊吉 」之男子去「阿光」上班的好萊屋卡拉OK(屏東市○○○路上),由「俊吉」交給我1包以夾鏈袋包裝的毒品安非他命(外面再以衛生紙包上),我拿到好萊屋卡拉OK一樓門內交給「阿光」,她就拿新台幣1000元給我,我就馬上交給「俊吉」本人」等語(見他字卷第265頁),嗣經警第二次詢問辜淑芬,並提示辜淑芬與被告間100年9月25日22時34分至22時50分之通聯紀錄,證人辜淑芬仍陳稱:這三通電話內容意思是黃淑絹要向我購買1000元的毒品安非他命,一直到第3通電話聯絡時, 曹峻吉 約我在米堤MOTEL見面拿毒品,並一起到黃淑絹上班的好萊屋卡拉OK樓下交易毒品,黃淑絹也知道這毒品是從曹峻吉那裡賣出來的等語(見他字卷第273頁);至檢察官偵訊時復具結證稱:「是我在屏東市好萊屋正面的統一超商跟阿光拿一千元,我就拿錢到富邦銀行門口等曹峻吉,曹峻吉到了後就把安非他命給我,我就把阿光的錢拿給他,數量有多少我不知道,他是衛生紙包著等語(見他字卷第307、308頁)。證人辜淑芬無論係依其與黃淑絹之通聯紀錄,或依其與被告之通聯紀錄,均證稱係向被告拿取甲基安非他命交給黃淑絹,並向黃淑絹收取金錢後交付予被告,且此一陳述不僅指控被告販賣毒品,亦令自己陷於被追訴販賣毒品之嫌疑(此部分犯行業據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4309號提起公訴),若非真有其事,證人辜淑芬為心智正常發展之人,豈有可能為誣陷被告而使自己陷於囹圄,是證人辜淑芬之證詞堪以採信。
⑵證人辜淑芬關於黃淑絹究竟係先交錢或先拿毒品再交錢,
前後雖有不同之陳述,然證人辜淑芬係於案發後近半年才於警局作筆錄,就先後順序之陳述難免有些微差距,然證人辜淑芬對於係黃淑絹要向伊購買毒品,伊先轉向被告購入後,再交付毒品予黃淑絹等主要事實所為之陳述則無二致,自難因其細節前後不一即認不足採信。
⑶被告雖一再辯稱伊與辜淑芬不相識云云,然此情為辜淑芬
所否認,且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聲羈庭訊問時均已自承與辜淑芬相識,對於伊與辜淑芬有以電話連絡等情亦不否認(見101年度偵字第2556號卷【下稱偵卷】第33、34頁、聲羈卷第8-10頁),是被告事後辯稱不認識辜淑芬云云,實有疑議。況門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係辜淑芬所持用,此業據被告及辜淑芬 陳明 在卷(見偵卷第6頁反面、他字卷第262頁反面),而上開2支門號不只100年9月25日有3次通聯紀錄,同年9月26日至同年10月23日也有40次收、發簡訊或收、發話之聯絡紀錄,而收發訊息之基地台地址也不在固定之處所,此有通訊監察資料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94-296頁),若是被告之朋友借被告之手機與辜淑芬連絡,次數顯然過於頻繁,被告復稱未向朋友收費(見本院卷一第43頁),已與常情有異;且被告稱是朋友在其家中泡茶時借用(見本院卷一第43頁),則基地台應固定在被告住家附近,然依上開資料,屏東市○○○○路、自由路、忠孝路、勝利路、高原街、迪化街、復興南路、和平路、崇武路、自立南路、武愛街等處,甚至遠及屏東縣麟洛鄉、鹽埔鄉,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信。此部分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被告販賣給李易釗部分:
⑴李易釗係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節,業據李易釗陳
明在卷(見他字卷第214頁、原審卷第124頁)。又關於事實一㈡之事實業據證人李易釗於警詢中陳稱:「(提示
100年11月21日12時26分簡訊內容)要跟曹竣吉拿3百元的安非他命,當天有交易完成,因為我有拿現金給他」等語(見他字卷第216頁);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也是在他迪化街住家的樓下,我也是拿300元給他,他就一包500元的量給我」、「(問:簡訊內容提到 吉仔 拿三張現啊是何意?)就是要跟他買300元的安非他命,我有現金可以給他」等語(見他字卷第254頁);於原審審理時仍證稱:傳簡訊是要拿三百元現金的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在被告迪化街住處樓下拿到,是被告本人交付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43頁反面、144頁);復有簡訊「吉仔拿三張現啊的」內容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232頁),而被告於偵訊中亦自白簡訊中所指「吉仔現金三張」是指他現金要買300元等語(見偵卷第34頁);是證人李易釗之證述內容自堪信為真實。又被告雖於偵訊中謂伊後來都沒有回電云云,然於該日12時26分李易釗發上揭簡訊給被告要買毒品後,被告嗣於12時52分發簡訊「來」給李易釗,李易釗旋於12時55分發簡訊「到了」給被告(見他字卷第233頁),依此前後通訊內容,堪認毒品已於12時55分後之某時交付,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不足採信。
⑵事實一㈢部分之事實業據證人李易釗於警詢中陳稱:「(
提示附表二編號1之通訊監察譯文)我跟曹竣吉約在他住家樓下,要跟他拿500元的安非他命毒品,並且與他交易毒品完成。」等語(見他字卷第214頁反面-215頁);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這一次在屏東市○○街他的住宅樓下買500元安非他命,數量約7、8粒等語(見他字卷第251、252頁正反面);於原審審理時仍證稱:通訊監察譯文是他約我到他家等語(見原審卷第144頁);核與附表二編號1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是證人李易釗之證述內容自堪信為真實。至於本次交易之金額,證人李易釗於警偵訊中雖均證稱係500元,然證人李易釗於原審審理中則謂:6次交易都是3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45頁反面),而於事實一㈡㈣㈤㈥,從被告與李易釗之通訊監察內容及證人李易釗之證述,亦可知證人李易釗每次都希望以300元之現金,取得500元的量(譯文見附表二所示、證述見原審卷第144-145頁),是此次交易之金額應為
300元,至於證人李易釗於警偵訊所述之500元,應係指取得之數量,而非交付之現金。
⑶事實一㈣部分之事實業據證人李易釗於警詢中陳稱:「(
提示附表二編號2之通訊監察譯文)意思是安非他命耐不耐燒,當天也有向他購買毒品安非他命1包」等語(見他字卷第215頁);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具結證稱:這次也是在他迪化街租屋處下,買300元安非他命,數量約7、8粒,他也大概拿500元的量給我;(問通話內容提到3張現金是何意?)如果沒有現金他不會拿安非他命給我,我問他300元現金收不收;通話內容「足量」是叫他安非他命用到500元的量給我等語(見他字卷第252頁、原審卷第145頁);復有如附表二編號2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是證人李易釗之證述內容自堪信為真實。
⑷事實一㈤部分之事實業據證人李易釗於警詢中陳稱:「(
提示附表二編號3之通訊監察譯文)我要跟曹竣吉拿像昨天跟他拿的,當天我以500元向他購買毒品安非他命1包等語(見他字卷第215頁正反),於檢察官偵訊、原審審理時均具結證稱:也是在他迪化街住家的樓下,我跟他說可不可以跟昨天的量,就是可不可以跟昨天一樣拿300元,跟他買500元安非他命的量。後來我拿300元給他,他也是拿500元的量給我等語(見他字卷第252、253頁、原審卷第145頁),且與附表二編號3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是證人李易釗之證述內容自堪信為真實。又證人李易釗雖於警詢中說500元,然其已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解釋:是指500元的量,但其只有交付300元,故證人李易釗之證述並無前後不一之情形。
⑸事實一㈥部分之事實業據證人李易釗於警詢中陳稱:「(
提示附表二編號4第一通之通訊監察譯文)我叫曹峻吉先拿安非他命給我,但當天沒有購買毒品」等語(見他字卷第215頁反面),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這一次的通話內容當天我有跟他買安非他命。也是在他迪化街住家的樓下,我都是拿300元現金給他,他拿500元的量給我。
電話內他說「來」,就是叫我過去拿;(問:通話內容你提到你先幫我留一份起來是何意)我叫他拿,他說他那邊現在都沒有。我的意思就是如果他那邊有安非他命的話,先幫我留一份起來,因為他跟我說現在都沒有貨,所以我叫他如果有的話先幫我留一份起來。我想起來了,他跟我說現在市場上都沒有貨,如果有的話幫我一份留起來等語(見他字卷第253、254頁);於原審審理時仍證稱:我先請他幫我留,隔天他拿毒品給我,當時是要買一千元,但因為被告沒有那麼多,所以我拿到的是三百元的量等語(見原審卷第144-145頁);且與附表二編號4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是證人李易釗之證述內容自堪信為真實。又證人李易釗於警詢時雖謂當天沒有購買毒品,於檢察官偵訊時一開始也說不確定有沒有交易,惟李易釗為上揭陳述時,警方及檢察官均只有提示附表二編號4第一通之通聯譯文,直至檢察官提示附表二編號4之全部通訊監察譯文,即喚起李易釗全部之記憶,並詳加敘述每通電話之含意,是其事後所述自堪信為真實。又關於被告究竟是交付相當多少錢的毒品,證人李易釗前後供述似有不一,然觀之事實一㈤之理由說明,即可知被告曾經以收受300元之現金但交付500元之數量予李易釗之方式交易過,則李易釗於檢察官偵訊時因此誤認此次也是交付500元之數量,難認有重大瑕疵,是本院亦難因此些微瑕疵即認證人李易釗之證述不可採。
⑹被告雖辯稱伊使用之上揭手機尚有他人在使用云云,然證
人李易釗於警詢中即陳稱:沒有其他人接聽電話,都是他本人接聽電話,並親自交易毒品等語(見他字卷第216頁);而經本院勘驗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爭執之通訊監察內容,均為被告與李易釗之對話,且李易釗發話時均係被告親自接聽,並非他人先代為接聽後再交給被告,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21-123頁),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實難置信。
⑺被告復於原審辯稱:伊與李易釗不熟,只認識他哥哥,又
伊與李易釗的哥哥同住,且伊持用之門號是李易釗的哥哥給的,所以有時候李易釗是找他哥哥,因為李易釗很「盧」,所以李易釗如果打電話到他哥哥手機,他哥哥不想接,李易釗就會打伊電話云云。然經本院勘驗結果,李易釗並未在電話中提及要找「哥哥」或他人,且李易釗與被告通話時,雙方口氣平和,如一般對話,無急躁、催促或胡言亂話之情形,此有前揭勘驗筆錄可稽,是被告前開辯解均不足採信。
⑻事實一㈢㈤之通話內容雖未見與毒品交易有關之數量、金
錢之對話,惟被告與李易釗已交易數次,且每次交易的量均相同(見原審卷第145頁反面),自無每次交易都需一一明講;況毒品交易是犯罪行為,我國對販賣毒品之行為一向懸為厲禁,販毒者為避免遭監聽查緝,以電話互相聯繫時,大都會以代號、暗語為之,甚至僅約定時間、地點,而不再敘及任何交易之細節,嗣於碰面時直接交易,鮮有於電話中明白陳述實情。而稽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雖雙方未明示購買毒品,惟依證人李易釗證述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詞,並參酌被告與證人李易釗通訊之內容,足徵被告有與證人李易釗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情節尚非子虛烏有。
㈢又查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並無公定價格,
且出售份量可任意分裝增減,價格亦因毒品純度、買賣數量、買賣雙方關係資力、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檢警查緝等因素而有不同,難有客觀之標準,是販賣利得除經行為人坦承或價量明確外,實難加以認定,然不論是瓶裝或紙包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復可依買受人之需求按原包裝賣出或再分裝為小包出售,則無論以原包裝賣出或分裝後再行出賣之每包售價,均可因賺取價差而牟得利益,至為昭然;況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且為政府嚴予查緝之犯罪,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故堪認被告販入毒品之價格必較販出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差額利潤圖利之意圖及事實,此應屬合於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理性判斷。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持有及販賣。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進而販賣,其等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被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6罪,犯意各別,時間有異,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又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8409號併辦之犯行,與本件起訴經法院判決有罪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按刑法第59條之得酌量減輕其刑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行、情節輕微或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各種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臺上字第1165號、51年臺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戕害他人之身心,對社會治安有相當危害,自客觀以言,被告均尚非有可憫恕之處,尚難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減輕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深具危害,且正值青壯,不思正當工作營生,竟為謀個人私利,無視於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及毒品對於人體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非但持有甚而販賣毒品,危害國民身體健康及社會治安,並造成毒品之泛濫,販賣毒品對社會之危害甚鉅,而購買毒品者,甚多因施用毒品之結果,無工作能力,且一般均無正當工作收入,若非尋求親友經濟奧援,常會藉竊盜、搶奪等行為或再將購入之毒品重新販出牟利,以資作購買毒品費用,是被告之惡性不可謂不重,所生危害不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被告仍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2年。復敘明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辜淑芬、李易釗所得共2千5百元,雖未扣案,然為被告販毒所得,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主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再敘明其他扣案物品不予沒收之理由。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叄、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辜淑芬作證,惟證人辜
淑芬經本院合法傳拘均無法到庭,是本院無從詰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陳松檀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2月8日
書記官陳慧玲附表一:
┌───┬──────────────────┬───┐│編號│主文│備註│├───┼──────────────────┼───┤│1│曹竣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犯罪事│││。未扣案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實如事│││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實欄一││││㈠所載│├───┼──────────────────┼───┤│2│曹竣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犯罪事│││。未扣案新臺幣叁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實如事│││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實欄一││││㈡所載│├───┼──────────────────┼───┤│3│曹竣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犯罪事│││。未扣案新臺幣叁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實如事│││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實欄一││││㈢所載│├───┼──────────────────┼───┤│4│曹竣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犯罪事│││。未扣案新臺幣叁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實如事│││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實欄一││││㈣所載│├───┼──────────────────┼───┤│5│曹竣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犯罪事│││。未扣案新臺幣叁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實如事│││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實欄一││││㈤所載│├───┼──────────────────┼───┤│6│曹竣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犯罪事│││。未扣案新臺幣叁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實如事│││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實欄一││││㈥所載│└───┴──────────────────┴───┘附表二:曹竣吉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與李易釗持用之00000000
00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一第121至
123頁)┌──┬────────┬────────────────┐│編號│通聯時間(出處)│通聯內容│├──┼────────┼────────────────┤│1│100年11月24日17│被告:你現在可以過來了。││事│時6分│李易釗:我就在樓下。││實│(本院卷一第121│││一│頁)│││㈢│││├──┼────────┼────────────────┤│2│100年11月30日21│李易釗:3張現金,你有辦法用足量││事│時35分│給我嗎?││實│(他字卷第222頁│被告:等一下再打給你。││一│)│││㈣├────────┼────────────────┤││100年11月30日23│李易釗:你不用先看一下嗎。│││時44分│被告:其實都差不多。│││(本院卷一第122│李易釗:會不會差很多。│││頁)│被告:還好吧。││││李易釗:還好是怎樣,會不會││││(台語)一下就沒了。││││被告:我要怎麼講。││││李易釗:應該是不會吧。││││被告:那是個人感覺吧。││││李易釗:不會就好,我現在去廁所。│├──┼────────┼────────────────┤│3│100年12月1日8時│李易釗:喂!││事│14分│被告:什麼事?││實│(本院卷一第122│李易釗:是否有聽到?││一│頁)│被告:有啦。││㈤││李易釗:我問你有辦法拿像昨天一樣││││的嗎?││││被告:.......││││李易釗:一樣的。││││被告:有嗎?││││李易釗:嘿阿!││││被告:你確定你有嗎?││││李易釗:有啦。││││被告:等一下我打給你。│├──┼────────┼────────────────┤│4│101年1月5日3時22│被告:喂!│││分│李易釗:喂那個我跟你講先拿一個喔││事│(本院卷一第123│。││實│頁)│被告:嗯。││一││李易釗:ㄚ那個初十我再拿壹仟給你││㈥││。││││被告:我等一下再打給你,我先打。││││李易釗:好卡緊。││││被告:嗯。││├────────┼────────────────┤││同日6時51分4秒簡│李易釗:這樣的話,你先幫我留一份│││訊(他字卷第225│起來,我今天要去工作下午│││頁)│再拿!拿大一點的。││├────────┼────────────────┤││101年1月6日4時49│被告:來│││分簡訊(他字卷第││││226頁)│││├────────┼────────────────┤││101年1月6日4時56│李易釗:五分內到│││分簡訊(他字卷第││││22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