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4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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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上訴字第1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1423號上訴人即被告 朱玟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99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37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朱玟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拾年,褫奪公權拾年。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貳具(含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枚),與 朱璞郭原賓 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與朱璞、郭原賓連帶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有期徒刑貳拾年,褫奪公權拾年;與駁回上訴之部分所處有期徒刑拾年,褫奪公權伍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捌年,褫奪公權拾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之①所示之海洛因(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之②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貳具(含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枚),與朱璞、郭原賓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與朱璞、郭原賓連帶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朱玟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販賣或持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朱玟與 金佳利 (經原審法院以民國100年度訴字第119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因金佳利撤回上訴而確定)共同意圖營利,並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朱玟於10
0年6月29日前某日,販入價值約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驗後純質淨重合計為120.13公克,詳如附表一編號2之①所示)後,即於100年6月29日下午,通知金佳利前往其兄朱璞所開設之「鳳山茶行」(址設高雄市○○區○○路附近),欲將該海洛因交由金佳利販賣予他人牟利。同日19時50分前不久,金佳利依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非金佳利所有),搭載不知情之 吳憶玲 (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197號判決判處無罪,上訴後,經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87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往鳳山茶行附近後,遂指示吳憶玲下車前往鳳山茶行內,與朱玟見面,朱玟則指示具犯意聯絡之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將內裝有前開海洛因之紙袋(即如附表一編號2之②所示之紙袋),交予吳憶玲,並囑其轉交金佳利。 嗣吳憶玲 離開茶行返回車上,將該紙袋交予金佳利,金佳利即將之置放於副駕駛座上,並駕車離去。同日19時50分,金佳利駕駛上開車輛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為埋伏跟監之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物品等物(其中紙袋部分,係朱玟所有供與金佳利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致朱玟、金佳利未及售出上開毒品而未遂。
㈡緣朱玟之友人 林錦連 (另經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69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現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於100年11月14日14時59分許,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邵 美麗 (已死亡,另經原審法院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原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時, 邵美麗 表示欲購買約12萬元之海洛因。 林錦連旋 於同日15時1分起,另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朱玟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聯絡,並於同日15時43分後不久,在高雄市○○路、青年路口附近某加油站見面。待雙方達成以12萬元購買海洛因1兩之合意,並相約在高雄市私立三信家商對面之統一便利超商前,交易毒品後,林錦連即通知邵美麗前往上開交易地點會合,而朱玟則與朱璞、郭原賓(另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年6月,上訴後,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共同意圖營利,並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由朱玟於同日15時49分、15時56分許,另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朱璞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除指示郭原賓前往上開交易地點,交易毒品外;復與朱璞、郭原賓討論欲交付何種品質之海洛因。嗣朱璞即將內裝有海洛因1兩之香菸菸盒交予郭原賓。同日16時45分許,郭原賓攜帶前開香菸菸盒(海洛因純質淨重為31.35公克,詳如附表一編號3之①、②所示),抵達高雄市○○區○○○路○○○號前(即高雄市私立三信家商附近),旋自林錦連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窗處,將該菸盒放入車內,林錦連取得該毒品,將之轉交予坐於副駕駛座之邵美麗後,為現場埋伏跟監之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品。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2亦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如該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此時,當以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另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本件因證人金佳利、吳憶玲、林錦連、郭原賓於警詢中之陳述部分,核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且其先前之警詢陳述,距離案發較近,對於案情之記憶較有印象,案情敘述亦較少出於對於被告涉案之顧慮,足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受外力、人情等干擾程度較低。再者,復無其他證據足認有何非出於自由意志陳述;或違反法定程序之情形。是參酌證人金佳利、吳憶玲、林錦連、郭原賓於警詢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足認證人金佳利、吳憶玲、林錦連、郭原賓警詢陳述係出於真意之信用性獲得確切保障,而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其餘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不含前開證據能力爭執部分),因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詳本院卷第58頁倒數第10行以下。被告於原審中,原認證人金佳利、吳憶玲、林錦連、郭原賓於偵查中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嗣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同意均有證據能力),且檢察官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有罪所依據之理由:訊據被告朱玟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100年
6月29日當天,吳憶玲至鳳山茶行,係拿4萬元予伊,因金佳利之前要繳易科罰金,向其借20萬元,當天僅還4萬元,未透過「阿狗」交付毒品予吳憶玲轉交金佳利。100年11月14日,僅係幫林錦連向友人「 阿利 」調毒品,至於「阿利」叫何人將毒品交予郭原賓,伊不清楚,伊僅叫郭原賓到三多路的統一超商等林錦連等語。經查:
㈠100年6月29日19時50分前不久,金佳利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憶玲,前往鳳山茶行附近後,吳憶玲即下車前往鳳山茶行內,與被告見面。嗣吳憶玲離開茶行返回車上,金佳利即駕車離去。同日19時50分,金佳利駕駛上開車輛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為埋伏跟監之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物品等物。另10
0年11月14日16時45分許,郭原賓攜帶內裝有海洛因之香菸菸盒(海洛因純質淨重為31.35公克,詳如附表一編號3之
①、②所示),抵達高雄市○○區○○○路○○○號前(即高雄市私立三信家商附近),旋自林錦連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窗處,將該菸盒放入車內,林錦連取得該毒品,將之轉交予坐於副駕駛座之邵美麗後,為現場埋伏跟監之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品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詳本院卷第59頁第1行以下之爭執及不爭執事項),並經證人金佳利、吳憶玲、郭原賓、林錦連、邵美麗於警詢或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詳影㈠警卷第23頁背面倒數第5行以下;原審卷第97頁至第99頁、第
104頁、第115頁至第116頁、第166頁倒數第8行、第16
8頁倒數第4行以下)。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查獲現場相片在卷可參(詳影㈠警卷第48頁至第51頁、第72頁背面;影㈡警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17頁、第123頁)。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之①、編號3之①所示之毒品,經送驗後,確含有海洛因成分等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100年
9月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100年11月3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附卷足憑(詳影㈠偵卷第58頁背面;影㈡偵卷第182頁)。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100年6月29日之犯行部分:
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之①、②所示內裝有海洛因之紙袋,係
吳憶玲進入鳳山茶行後,由被告指示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交付吳憶玲轉交金佳利之事實,業據證人吳憶玲於原審審理中證陳:被告叫另外1人拿1包袋子給伊,要其趕快上車,拿上去給金佳利,因為是被告叫其拿上車給金佳利,上車時就跟金佳利說,這是被告要拿給你的等語(詳原審卷第105頁第14行至第19行第108頁第11行至第16行);核與證人金佳利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毒品係被告要拿給伊沒錯等語相符(詳原審卷第102頁第5行)。復經證人即查獲員警 林財旺 於原審另案審理時證陳:吳憶玲進入鳳山茶行時,手空空的,自鳳山茶行出來時,手拿遭查獲之白色紙袋等語明確(詳影㈡原審院三卷第97頁第12行至第20行)。準此,如該紙袋原係證人金佳利或吳憶玲置放在車上,則證人金佳利載送證人吳憶玲前往鳳山茶行後,證人金佳利已在車上等候,當可保管該紙袋,證人吳憶玲實無將該紙袋攜帶下車,前往鳳山茶行後,再攜該紙袋返回原車之必要,顯見該紙袋應係證人吳憶玲進入鳳山茶行後,由他人交予證人吳憶玲甚明。
②再者,證人金佳利於100年6月29日被查獲時,確實持有00
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詳影㈡警卷第7頁背面第1行至第2行);而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則係被告所持用等情,亦經被告自陳在卷(詳本院卷第57頁第16行以下)。而觀之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譯文及通訊監察書出處,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可知被告於100年6月29日上午7時30分,欲搭機前往澎湖,故在此之前,即與證人金佳利電話聯繫,並相約在高雄中正交流道下見面,同日上午6時41分後不久,2人見面後,證人金佳利應係搭載被告前往小港機場搭機。嗣於同日上午6時58分許,證人金佳利將被告載送至小港機場後,即告知某男(即編號2),就某男之部分,老闆(應指被告)從澎湖回來後,要再給其「5個」。待被告自澎湖返回高雄後,於同日16時53分、19時17分許,分別聯絡證人金佳利相約見面。整體而言,被告在前往澎湖之前,即已同意交給證人金佳利「5個」,待自澎湖返回高雄後,即聯絡證人金佳利見面,嗣證人金佳利並依約前往鳳山茶行,指示證人吳憶玲進入鳳山茶行與被告見面,證人吳憶玲離開鳳山茶行後,即攜帶內裝有海洛因
5包之紙袋。因不論係指數量或重量,該「5個」均與該海洛因數量5包相符,重量5兩相接近【驗前毛重合計175.62公克(即驗前淨重與空包裝袋之重量)】;且證人金佳利前往鳳山茶行之目的,原係欲與被告見面,顯見該海洛因應係被告所有,再指示他人交付證人吳憶玲轉交證人金佳利。是證人金佳利、吳憶玲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詞,均應可採信。
③觀之如附表二編號1之㈠所示通訊監察譯文,證人金佳利於
100年6月28日15時59分許,與被告電話聯絡時,固表示要湊50萬元給被告。惟因證人金佳利於電話中,係表示要將帳收一收等語,則該50萬元部分,是否係被告欲販賣毒品予證人金佳利之對價;或係證人金佳利代被告販賣毒品後,欲將帳款交予被告,已非無疑。另依如附表二編號1之㈤所示通訊監察譯文,證人金佳利雖要求被告準備袋子,惟當時通話時間為100年6月29日上午6時36分,距離當日晚間交付毒品仍有一段時間,且被告當時欲至機場搭機前往澎湖,則該袋子是否係指本件扣案之袋子,實有可疑,亦難因該段通話內容,即推認證人金佳利欲向被告購買毒品,要求被告將毒品置放在該袋子內。再者,證人金佳利前於原審另案審理中證陳:該5包海洛因之價值約50萬元,有在幫被告販賣海洛因等語(詳影㈡原審院二卷第222頁倒數第6行以下、第22
3頁第15行至第18行)。復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毒品係被告拿給伊沒錯,但不是用買的等語(詳原審卷第102頁第5行)。且觀之如附表二編號1之㈦、編號2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金佳利與某男對話時,對外係稱呼被告為其老闆,對話內容中,證人金佳利一再慶幸地向某男表示,未遭受其老闆(即被告)責罵,嗣後證人金佳利並傳簡訊向被告道謝。如證人金佳利係欲以50萬元向被告購買扣案海洛因5包,則其與被告互為買賣對向之地位,又何需降低地位,對外向他人稱呼被告為其老闆,害怕遭被告責罵,另表示要收錢交予老闆,事後又因未遭被告責罵,反傳簡訊向被告道謝,實與一般買賣雙方交易毒品之常情不符。基於上開論述,並參以如附表二編號2之對話內容中,證人金佳利係明確向某男表示,其老闆已同意就某男之部分,要再給其「5個」,嗣被告於同日確實透過證人吳憶玲將扣案海洛因5包交予證人金佳利。可知就扣案海洛因5包部分,被告應非將之販賣予證人金佳利。況被告本可自行保管該毒品,且被告與證人金佳利又非至親,衡情亦不至於將價值甚高之扣案海洛因5包,無償交付證人金佳利;或託證人金佳利暫時保管。則被告將該毒品轉交予證人金佳利之目的,應係欲透過證人金佳利販賣予該某男,故證人金佳利始會居於被告下屬之地位,與某男對話。因此,證人金佳利前開證詞,尚非無據。綜上,因被告通知證人金佳利前往鳳山茶行之目的,係欲將該海洛因交由證人金佳利販賣予他人,惟未與他人交易之前,即被警查獲,是被告、證人金佳利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應堪認定。
㈢100年11月14日之犯行部分:
①被告於100年11月14日販賣海洛因1兩予林錦連,並請郭原
賓交付海洛因予林錦連之事實,業據證人林錦連於原審審理中證陳:100年11月14日,曾以電話與被告聯絡買賣毒品事宜,欲以12萬元購買1兩,是跟被告買毒品,由郭原賓拿來給伊等語(詳原審卷第166頁第12行以下)。核與證人郭原賓於原審審理中證述:100年11月14日下午,被告委託其拿海洛因至三信家商旁,交予林錦連,毒品係朱璞交付予伊,當時被告打電話給朱璞,朱璞再拿電話給 伊聽 ,聽完電話後,朱璞就將東西交予伊,其再拿去給林錦連。被告係叫其拿茶葉給林錦連,茶葉係指海洛因,海洛因裝在菸盒內等語(詳原審卷第115頁倒數第7行至第116頁第16行、第117頁、第119頁第6行至第9行、第120頁第12行以下)。
②本件於100年11月14日查獲時,證人林錦連係持用00000000
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邵美麗係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事實,業據證人林錦連、邵美麗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詳影㈠警卷第6頁倒數第5行以下、第23頁第13行以下),並有上開行動電話扣案可佐。又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係朱璞、被告所申設使用等情,亦有亞太行動資料、遠傳資料查詢等申設人資料在卷可稽(詳原審卷第36頁至第37頁)。另被告雖無法確認是否曾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惟因被告已坦承:曾叫郭原賓至三多路之統一超商等林錦連等語(詳本院卷第58頁第7行以下),核與如附表三編號3之㈠所示通訊監察譯文相符,顯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亦應係被告所持用。本件觀之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譯文及通訊監察書出處,均詳如附表三所示);並參以被告雖辯稱:僅係幫林錦連向友人調毒品等語,但已自承與證人林錦連談及海洛因之事,並請證人 郭清賓 將海洛因交予證人林錦連之事實(詳本院卷第73頁第10行以下、第73頁背面第11行)。可知證人邵美麗於100年11月14日14時59分許,電話中向證人林錦連表示欲購買約12萬元或13萬元之海洛因後(即編號2之㈠),證人林錦連旋於同日15時1分起,與被告聯絡,並於同日15時43分後不久,在高雄市○○路○○○路000000000000號1)。嗣被告即於同日15時49分許,撥打朱璞之行動電話,電話由朱璞轉交證人郭清賓接聽,被告指示證人郭原賓拿海洛因至高雄市私立三信家商對面之統一便利超商前,交付予證人林錦連(即「 籬仔 內的那個女生」),並表示證人林錦連再5分鐘就到了(即編號3之㈠);而證人林錦連亦於同日15時50分許,以行動電話通知邵美麗前往上開地點會合(即編號2之㈡)。同日15時56分許,被告再撥打朱璞前開行動電話,除與朱璞、證人郭原賓討論應交付何種「茶葉」予證人林錦連(即 阿連 )外,被告指示郭原賓交「1斤茶葉」予證人林錦連(即編號3之㈡)。之後,因證人郭清賓未返回,朱璞即通知被告,要求被告打電話予證人林錦連(即阿連);而被告撥打電話予證人林錦連,證人林錦連未接聽,認應出事,即告知朱璞,朱璞則表示要至現場查看(即編號3之㈢、㈣)。
③整體而言,因被告、證人林錦連於100年11月14日15時43分
,以行動電話聯繫在 中山 、青年路口附近某加油站見面後,被告旋於同日15時49分許,撥打行動電話指示證人郭清賓前往三信家商附近;證人林錦連則於同日15時50分,撥打行動電話指示證人邵美麗前往三信家商會合。顯見被告、證人林錦連於同日15時43分後不久,應已在中山、青年路口附近某加油站見面,並約定在三信家商附近交易毒品;且應於同日15時49分結束見面,前後見面約5分鐘,故被告、證人林錦連始分別於15時49分、15時50分,各撥打行動電話與證人郭清賓、邵美麗聯絡。如被告係幫證人林錦連向友人「阿利」調海洛因,衡情被告與證人林錦連見面期間或結束碰面後,當應先撥打電話與「阿利」聯絡或與「阿利」相約見面,待確認「阿利」有海洛因時,再通知證人郭清賓向「阿利」拿取海洛因後,前往三信家商,將海洛因交付證人林錦連。然被告於同日15時49分,在中山、青年路口附近某加油站,與證人 林清連 結束見面後之同時,隨即撥打行動電話指示證人郭清賓前往三信家商,將海洛因交予證人林清連,並表示證人林錦連再5分鐘就到約定之交易地點。因被告、證人林錦連彼此見面僅約5分鐘,即迅速達成交易決定,並約定5分鐘後,在前開交易地點交易,實與被告尚須向「阿利」調貨,證人郭清賓嗣須向「阿利」取貨,無法立即決定是否交易、確認交易時間之情形有異。況被告僅在電話中指示證人郭清賓將海洛因交予證人林錦連,並未告知證人郭清賓須向「阿利」取貨;且當時被告遭通訊監察中,亦無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足認被告確曾與「阿利」聯繫調貨事宜。則被告是否確曾向「阿利」調海洛因,已非無疑。再者,證人郭清賓、林錦連見面之目的,係交易海洛因1兩,並遭警當場查獲;另當證人郭清賓未返回時,朱璞則要求被告打電話予「阿連」,確認是否出事。而當時僅證人郭清賓、林錦連見面,故通話內容中之「阿連」,應係指證人林錦連;被告於通話中要求證人郭清賓將「1斤茶葉」交予「阿連」,應係指將1兩海洛因交付證人林錦連。準此,依如附表三編號3之㈡之通訊監察譯文,在本件交易海洛因之前,被告、朱璞及證人郭清賓間,已以「茶葉」作為海洛因之暗語,談及欲交付何種類之海洛因予證人林錦連,並表示目前該種類之海洛因只剩
1兩,交付予證人林錦連後,就無存貨,不僅已涉及海洛因品質之商討,被告亦直接指示證人郭清賓於既有存貨中,將
1兩海洛因交予證人林錦連。足徵被告係基於出賣人之地位,指示證人郭清賓將現有之海洛因交付證人林錦連,並非向友人「阿利」調取海洛因後,再託證人郭清賓交付證人林錦連。此外,被告與朱璞通話時,被告係直接詢問:你 老茶 (指海洛因)拿給他了嗎等語,朱璞則回稱:拿了啊等語(即附表三編號3之㈡所示通訊監察譯文),顯見朱璞應係負責將海洛因交付證人郭清賓;而證人郭清賓係受僱者,故由朱璞將海洛因交付證人郭清賓,亦符合常情,是證人郭清賓前開證述,尚非無據。本件朱璞既事前與被告商討海洛因之品質,復將海洛因交付證人郭清賓,以便與證人林錦連交易;事後當證人郭清賓販賣毒品後未返回時,又急於瞭解實際情形,甚且至現場查看,如其未參與本次犯行,實無需如此。。綜上,證人郭清賓、林錦連於原審審理中之前開證述,應可採信。至被告辯稱:係幫林錦連向友人「阿利」調貨等語;證人林錦連嗣後改證陳:係請被告幫忙調海洛因等語,均不可採信。本件被告、朱璞及證人郭清賓共同販賣海洛因1兩予證人林錦連之犯行,應堪認定。
④至於購買者如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
,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另如無上開情事,而係販毒者欲將毒品交付購毒者,但未完成交付時,即為埋伏監控之員警查獲,此時雖亦應論以販賣未遂。惟本件被告係先與證人林錦連聯絡毒品交易之事後,再通知證人郭清賓前往交易毒品,且證人郭清賓亦已將毒品交付證人林錦連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因證人林錦連並非為協助警察辦案,佯向被告購買毒品;而證人郭清賓亦已將毒品交付證人林錦連,縱該交易過程為警方發覺,並埋伏現場監控,依前開說明,仍應論以販賣既遂,並非障礙未遂,附此敘明。
㈣按毒品乃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乃
一般人所明知,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實無甘冒被重罰之風險。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價格不貲,物稀價昂,且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凡此均為被告依其年齡、生活知識、社會經驗所應知之甚詳者。被告明知上情,仍販賣海洛因,如非有利可圖,實無鋌而走險之必要,是其主觀上均有販賣海洛因之營利意圖,應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
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販賣或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25年非字第123號、67年台上字第2500號、68年台上字第606號、69年台上字第1675號等4則判例,業經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且司法院院解字第4077號解釋固認販入未賣出應論以販賣鴉片罪,但並未言明既遂或未遂。最高法院決議4則判例不再援用,不生與司法院院解字第4077號解釋牴觸之問題。則本件事實一之㈠部分,被告基於營利意圖,販入毒品,未及賣出即被查獲,當屬意圖販賣而持有及販賣未遂罪,二者法條競合,應從一重之販賣未遂罪處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277號判決參照)。原判決漏未敘明法條競合關係,應予補充】;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2次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分別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金佳利間,就如事實一之㈠部分;被告、朱璞與郭原賓間,就如事實一之㈡部分,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事實一之㈡部分,檢察官漏未論及朱璞亦屬共犯,應予補充)。事實一之㈠部分,被告意圖營利而販入海洛因,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惟未及販出,即遭警查獲,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
賣,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彼此之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考量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部分,茲審酌如附表一編號3之①所示之毒品,為警查扣,尚未流出擴散,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已遭治安機關加以控制,且各該毒品之數量,相較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真正毒梟而言,尚非至鉅,再被告交付該毒品,尚未取得任何利益,毒品交易之對象非眾,是就全部犯罪情節觀之,尚非重大惡極,如科以最低度刑即無期徒刑,顯然較不成比例,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維持原判之理由(即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部分):原審認被告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部分,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37條第2項等規定,認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彼此之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考量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而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如附表一編號2之①所示之毒品,均為警查扣,尚未流出擴散,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已遭治安機關加以控制,且該毒品之數量,相較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真正毒梟而言,尚非至鉅,再被告尚未取得任何利益,是就全部犯罪情節觀之,尚非重大惡極,如科以最低度刑即無期徒刑,顯然較不成比例,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輕其刑。並審酌:被告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且被告為本案犯罪時,正值青壯,尚在假釋期間,惟不思藉由正途賺取財物,在假釋期間內,躬省自身,竟為圖一己私利,無視法律嚴禁毒品流通,仍共同為上開犯行。又如附表一編號2之①所示毒品之份量非微,且純度為
71.01%,質地精純,市價約50萬元,一旦外流,將嚴重戕害國人之身體健康、社會安全,致生難以彌補之危害,犯罪所生之危害重大。再被告前因販賣海洛因,經法院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現仍在假釋期間等情,有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最高法院84年度台覆字第9號刑事判決各附卷可考(詳原審卷第140頁背面、第143頁背面、第191頁),足見被告猶未衷心知所悔悟,另被告為交付毒品予金佳利之來源者,被告之犯罪情節重於其他共犯,復酌以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曾經營過酒店、按摩院,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品行、生活狀況、犯罪後之態度,及檢察官就被告之犯行求處無期徒刑,併科罰金500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有期徒刑10年。又被告犯罪為圖謀一己私利,不惜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腐蝕國民健康,危害國家、社會,難期被告能善加行使公民權利、造福人群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以維護社會公眾權益之必要,併予宣告褫奪公權5年。復敘明:㈠被告並未自白犯罪,亦未供出毒品上游來源,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之①所示海洛因,係被告意圖營利而販入,且經由不知情之吳憶玲交付共同正犯金佳利,圖由金佳利持之伺機對外售出以營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該毒品之包裝袋,因與該毒品有直接接觸而殘留微量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之。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之②所示之紙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他人注意並便於攜帶,為供被告、金佳利犯罪所用之物,亦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沒收之。㈣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之③所示之行動電話及SIM卡,固為共同正犯金佳利所持用,惟該門號並非金佳利或被告所申辦,有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在卷可據,又卷內復無積極事證可供證明該SIM卡確屬金佳利所有,抑或該行動電話於案發當時,即係搭配該門號SIM所用之物,揆諸前開說明,均不予諭知沒收之。㈤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及SIM卡,雖為被告所持用,但均非供被告聯繫本案相關犯行所用之物,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又卷內查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與本案有直接關聯,爰均不予沒收。㈥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SIM枚,雖供被告持以聯繫金佳利,惟均非以被告為申辦人,有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亞太行動資料查詢為佐,卷內復查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確屬被告所有,揆諸上揭說明,自不予諭知沒收【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動電話(含SIM),雖供金佳利持以聯繫某男,惟因金佳利已忘記係屬何人所有,且無證據證明係金佳利所有,爰不宣告沒收之,此部分原審漏未說明,應予補充】。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即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部分):原審就被告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部分,論處罪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應與朱璞、郭原賓成立共犯關係,原審漏未論及朱璞亦屬共犯,容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而定執行刑部分,因失所附麗,亦應一併撤銷。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且被告為本案犯罪時,正值青壯,尚在假釋期間,不思藉由正途賺取財物,在假釋期間內,躬省自身,竟為圖一己私利,無視法律嚴禁毒品流通,仍共同為上開犯行,又如附表一編號3之①所示毒品之份量非微,且純度為82.98%,質地精純,市價約12萬元,一旦外流,將嚴重戕害國人之身體健康、社會安全,致生難以彌補之危害,犯罪所生之危害重大,再被告前因販賣海洛因罪,經法院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現仍在假釋期間等情,有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最高法院84年度台覆字第9號刑事判決附卷可考(詳原審卷第140頁背面、第143頁背面、第191頁),足見被告猶未衷心知所悔悟,且犯罪情節重於其他共犯,復酌以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曾經營過酒店、按摩院,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品行、生活狀況、犯罪後之態度,及檢察官就被告之犯行求處無期徒刑,併科罰金500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為圖謀一己私利,不惜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腐蝕國民健康,危害國家、社會,認為有褫奪公權以維護社會公眾權益之必要,爰併予宣告褫奪公權10年。並就撤銷改判所處之有期徒刑及褫奪公權部分,與前開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及褫奪公權部分,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8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六、撤銷改判之沒收部分:㈠如附表一編號3之①、②所示之海洛因及香菸空盒,雖係被
告販賣交付予林錦連之物品,惟因該物品已交付林錦連,為林錦連所有,自應於林錦連販賣毒品案件中,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之,並非本案查獲之毒品,爰不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之。
㈡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含SIM
卡),分係朱璞、被告所申設使用,各為朱璞、被告所有等情,有亞太行動資料、遠傳資料查詢等申設人資料在卷可稽(詳原審卷第36頁至第37頁);且係共同供本案聯絡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之事實,亦有通訊監察譯文可參,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與朱璞、郭原賓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朱璞、郭原賓連帶追徵其價額(雖屬特定物,仍應諭知連帶沒收、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1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朱璞與郭原賓共同販賣如附表一編號3之①所示海洛
因,因證人林錦連尚未交付購買毒品價金12萬元,而無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之。
㈣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雖係供被告
聯絡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惟並無證據足資證明確屬被告所有,爰不予諭知沒收之。
㈤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及SIM卡,雖為被告所持
用,但均非供被告聯繫本案相關犯行所用之物,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爰均不予沒收之。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係將如附表一編號2之①所示之海洛因販賣予金佳利、吳憶玲。惟被告透過吳憶玲將該毒品轉交予金佳利之目的,應係欲透過金佳利販賣予某人,並非販賣予金佳利、吳憶玲,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事證,足資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此部分犯行,被告此部分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本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與前開起訴論罪科刑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部分,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段、第36
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37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8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邱明弘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2月8日
書記官施耀程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6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受執│扣押物品│││行人││├──┼──┼─────────────────┤│1│朱│三星牌行動電話1具。│││玟│序號:00000000000000││││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三星牌行動電話1具。││││序號:00000000000000││││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三星牌行動電話1具。││││序號:00000000000000││││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三星牌行動電話1具。││││序號:0000000000000││││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三星牌行動電話1具。││││序號:00000000000000││││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NOKIA牌行動電話1具。││││序號:000000000000000││││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2│金│①海洛因5包(各含包裝袋,驗前淨重│││佳│169.17公克,空包裝總重6.45公克,│││利│驗餘淨重169.13公克,純度為71.01%││││,純質淨重合計為120.13公克)│││├─────────────────┤│││②盛裝上開海洛因毒品之白色紙袋1只│││├─────────────────┤│││③SONYERICSSON牌行動電話1具。││││序號:000000000000000││││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3│林│①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37│││錦│.78公克,空包裝重2.34公克,驗餘│││連│淨重37.75公克,純度82.98%,純質││││淨重31.35公克)│││├─────────────────┤│││②峰牌香菸菸盒1個│└──┴──┴─────────────────┘附表二:
┌──┬─────────┬────────────────────┬───────┐│編號│通訊監察之行動電話│通話時間及內容│出處│├──┼─────────┼────────────────────┼───────┤│1│被告朱玟持用097094│被告朱玟(A)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警卷第15頁至第│││4503號行動電話之通│證人金佳利(綽號 姐仔 )(B)、吳憶玲(C│16頁│││訊監察譯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6月│││││28日至29日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詳影│││├────────────────────┤㈡原審院一卷第││││㈠100年6月28日15時59分│60頁││││B: 朱董 ,我昨天睡著了啦,我今天會拿40下去│││││給你,我今天把帳收一收,就會拿下去了,│││││你不用擔心│││││A:沒關係啦,找個時間坐下來聊天一下│││││B:我台南那邊還有一條10幾的收一收,湊到50│││││就會拿下去了││││├────────────────────┤││││㈡100年6月29日凌晨4時49分│││││A:怎樣│││││B:朱董,我現在要從台南下去了│││││A:多久會到│││││B:差不多1個小時之內,要去哪找你│││││A:來義華路│││││B:好││││├────────────────────┤││││㈢100年6月29日上午5時59分│││││A:要到了嗎│││││C:沒,他工作弄一弄就好了,就馬上要下去了│││││A:他還沒下來│││││C:嗯,他在這用工作│││││A:不過我要去澎湖│││││C:你幾點│││││A:我坐7點半的飛機│││││C:好,我們現在馬上下去│││││A:嗯,我有事要跟他說│││││C:好,我叫姐現在馬上下去│││││A:喔││││├────────────────────┤││││㈣100年6月29日上午6時31分│││││B:我在高速公路了,到楠梓了│││││A:這樣要在那互相等│││││B:看你,你要去小港機場是不是│││││A:沒關係,你下中正路那個交流道互相等│││││B:喔!好││││├────────────────────┤││││㈤100年6月29日上午6時36分│││││B: 董仔 ,你要帶一個袋子喔│││││A:怎樣│││││B:因為…│││││A:好,你要快一點│││││B:好││││├────────────────────┤││││㈥100年6月29日上午6時41分│││││B:我到了│││││A:好,我要到了│││││B:好││││├────────────────────┤││││㈦100年6月29日上午7時31分│││││短訊│││││B:董ㄟ..謝謝││││├────────────────────┤││││㈧100年6月29日16時53分│││││A:你什麼時候要來找我│││││B:好,我等一下下去│││││A:好│││││B:我去我媽媽那邊│││││A:好││││├────────────────────┤││││㈨100年6月29日19時17分│││││A:我在茶行│││││B:我以為你睡著了│││││A:沒,我在吃東西│││││B:好││├──┼─────────┼────────────────────┼───────┤│2│金佳利持用00000000│金佳利(A)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某│影㈡原審院二卷│││66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男(B)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第253頁│││監察譯文│年6月29日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詳影││││100年6月29日上午6時58分│㈡警卷第41頁││││A:你跟鱔魚仔說台北那邊可以答應他了,沒關│││││係,我老闆從澎湖回來就可以那個了,他都│││││沒有罵我耶│││││B:他去坐飛機了嗎│││││A:對ㄚ,他跟我說叫我下午等他回來,叫我先│││││不要回去鄉下,我跟他說我先回去把那些錢│││││先收一下,再拿下去給他,他真的都沒有罵│││││我耶,然後,我跟他講說你的工作那個,他│││││問我要多少?我說一半,他說好,他再給我│││││5個這樣子,他都沒有罵我,我還跟他說不│││││好意思,我以為他會罵我│││││B:他哪忍心罵你呢│││││A:我現在還欠他一百多耶│││││B:回來開車要小心一點│││││A:好││└──┴─────────┴────────────────────┴───────┘附表三:
┌──┬─────────┬────────────────────┬───────┐│編號│通訊監察之行動電話│通話時間及內容│出處│├──┼─────────┼────────────────────┼───────┤│1│林錦連持用00000000│林錦連(A)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警卷第18頁│││01號行動電話之通訊│告朱玟(B)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監察譯文│100年11月14日之通訊監察譯文:(C係被告│通訊監察書詳影││││老婆)│㈠警卷第62頁背│││├────────────────────┤面、第63頁背面││││㈠100年11月14日15時01分│││││A:兄哥在嗎│││││C:蛤?誰?妳要找誰│││││A:我找 文哥 │││││C:他在忙,我等一下叫他打給你│││││A:好,OK│││││B:好││││├────────────────────┤││││㈡100年11月14日15時12分│││││A:兄哥,我等一下過去找你│││││B:妳在那裡│││││A:青年路│││││B:青年路│││││A:在金巴黎那邊│││││B:在金巴黎那邊喔│││││A:中山路這要到金巴黎,青年跟中山│││││B:這樣妳在那邊要多久│││││A:我在這要一下子喔│││││B:一下子,那我到我打給妳│││││A:好││││├────────────────────┤││││㈢100年11月14日15時43分│││││A:兄哥你到了嗎│││││B:你說你在哪裡│││││A:你在加油站等我,中山青年加油站等我好嗎│││││B:中山青年喔,好我到了│││││A:我馬上到,我在這邊而已│││││B:好││├──┼─────────┼────────────────────┼───────┤│2│林錦連持用00000000│林錦連(A)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邵│偵卷第114頁至│││73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美麗(B)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第115頁│││監察譯文│100年11月14日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詳影││││㈠100年11月14日14時59分│㈠警卷第64頁││││(前略)│││││B:這樣我可能等一下要過去,妳那邊有沒有,│││││我朋友可能要先跟妳兌一條12、3萬,有嗎│││││A:好啊│││││B:沒問題啦│││││A:12、3萬喔│││││B:對│││││A:這樣要先打一下│││││B:這樣喔,妳看看確定一下,馬上打給我│││││A:好││││├────────────────────┤││││㈡100年11月14日15時50分│││││B:妳在哪裡啊│││││A:我們直接在三信等好了,三信│││││B:哪裡啊│││││A:三信家商│││││B:妳現在是有肯定要借我錢是不是│││││A:對│││││B:我去那邊就行,肯定了喔│││││A:對,肯定│││││B:三信家商,好│││││A:對,好││├──┼─────────┼────────────────────┼───────┤│3│朱璞持用0000000000│朱璞(A)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警卷第19頁│││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朱玟(B)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察譯文│0年11月14日之通訊監察譯文:(C係郭原賓│通訊監察書詳影││││)│㈠警卷第62頁背│││├────────────────────┤面、第63頁(即││││㈠100年11月14日15時49分)│筆數1部分,以││││B: 小賓 呢│簽字筆塗去部分││││C:喂│)││││B:籬仔內的那個女生,三信對面的7-11,你拿│││││過去給她,她再5分就到了│││││C:好,那個「 凱仔 」要…│││││B:我知道啦,他是叫你馬上送去嗎│││││C:沒有,他叫我等他電話│││││B:好,沒關係││││├────────────────────┤││││㈡100年11月14日15時56分│││││B:你老茶拿給他了嗎│││││A:拿了啊│││││B:再拿一斤去給他,不是還剩一斤│││││A:不是啊,阿連要,就沒有啦│││││B:阿連的跟那個有一樣嗎│││││A:一樣的嘛,沒有啦,等一下│││││C:喂│││││B: 連阿 拿的那個茶葉跟那一樣嗎│││││C:是啊│││││B:那你之前去的那邊,拿那跟之前一樣的給連│││││阿,就可以了│││││C:我知道啊,那只剩一斤│││││B:只剩一斤嗎,就拿給你剛去的那邊,連阿就│││││拿跟之前一樣的就好│││││C:好││││├────────────────────┤││││㈢100年11月14日22時23分│││││A:你打給阿連,小賓到現在還沒有回來,是不│││││是出事情了│││││B:好││││├────────────────────┤││││㈣100年11月14日22時23分│││││B:對方沒接,應該出事了│││││A:我到那邊看一下好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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