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101年上訴字第1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1177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瀅淵選任辯護人尤秀鈴律師
柳聰賢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郭翊祺
蔡錦雄 吳東 易上三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柳聰賢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黃啟展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台南市○○區○○○000號上一被告之選任辯護人 盧俊誠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陳文良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上一被告之選任辯護人 許芳瑞 律師(法律扶助)指定辯護人柳聰賢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簡政雄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台中市○○區○○○○街○巷○○弄○號上一被告之 方春意 律師選任辯護人 張正忠 律師
鄧藤墩 律師被告 林佳 和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彰化縣○○鎮○○里○○路○○○號 侯証銓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台中市○○區○○○路○○○號 張瑞庭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高雄市○○區○○○路○○○巷○○號上三被告之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 上訴人即被告 胡阿輝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高雄市○鎮區○○○○路1之12上一被告之 林樹根 律師選任辯護人 邱麗妃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李耀文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高雄市○○區○○里○○路○巷○○○○號居屏東市○○路○○○○○號上一被告之輔佐人 李彩琴 住屏東市○○○路○○○巷○○號被告 杜德順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嘉義縣民雄鄉○○村○○○000號居嘉義縣民雄鄉○○村○○○0號 王志文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高雄市○○區○○里○○街○巷○號16樓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擄人勒贖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4號、第47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794號、第4795號、第5778號、第6157號、第7645號、第13085號、第14314號、100年度偵緝字第1033號及其追加起訴:同署100年度偵字第17290號、第27547號、100年度偵緝字第1503號、第1549號、第1550號、第1616號暨移送併案審理:100年度偵字第172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瀅淵共同私行拘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偽造大陸地區人民 李建民 、 張光明 身分證貳張均沒收。
郭翊祺共同私行拘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偽造大陸地區人民李建民、張光明身分證貳張均沒收。
蔡錦雄共同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偽造大陸地區人民李建民、張光明身分證貳張均沒收。
黃啟展共同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偽造大陸地區人民李建民、張光明身分證貳張均沒收。
陳文良共同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偽造大陸地區人民李建民、張光明身分證貳張均沒收。
簡政雄共同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侯証銓共同私行拘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林佳和 共同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胡阿輝共同私行拘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張瑞庭共同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志文共同私行拘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耀文共同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杜德順共同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東易 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林瀅淵於民國94年至96年間遭限制出境,對 夏崇 惟於94年間在林瀅淵於香港地區所設鵬達公司之址,另成立萬事達公司,接收其在香港、大陸之業務,復認其侵吞鵬達公司資金及營業所得,而指控 夏崇惟 對其詐欺及侵占。夏崇惟因林瀅淵上開指控先後於96年1月3日、5月23日匯出756150美元、778190.89美元,並於林瀅淵96年11月26日對其提出背信、詐欺、侵占告訴後之96年12月28日匯出1000萬元人民幣予林瀅淵(前述折算後合計約新台幣9千餘萬元),嗣林瀅淵又指稱夏崇惟侵占林瀅淵設在大陸地區廣東省南海市之2家廢五金定檢廠等財產 云云 。然於上開案件中林瀅淵始終未能舉出確實之事證,且於98年3月27日自行具狀撤回告訴,終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續字第2號案件處分不起訴確定。詎林瀅淵明知其藉由前揭訴訟程序,已對夏崇惟取得上開款項,且深知在臺灣、香港、大陸地區對夏崇惟進行民事訴訟程序,勝訴機會不大,乃假藉追討款項之名,於99年間將夏崇惟之基本資料與在香港公司之相關資料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麥可 」、「DAVID」、簡政雄、 余永富 等人,共謀商定由余永富負責監控掌握夏崇惟在大陸地區住處之作息與行蹤,「DAVID」指示簡政雄負責執行將夏崇惟強行押離住處,嗣將其拘禁於鐵殼船上,以拘禁其身體自由之方式,迫使夏崇惟及其家屬交付款項事宜;「DAVID」並指示簡政雄與胡阿輝聯繫,胡阿輝則指示簡政雄與不詳年籍綽號「 阿海 」之成年男子聯繫,隨後簡政雄乃陸續自行或隨同林瀅淵至廣東省惠東港口與「阿海」聯繫船隻事宜,並由林瀅淵交付人民幣8萬元予簡政雄;另余永富以月薪人民幣15000元僱用陳文良,由陳文良出面承租房屋與協助駕車,並在臺灣地區先後僱用黃啟展、郭翊祺、蔡錦雄等人,負責監控掌握夏崇惟在大陸地區之作息與行蹤,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按前述之分工,為下述之行為:㈠余永富於得知夏崇惟位在大陸地區廣州市天河區駿景花園駿
灝軒(下稱 駿灝軒 )C座12樓A之住處後,為掌握夏崇惟之行蹤作息,先行承租駿灝軒C座對面棟2樓之房屋,後由陳文良續租,並由陳文良出面另承租駿灝軒D座6樓C之房屋(嗣轉由郭翊祺承租)以為犯案據點,而後余永富於99年7月、8月間在臺灣地區先後僱用郭翊祺、蔡錦雄、黃啟展,並指示郭翊祺購置GPS衛星協尋器等監控器材,以監控夏崇惟進出住處情形,俾便之後強押夏崇惟,以索討款項。
㈡郭翊祺明知無正當理由,不得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他人非公
開之活動,卻仍與林瀅淵、余永富、黃啟展、蔡錦雄基於妨害自由及妨害秘密之犯意聯絡,於99年8月赴有前開妨害秘密犯意之吳東易設在台北市之天衛偵防科技有限公司,以外遇與金錢糾紛為由,向吳東易購置I-95L衛星協尋器(下稱
GPS),並於99年9月、10月間在駿灝軒地下室停車處,就夏崇惟之轎車、休旅車裝置GPS,以進行跟監。吳東易另於99年9月29日偕同不知情之鎖匠 李志鴻 同赴大陸地區,並交付GPS定位專用手機,及在駿福賓館內將針孔監視器材裝置於緊急照明設備予郭翊祺等人,嗣郭翊祺等人即將上開設備裝置於夏崇惟位在駿灝軒C座12A之住處外,用以監控夏崇惟作息出入。 嗣吳東易 、李志鴻於99年10月1日赴駿灝軒與郭翊祺會合,並於郭翊祺撥打電話予余永富,余永富令陳文良下樓後,與陳文良同赴駿灝軒C座對面棟2樓租處試開門鎖,另趁夏崇惟及其家人不在之期間,再赴駿灝軒C座12樓夏崇惟住處試開門鎖,惟因李志鴻無法開啟而未果。另由蔡錦雄出面於99年10月2日向 陳妙華 承租駿灝軒C座11樓D(即夏崇惟住處樓下)後,將電腦設備裝置於該處。於夏崇惟上開車輛分別裝置GPS妥當後之前期,主要由郭翊祺負責持
GPS觀察以掌握夏崇惟車輛行蹤與出入之工作,後期則主要由黃啟展為之,余永富、黃啟展、陳文良則主要擔任跟監夏崇惟車輛之工作,而余永富、蔡錦雄有時亦持GPS協助注意夏崇惟車輛之行蹤。余永富、黃啟展另亦在駿灝軒D座6樓
C之房屋透過電腦設備視訊,觀察夏崇惟住處門口人員出入情形。其間林瀅淵並與余永富電話保持聯繫,且於赴大陸地區期間,在駿灝軒D座6樓C之據點,了解余永富等人監控之進度及情形。
㈢為避免將來遭到查緝,林瀅淵、余永富、陳文良、蔡錦雄、
郭翊祺、黃啟展並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進而行使之犯意聯絡,經由余永富命蔡錦雄於99年11月上旬某日,交付照片予陳文良,由陳文良持赴廣東省廣州市白雲地區,偽造「李建民」、「張光明」名義(均貼蔡錦雄之照片)之大陸地區人民身分證正本各一張,交予蔡錦雄持之以「李建民」之名義,並以余永富墊付之租金,在駿灝軒附近某舊公寓4樓承租房屋,作為監控夏崇惟之據點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李建民」、「張光明」。林瀅淵與余永富同赴該處交付監控夏崇惟之影像、照片等資料後交給簡政雄,並與簡政雄商討謀劃後續作為。經由余永富、簡政雄之聯繫後,在臺灣地區有上開妨害自由犯意聯絡之 邱凱偉 (另案通緝)、林佳和、侯証銓乃於99年11月12日、同年12月23日搭機赴上開舊公寓4樓與簡政雄會合。嗣於100年1月1日晚間,蔡錦雄、 侯政銓 、邱凱偉三人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進入駿灝軒C座電梯內,由侯証銓、邱凱偉持鐵棒及瞬間膠,破壞電梯內之監視器(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蔡錦雄嗣依余永富之指示,於
100年1月7日至香港地區,在地鐵「大學站」與林瀅淵碰面,交付詳細記載夏崇惟出入情形之筆記本予林瀅淵觀看。㈣於100年1月7日16時許,郭翊祺依余永富之指示至駿灝軒
中庭花圃,注意西門以監控夏崇惟車輛之進出,黃啟展則依余永富之指示至駿灝軒東門,監控夏崇惟車輛之進出。同日19時許,夏崇惟再度外出,郭翊祺仍依余永富之指示停留原處監控夏崇惟何時進入;終至同月8日凌晨2時20分許,夏崇惟上開車輛返回住處後,郭翊祺即通報余永富,余永富乃命郭翊祺與駿灝軒保安人員聊天以分散注意力。隨後於同日
2時25分許,夏崇惟進入駿灝軒C座搭乘電梯欲返回12A住處時,簡政雄、侯証銓、邱凱偉接獲夏崇惟已進入大樓搭乘電梯通報後,即在11樓電梯口外按下候梯按鈕,於夏崇惟搭乘電梯至11樓電梯門開啟時,進入電梯內將夏崇惟強行拉出,並直接拖入11樓D屋內,以膠帶綑綁夏崇惟雙手,封貼嘴巴,並套上眼罩,耳朵塞入耳機播放音樂。隨後即共同將夏崇惟押入電梯,約於同日凌晨3時步出大門,並由林佳和駕車前來駿灝軒社區門口接應,將夏崇惟強押上休旅車。途中簡政雄等人並命夏崇惟去電夏崇惟之妻 賴曉妤 稱:公司碼頭貨出問題需趕赴處理,要求賴曉妤返回江西老家,並稱手機會關機云云,使夏崇惟行此無義務之事。
㈤前經有前開妨害自由犯意聯絡之「 阿強 」,並假「載人出海
釣魚」之名義,預先指示駕駛「 啟輝 號」鐵殼船(船東為胡阿輝)之船長張瑞庭,至大陸地區廣東省惠東港外停泊等候。迄100年1月8日凌晨,簡政雄等人押運夏崇惟至廣東省海岸邊與「阿強」會合後,「阿強」即將遭綁之夏崇惟等人帶上小船,並與張瑞庭聯繫,將簡政雄等人領至惠東港外之「啟輝號」停泊處。於接駁時,擔任「啟輝號」船員之杜德順、李耀文、王志文,雖見夏崇惟遭人上手銬、綁縛,情況顯非先前船長轉知之「載人出海釣魚」,卻仍與簡政雄等人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共同將夏崇惟吊綁拉上「啟輝號」交簡政雄等人處置。另「啟輝號」船長張瑞庭於接獲王志文通報「多一個人被銬起來」後,雖知狀況並非先前「阿強」所稱之「載人出海釣魚」,經詢問後,仍聽從簡政雄、「阿強」、胡阿輝等人之指示,將載運夏崇惟之「啟輝號」駛出外海。夏崇惟即遭簡政雄等人拘禁限制自由於「啟輝號」船內,並由林佳和、侯証銓、邱凱偉等人負責看管。
㈥夏崇惟遭強行押上船後,均由簡政雄與夏崇惟洽談,夏崇惟
在船上受渠等實力支配,喪失行動及意思自由,因而聽從簡政雄指示,為後述無義務之事:1.於100年1月14日,口述「其人安全,勿輕舉妄動,將再電話聯繫」等旨之音訊,轉至賴曉妤之行動電話。2.同上日,手書「…我現在人在外地和朋友談點事,談完就回去,妳別擔心」等語之家書,經由傳真再以「 周永康 」名義申設之雅虎電子信箱,寄送至夏崇惟之電子信箱內;3.於同月21日,手書「…我和朋友在經濟上的糾紛,現在雙方已基本達成和解,我要負責賠償對方9500萬元人民幣」等語。經由傳真再以「 盧小嘉 」名義申設之雅虎電子信箱寄送,並通知賴曉妤上網至夏崇惟之電子郵件信箱收信,而令賴曉妤速籌贖金。4.於同月24日,手書「…交代妳的事,要馬上辦,別耽誤時間了,…把籌到的9300萬元,到時換成港幣打入…的帳號內」等語。經由傳真再以「 陳志明 」名義申設之雅虎電子信箱,寄送至夏崇惟之電子信箱內。5.於同月25日,手書「…這件事是我和朋友的經濟糾紛問題,…明天把錢匯到指定帳號好嗎,我還等著這星期回家呢!拜託了!」等語。經由傳真再以上開「盧小嘉」名義之信箱,寄送至夏崇惟信箱內。於同月26日中午12時許,某集團成員復在桃園縣某處,持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撥打至賴曉妤持用之00000000000行動電話,恫稱:「妳報警了,把這件事搞得像擄人勒贖這麼大」等語,告知其老闆是賴曉妤之先生委託過來解決問題,不要搞成是擄人勒贖,並令賴曉妤儘速籌款。賴曉妤則回以:籌不出那麼多錢等語,該成員仍令賴曉妤盡量籌款。賴曉妤於接獲交付款項電話及信件後,受此脅迫,先後於100年1月26日、27日、28日、29日、31日匯款至香港地區之利群公司設在恆生銀行00000000
0帳號及正惟公司設在中國銀行00000000000000號之帳號內(合計港幣00000000元)。
㈦在此期間,簡政雄則在鐵殼船上持衛星電話持續與林瀅淵等
其餘成員保持聯繫。嗣覓得「新福明利6號(CT0-000000號
)」漁船船長 陳明 利將夏崇惟載運接駁釋放於臺灣地區海域。 陳明利 於100年2月27日15時許,未報關接受檢查(涉犯國家安全法部分經緩起訴處分),自澎湖縣吉貝漁港安檢所出港,一路向南駛離中華民國海域,而後於同日14時40分許,與上開監禁夏崇惟之鐵殼船順利接駁,將夏崇惟接運上船,而於100年3月1日4時許,駛至澎湖縣吉貝嶼南方之險礁嶼,將夏崇惟留置該險礁,嗣由檢警會同海岸巡防機關接返臺灣。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八隊、第九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審判權部分:大陸地區現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權所不及,但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即明示大陸地區猶屬我國領域,並未對其放棄主權(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6412號及100年台上字第2271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簡政雄等人強押夏崇惟上船拘禁之行為地,雖在大陸廣州地區,其後押上「啟輝號」鐵殼船,實質船東係被告胡阿輝(詳後述),雖未經船舶登記(原審卷一第173頁),依刑法第3條但書規定,仍屬在我國船艦內犯罪,其後夏崇惟獲釋之地點亦在澎湖縣吉貝嶼險礁,均屬我國領域內。縱認上開鐵殼船非屬我國船籍,但依刑法第4條規定:犯罪之行為地或結果地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本件被告犯罪行為與結果,既部分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自得依我國刑法規定追訴處罰,而有刑事審判權,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證人夏崇惟、賴曉妤、陳明利、 林素貞 、 許德川 ,證人即共
同被告郭翊祺、蔡錦雄、黃啟展、吳東易、簡政雄、林佳和、侯証銓、張瑞庭、杜德順、王志文、李耀文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係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後,再命其朗讀結文並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核其製作筆錄過程,並無違法取供述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所為陳述係出於供述者之真意,皆具信用性。況於原審已依人證調查程序傳喚到場,命其等立於證人之地位,經檢辯當庭交互詰問,並使被告有與之對質及詰問之機會(其中僅賴曉妤未到庭,但於本院亦未聲請其到庭,顯係捨棄其詰問權),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規定,應得作為證據。㈡辯護人柳聰賢、林樹根為其被告爭執張瑞庭、簡政雄、夏崇
惟、賴曉妤、李耀文、杜德順、王志文、 林政郎 、林素貞、許德川等人警詢之陳述,認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偵查及原審均已詳為證述,實無引用其警詢時所為陳述之必要。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後述引用其他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除上開爭執外,其餘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不待陳述部分:按上訴程序,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被告杜德順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傳票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足考。是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亦符合就審期間之規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依前揭規定,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郭翊祺、黃啟展、蔡錦雄部分:㈠關於犯罪事實㈡部分之經過,被告郭翊祺、蔡錦雄於偵審中
均供認不諱,並經證人李志鴻、吳東易證述明確(偵三卷第
4頁、第138頁、原審卷二第39頁、原審卷三第298頁),復有上述被告及余永富於97年6月1日至100年1月25日出入境記錄(偵二卷第19至23頁、警卷第640至657頁)、台胞證簽發資料(偵二卷第24至33頁)、IP位址查詢表(偵二卷第72至72頁)、被告吳東易出入境資料查詢及大陸口岸出入境查詢(警卷第670至673頁)、1-95L衛星協尋器照片(偵三卷第15至16頁)、GPS追蹤器、GPS定位手機、GPS主機照片(偵三卷第152至154頁)、案發現場照片56張(警卷第686至71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3月4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職務報告(偵八卷第
141至152頁,證明上述被告及余永富出入駿灝軒D座6樓
C之事實)、同上局100年2月8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職務報告(偵七卷第81至90頁,證明余永富、郭翊祺、蔡錦雄、簡政雄出入駿灝軒D座11樓D之事實)在卷可按,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黃啟展雖不否認在上開據點出入,但以其僅去大陸旅遊
,未參與監視工作,也不會使用監控器材等詞置辯。然查:證人蔡錦雄於100年2月12日偵訊時證稱:黃啟展也是在那邊幫忙徵信的工作,他們也有去跟車等語;同年3月24日偵訊時亦稱:黃啟展在大陸時負責跟余永富出去,有時是跟車,有時他也會幫忙看6樓的監視器等語。證人吳東易於同年
2月1日警詢時供稱:有在6樓客廳內見過黃啟展、林瀅淵、蔡錦雄、余永富四名男子聊天;記得去年的聖誕節,黃啟展及郭翊祺還有到深圳我入住的酒店找我,主要是為了修理及重新設定那支追蹤GPS專用的手機等語;同年3月28日警詢時復稱:我回到臺灣期間,郭翊祺與黃啟展有跟我聯絡過,黃啟展是問我GPS操作與傳輸的事情,另外他還問我郭翊祺是不是不會操作等語。準此以觀,黃啟展曾因GPS操作問題與吳東易討論,又積極參與監視或跟車之工作,所辯上情,顯悖事實。雖蔡錦雄於原審改稱「我那時候沒有想那麼多,想說都講在一起就好了,不知道後來會變成這麼複雜」云云。然黃啟展與蔡錦雄係國中即已認識之朋友,二人迄仇怨,苟黃啟展確無參與監控之工作,蔡錦雄何須為上述證詞,而陷朋友入罪。是蔡錦雄於原審之證述,乃刻意迴護之飾詞,尚無可信。
㈢被告郭翊祺、蔡錦雄、黃啟展均否認知悉夏崇惟會遭私行拘
禁之犯行,郭翊祺、蔡錦雄並以當時係受委任調查外遇等詞置辯。惟查:被告郭翊祺於警詢時供稱:先前不知道要綁架夏崇惟,直到99年12月15日再次回到大陸,有聽到余永富與黃啟展的談話,談到要綁架夏崇惟的事,並要在農曆年前完成,那時就知道此事等語(偵二卷第9頁);嗣於偵查中亦證述:我聽余永富指示,我知道他們(指余永富、黃啟展等人)要做何事,係在99年12月15日我從臺灣到大陸時,才聽到他們說這件事(指綁走夏崇惟)要在農曆過年前處理好,黃啟展和我的工作是一樣的等語(偵二卷第35至37頁)。雖證人郭翊祺於100年8月12日原審時改稱:那是余永富在講電話,黃啟展也在講電話,我以為是他在跟黃啟展講,而且不是綁架,是聽到債務關係。黃啟展不知情且未參與監控工作云云。核與其警詢、偵訊時所述互異,然對前此供述有何瑕疵,並未能合理說明,顯係偏袒被告黃啟展之飾詞,不足採信。又被告簡政雄於100年8月19日原審時證稱:是香港的DAVID問我說,可否去處理林瀅淵跟夏崇惟間的債務等語;於100年8月26日審理時亦證稱:有與余永富、蔡錦雄及郭翊祺一起吃過飯,余永富有大概跟我提說夏崇惟的行蹤,並說是為了幫林瀅淵討債等語。佐以被告黃啟展、蔡錦雄於
100年8月26日原審時證稱:確曾與林瀅淵、余永富等人一同吃飯,並有相互介紹,黃啟展知道我們是在做徵信的工作等語。且被告林瀅淵亦不否認有與上開被告一起吃飯之情節,堪信被告林瀅淵、簡政雄等人透過上開用餐等機會一同謀議綁走夏崇惟之計劃。
㈣被告黃啟展另以證人余永富於本院所證未叫黃啟展跟蹤夏崇
惟云云,作為有利於己之辯詞。證人余永富於102年1月4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未僱用黃啟展、我有邀他兩次一起跟我用車子跟蹤夏崇惟、押人當天從100年1月7日至同月8日凌晨,我們密集監控,當時我叫郭翊祺到中庭花圃,注意監控夏崇惟車輛出入,黃啟展監控東門夏崇惟車輛進出的狀況等情。縱使余永富並未僱用黃啟展,然共同正犯之成立,本無須有僱傭關係存在,也不以認識幕後主謀者為必要。是被告黃啟展及辯護人辯以:林瀅淵否認認識黃啟展,亦未委託黃啟展處理其與夏崇惟間之債務糾紛,以及並未受僱余永富云云,顯無可採。參以夏崇惟遭強行押走前,余永富即招募或委請郭翊祺、蔡錦雄、黃啟展等人前往大陸負責監控夏崇惟,並花費不貲購買及裝設GPS、針孔攝影器材,又負擔機票、食宿費用委請吳東易多次前往大陸駿灝軒社區裝設上述器具,於99年12月間即監控夏崇惟之作息與行蹤一大段時間。以上述被告供稱係從事徵信業者之經驗,應知與一般調查外遇之方式顯有不同。否則何必另偽造假證件以租屋,避免將來有被查獲之可能;又何必破壞電梯內之監視器,以免留下所為之影像證據;又何必帶臺灣鎖匠試圖解開門鎖,擬破門而入為不法作為。衡諸上情,上述被告應知委託人之目的,顯係另有其他非法之作為,而非僅係調查外遇般之單純。是本件被告郭翊祺、黃啟展、蔡錦雄就本件私行拘禁犯行,雖所參與係妨害自由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但於簡政雄等人押走夏崇惟前,渠等具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及分工協力共同實現犯罪行為,彼此互為補充而完成犯罪,顯見其三人均為本件妨害自由之共同正犯無疑。
(二)被告陳文良部分:㈠被告陳文良係共犯余永富之表哥,以月薪人民幣15000元之
代價受僱於余永富負責開車,並承租駿灝軒C座對面棟2樓及D座6樓C之房屋,以利被告等人監視夏崇惟進出該社區及其行蹤一節,已據被告陳文良供承在卷,核與證人郭翊祺於原審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於100年12月9日原審時證稱:
余永富曾叫陳文良開車到GPS上的點,也就是夏崇惟的住處附近來做測試等語。又余永富、郭翊祺、陳文良曾嘗試以開啟門鎖方式強押擄人,而差使不知情之李志鴻至駿灝軒嘗試開鎖,並由被告陳文良帶同李志鴻前去開鎖,惟因大陸地區與臺灣地區的鎖差異太大,且無開鎖工具而放棄一情,亦據證人李志鴻於警詢供述翔實(偵三卷第138頁),並經證人郭翊祺、吳東易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明確(偵三卷第
129頁、偵二卷第118頁)。足見被告陳文良確有參與犯罪事實㈡之配合執行監控夏崇惟行蹤等相關工作。
㈡被告陳文良否認有偽造證件之犯行,辯以不知蔡錦雄交照片
所為何事云云。但查,蔡錦雄受余永富之命,於99年11月上旬某日,交付其照片予陳文良,由陳文良持赴廣東省廣州市白雲地區,偽造「李建民」、「張光明」名義之大陸地區人民身分證正本各一張後,交予蔡錦雄持之以「李建民」之名義,並以余永富墊付之租金,在駿灝軒附近某舊公寓4樓承租房屋而行使,亦經蔡錦雄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屬實(偵八卷第116頁、第124頁),核與證人余永富於本院所證相符,另謂這件事情不是我可以作主等語,並有扣案偽造大陸地區人民身分證及其影本在卷可參(偵八卷第11至16頁)。被告陳文良、蔡錦雄與余永富、林瀅淵等人,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事證明確。所辯並無任何補強證據證明被告偽造證件云云,誠屬子虛。
㈢被告陳文良又辯以其出面租屋、駕車僅係妨害自由的幫助犯
云云。然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被告陳文良雖未參與押人控制之妨害自由行為,但其自受僱為余永富駕車,參與計劃破壞門鎖以破門押人,乃至以偽造證件承租房屋,與其他共犯彼此分工協力犯下本件妨害自由罪,並受領月薪,詳如前述。益見其具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及分工協力共同實現犯罪行為,彼此互為補充而完成犯罪,仍為共同正犯。所辯無非避就之詞,委無可採,其犯行事證明確,堪可認定。
(三)被告簡政雄、林佳和、侯証銓犯行部分:㈠林佳和於100年1月7日下午受簡政雄指示駕駛車輛在駿灝
軒附近等候接應,翌日凌晨夏崇惟欲返回12A住處時,簡政雄接獲通知後,即指示侯証銓、邱凱偉在11樓電梯處強押夏崇惟上車,旋即駕車直奔惠州海岸上船,夏崇惟因而在船上遭拘禁限制行動自由,直至100年3月1日始行獲釋;夏崇惟於遭被告駕車押運期間,曾被迫去電其妻賴曉妤;及押運上船後,迫於無奈先後錄音、寫信予其妻賴曉妤要求匯款之事實,業據被告簡政雄、林佳和、侯証銓於偵審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夏崇惟、賴曉妤於偵審時所證相符。復有駿灝軒大廳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電梯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駿灝軒C座11樓D採證照片44張、被害人夏崇惟手書家書影本及口述音訊譯文、上述被告及邱凱偉之出入境資料查詢及大陸口岸出入境查詢(警卷第658至66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2月8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職務報告(偵七卷第81至90頁,證明被告簡政雄等人出入駿灝軒D座11樓D之事實)在卷足憑。
㈡本件集團成員於申設犯罪事實㈥所示之帳戶資料後,接續於
同月14日起寄送索款信件,先後撥打電話予賴曉妤令其上網收信,並於同月26日12時許,撥打電話予賴曉妤,終致賴曉妤迫於無奈,依指示匯出款項等事實,除據被告簡政雄供述明確外,並經被害人夏崇惟、賴曉妤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屬實(偵七卷第5至12頁、第28至33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
100年8月l0刑偵九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簡政雄、林佳和、侯証銓DNA鑑定書(偵一卷第311至313頁)、夏崇惟案涉案電腦資料及IP位址查詢單(警卷第62至63頁、偵八卷第
154至160頁)、Yahoo奇摩公文回覆信箱資料、賴曉妤持用電話通聯紀錄、匯款水單7份、賴曉妤電子郵件回信(警卷第53頁)附卷可稽。
㈢嗣本件因事跡敗露,經由輾轉聯繫,由「新福明利6號」漁
船船長陳明利,於100年2月27日15時許,自澎湖縣吉貝漁港出港,於翌日14時40分許,在北緯22度25分43.88秒,東經119度0分2.85秒之位置,將夏崇惟接運上船,旋即駕船一路北返,而於100年3月1日4時許,駛至澎湖縣吉貝嶼南方之險礁嶼,將夏崇惟留置該險礁,獲報之檢警會同海岸巡防機關覓得身在險礁嶼之夏崇惟,並將之接返臺灣等情,亦據被告簡政雄、林佳和、侯証銓、張瑞庭、李耀文、王志文、杜德順分別供述明確,並經證人夏崇惟、陳明利證述屬實,另有新明利號6號航跡圖、航行記錄簡表及進出港記錄查詢、澎湖群島衛星影像圖(偵一卷第13至18頁)、台商夏崇惟遭擄人勒贖案調查報告暨附件(雷情圖、航跡圖、雷達航跡示意圖、照片,偵一卷第19至48頁)、行政院海岸巡防者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100年3月24日澎湖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調查報告(偵一卷第116至118頁)附卷足稽。綜上所述,被告簡政雄、林佳和、侯証銓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認定。
(四)被告張瑞庭、李耀文、王志文、杜德順部分:㈠上列被告對於私行拘禁之事實,於偵審中皆坦認不諱,互核
相符。復據被害人夏崇惟、證人簡政雄、林政郎、林素貞、許德川、 胡珮玲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明確。並有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追加偵五卷第44至47頁)、被告杜德順及王志文出入境詳細資料(追加偵三卷24頁)、被告李耀文護照及內容影本(追加偵二卷34至40)、被告張瑞庭護照影本(追加偵六卷36至43頁)在卷可徵。是被告張瑞庭、李耀文、王志文、杜德順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妨害自由犯行,堪以認定。
㈡按行為人受不法之強暴、脅迫而實行犯罪行為,倘無期待可
能性,固應阻卻責任,惟仍以所受之強暴、脅迫,已致其生命身體受有危險,而臻於不可抵抗,而又不能以其他方法避免之情形,始足當之。上述被告雖事前不知「啟輝號」要強押夏崇惟之事,但在夏崇惟帶上手銬被吊綁上船後,渠等已知悉夏崇惟被強押上船卻未阻止,或停止參與,仍聽命以繩索將夏崇惟由小船吊綁上「啟輝船」鐵殼船,隨後並依被告胡阿輝及簡政雄之指示將船開出外海。所為顯無上述「期待不可能」之情形,仍屬共同正犯之責任。
(五)被告林瀅淵部分:㈠證人郭翊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我居住期間曾有一名台灣
籍男子拿台灣食品給我們,經指認為編號10男子(林瀅淵);他只有買台灣食品去6樓一次,因為余永富都叫他 大胖 (台語),有時他打電話來,余永富就出去(偵二卷第58頁、第93頁、第100頁)。雖於原審改稱:林瀅淵沒拿東西進來,食品是放在樓下,我們去搬上來,不知是否林瀅淵放的,但確有在樓上看過他云云。無論有無帶臺灣食品進屋,足徵被告林瀅淵確曾在駿灝軒D座6樓C之據點出入,並與共犯余永富直接接觸。被告蔡錦雄於100年3月3日警詢時證述:我受余永富之指示,出境至香港地區地鐵的大學站,與綽號「 大胖仔 」的男子碰面,並將詳細記載夏崇惟進出住處情形之筆記本,交予林瀅淵觀看之事實(偵八卷第80頁背面),且有上開筆記本影本、被告林瀅淵出入境資料查詢及大陸口岸出入境查詢(警卷第630至639頁)在卷可查。其雖於原審改稱:該筆記本我12月底就交給郭翊祺,林瀅淵根本沒有看過云云,惟經詰問何以與警詢所述不合,卻答以:因害怕,才會說有拿筆記本給林瀅淵看,讓林瀅淵自己出來講是不是他委託我們的等語,非但牽強且不合理,顯難以信實。又證人吳東易於100年2月1日警詢時證述:我還在他們租用的同社區其他棟6樓客廳內,有見過蔡錦雄、林瀅淵、余永富、黃啟展等四名男子在聊天(偵三卷第10至11頁);於偵查中也證稱:余永富是聽 郭翔祺 說是他的老闆;林瀅淵是在余永富住的那一棟6樓見過。第一趟過去的第三天,當時林瀅淵在余永富的客廳打電腦。確實有看到林瀅淵,第二次去裝針孔攝影機,好像也有看到林瀅淵,因為林瀅淵很好認,有一次還穿內褲在那邊打電腦,我總共去了五、六趟,總共看到林瀅淵二、三次等語明確(偵三卷第124至125頁)。於原審卻稱不敢確定是否係林瀅淵云云,顯係迴護被告之詞,自難憑信。已證被告林瀅淵非僅多次在監控被害人夏崇惟住處之駿灝軒D座6樓C之據點出入,並與共犯余永富、蔡錦雄、黃啟展、郭翔祺等人多所聯繫、接觸。
㈡證人簡政雄於100年9月5日偵訊時證述:我跟林瀅淵有認
識,這件事情他也是委託人。他處理這件事情,是透過「DA
VID」跟我講的,看我能否幫他處理。我有問林瀅淵打算要怎麼處理,林瀅淵說他拿錢給夏崇惟出來開公司,整個公司都交給夏崇惟去處理,後來夏崇惟將公司賺的錢挪為己用,最後將整個公司虧空掉。他後來有找夏崇惟談,但夏崇惟避不見面,他有拿一些到地檢署告夏崇惟的資料給我看,他說至少被弄了10、20億…我問他打算怎麼修理,他跟我說要捉他起來,折磨他,讓他生不如死。我有問他打算怎麼處理,林瀅淵說因為夏崇惟在大陸關係良好,不能在大陸處理,臺灣他也很少回去,林瀅淵有說他有找人在監控夏崇惟,對他很了解。我說你把資料給我,你打算怎麼處理告訴我,如果要凌虐他肯定要捉人。林瀅淵跟我說「你將人捉了就對了」。那時我說「如果要捉人,你要安排地方,不然我要將人帶到何處」,他就說不然他將人安排在船上,這部分事情,不是一次就談好。後來他就說他打算安排船,叫我在船上修理他。林瀅淵安排船的期間,「DAVID」有打給我叫我去惠東港口跟「阿海」聯絡,跟他接洽就可以。那時林瀅淵還有跟我一起去,他有拿8萬元人民幣給我,要我去時交給「阿海」。其實我跟「阿海」見過三次面,但之前我在偵訊時說只有見過二次面,其實第一次是跟林瀅淵一起去的等語(追加偵一卷第318至325頁)。已詳述被告林瀅淵如何與之計劃監控後綁走夏崇惟上船之謀議。且本件犯行之實施,衡情亦必經周詳商議、謀劃,足見被告林瀅淵所辯:僅委請余永富等人調查夏崇惟行蹤及財產,也未指使押人索款,純係麥可、「DAVID」私下轉託之簡政雄擦槍走火致有本件犯行云云,悉不憑採。
㈢證人簡政雄於100年8月19日原審時證稱:是受香港「DAVI
D」委託,與香港「DAVID」見面時,有看到他拿林瀅淵與夏崇惟間的債務及訴訟資料,林佳和、侯証銓、邱凱偉是我中部的朋友,我有跟他們提過追討的債務最起碼有3、4億,並跟他們提過委託人是「 林董 」(即林瀅淵),「DAVID」有叫我跟余永富聯絡等語;復於同月26日原審時證稱:在船上使用衛星電話,有幫林瀅淵及夏崇惟協調出最後金額為9500萬人民幣等語。核與證人夏崇惟於100年9月2日原審時所稱:在船上時一開始簡政雄說要6億港幣,我說沒有那麼多錢,之後他們內部協調後,簡政雄才說臺灣方面最低限度是要求9500萬元人民幣,該金額我沒辦法喬,不是我可以決定的,而簡政雄之酬金大約是200萬元,當時簡政雄有說是受大胖仔(即林瀅淵)所託處理這件事,簡政雄還說綁架我是受到余永富及林瀅淵之指示等語相符。此外,復有被告林瀅淵遭查扣載有夏崇惟年籍資料及出入境等資料之紙條一張、被告林瀅淵入出境紀錄(於案發後旋即與被告黃啟展、共犯余永富一同入境臺灣地區,見警卷第630頁)附卷可佐。足證簡政雄與夏崇惟在船上磋商索討財物金額,確係出於被告林瀅淵之授意,至為明確。
㈣綜合上開事證,被告林瀅淵確係因於94年4月至96年4月間
遭限制出境,懷疑夏崇惟對其所有之公司及資金有詐欺及侵占情事,嗣雖經提出告訴,然於該案件中未能舉出確實之事證,乃於98年3月27日具狀撤回,致其提出之刑事告訴未果,因而找「DAVID」、簡政雄、余永富等人,並商定由余永富負責監控夏崇惟之作息與行蹤,簡政雄則負責執行強押夏崇惟上船以處理其與夏崇惟間之債務糾紛,則其對受託人將會以非法手段解決糾紛等情,自屬心知肚明。而郭翊祺、蔡錦雄、黃啟展、陳文良與余永富等人於駿灝軒社區已監控夏崇惟生活起居及行蹤一大段時間,其目的即是要伺機以強行押人之手段,將夏崇惟帶走以逼索金錢,且簡政雄在其中居於主要執行者,並在「啟輝號」船上負責協調林瀅淵與夏崇惟間交付款項多寡。準此,被告林瀅淵與其他同案被告及未到案之共犯間,自監控夏崇惟作息及行蹤後,進而將夏崇惟強行押上「啟輝號」之過程,皆有共同之犯意聯絡,殆無疑義。是被告林瀅淵與郭翊祺、蔡錦雄、黃啟展、簡政雄、林佳和、侯証銓、胡阿輝、張瑞庭、王志文、李耀文、 杜順德 及其他共犯余永富、邱凱偉、「DAVID」等人,就本案妨害自由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至為灼然。
(六)被告胡阿輝部分:㈠胡阿輝為「啟輝號」鐵殼船之股東,夏崇惟被強押上「啟輝
號」後,胡阿輝曾撥打電話予張瑞庭,而張瑞庭向胡阿輝回報「有個人被綁上來」之事,胡阿輝更催促張瑞庭「不要管,開出去就對了」等情,業據證人張瑞庭於偵查及原審時證述:船老闆是胡老闆、大陸阿強,他們股東很多,..胡老闆是船東,他們都叫胡 什麼輝 的,他是 胡佩玲 的爸爸,在台灣就認識胡阿輝,但沒接觸過,我是認識胡佩玲,船上要訂補給的東西, 阿雄 聯絡胡老闆,胡老闆叫胡佩玲打過來問我們要什麼東西,我就跟胡佩玲說要哪些東西。....我在惠東港時,阿強叫我開船到外面等,後來阿強才帶人上來,我的船員王志文跟我說多一個人,有帶手銬,我就打電話問阿強怎麼回事,阿強叫我不要管,叫我聽阿雄的就好;我說現在怎麼辦,阿強叫我開出去,我說我不要;後來胡老闆就打電話來,叫我一定要開出去,我說不是要釣魚,他們有綁一個人,現在是要怎樣,他說不要管,你就開出去,叫我不要自目等語。..至於怎樣補給,是阿雄聯繫胡老闆處理的,連把人放掉那次共三次,上次沒講到胡老闆,是因為我要回來,他叫股東跟我講,要不就待在外面不要回來,回來就不要說到他,說到他怎麼死的,他不管等語(偵六卷100年8月15日偵訊筆錄及原審卷二第32至37頁)。足見被告胡阿輝及「阿強」,就提供船隻供簡政雄等人拘禁夏崇惟之事,居於主導之地位。
㈡證人即「金滿號」船長許德川於101年3月23日原審時證稱
:「 陳朝魁 叫我駕駛出海載出去。當時我會擔心載到違禁品出港,我有站在船邊看,胡阿輝有在金滿號的船邊看我們下貨。在港口時有看到林政郎帶2支電話、美金3萬元及一些衣物上船,陳朝魁跟我說林政郎是代表胡阿輝拿上船的,林政郎跟我說他女婿是那艘要補給的船的船長,陳朝魁告訴我那艘鐵殼船是胡阿輝的」等語(原審卷二第8至10頁)。證人陳朝魁於101年4月20日原審亦證稱:胡阿輝請我用「金滿號」載補給去給「啟輝號」,在碼頭搬貨的時候我有去看一下,胡阿輝說要載這些貨品去補給別人;我有跟船長許德川說載送這些補給品是胡阿輝叫我們載的等語(原審卷二第
85至87頁)。證人林政郎於101年2月17日原審時證稱:胡阿輝叫我上「金滿號」出海釣魚,給我1萬元,當時看到「金滿號」船員將相關物資搬上「啟輝號」,當時他女婿張瑞庭也在「啟輝號」上,他是船長,胡阿輝並要我將3萬元美金及2支衛星電話交給「啟輝號」上一位姓盧(按應係姓簡)的人等語(原審卷一第338至345頁)。證人簡政雄於
100年8月19日原審亦證稱:我當時打電話給DAVID,DAVI
D叫我打電話給「 胡董 」(即胡阿輝),「胡董」再叫我打電話給「阿強」,才找到「啟輝號」等語。與其於本院101年12月14日所證大致相符。上開證人與被告胡阿輝均無恩怨,茍非實情,應無甘冒刑責而故作偽證之理,渠等證詞應堪採信。
㈢參以證人簡政雄於100年9月5日偵訊時證稱:在跟「阿海
」聯絡之前,有跟胡阿輝聯絡過,是DAVID叫我找他,有給我電話,胡阿輝叫我找阿海;在離開「啟輝號」前一天,胡阿輝有帶一個姓楊的到船上來胡阿輝就是我之前指認那個人,我之前就知道他等語(追加偵一卷第324至325頁)。證人張瑞庭於偵查中亦證稱:簡政雄、林佳和、侯証銓那幾個人是100年3月10日走的,是新加坡那邊姓楊的代理及胡阿輝用載客小船載他們走的,姓楊的與胡阿輝有上啟輝號船上;我當時有跟胡阿輝吵架,因為我跟他講這沒我們的事情,要讓我們先回台灣,為何說要去釣魚,又變出這些事情,我叫胡阿輝幫我們辦理回台灣,他說沒人接船不能走等語(追加偵六卷100年8月4日偵訊筆錄)。又證人簡政雄、林佳和於原審均證稱:船到新加坡後,是胡阿輝及一個華人來幫渠等拿護照等語。顯見被告胡阿輝於本案除有合同之犯意聯絡外,並分工協助提供船隻及處理簡政雄等人離開啟輝號與入境事宜,至為明顯。
㈣卷附被告張瑞庭之妻子 林素真 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其中多為張瑞庭之岳母 林吳富美 與林素真之通話。雖林吳富美與林素真於原審時就譯文內容推說不知情或忘記,然據譯文內容:「A(指林素真):喂?
B(指林吳富美)你爸爸被 黑豆輝 (指胡阿輝)設計去了。...A:那你問黑豆輝阿?B:麥給人知道,還問黑豆輝阿?才一萬元給伊,我們才領一萬元而已。A:我怕去不只一萬元,看去到那有沒有給他阿。B:我不知道啦。那隻船仔說用釣魚用的那隻船載出去啦。A:載東西沒有先講好。…
B:不可以在黑豆輝前面講,連我也不給我知道。A:阿你怎樣知道的?B:你爸要出去我怎麼會不知道,說早上5點多要出去啦,4點多要我們再那幫他顧船啦,像瘋子一樣,我唸你爸爸叫伊不要被黑豆輝設計了」等語(追加偵五卷第44至47頁)。由上開通訊內容觀之,被告張瑞庭確係受胡阿輝之僱用而登上啟輝號駕駛,及林政郎確係受被告胡阿輝指示隨同金滿號載送貨品前去補給啟輝號一情甚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胡阿輝係受被告林瀅淵等人之委託,負責安
排「啟輝號」鐵殼船,將遭強押之夏崇惟載運出海,並拘禁於該船上;隨後又指示被告張瑞庭將船開出外海,事中聯繫載運補給,事後又為簡政雄、林佳和、侯証銓辦理離開啟輝號及入境事宜。上開作為,雖所參與者係私行拘禁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然其與被告簡政雄等人依其角色分配,彼此分工協力共同實現犯罪行為,明顯有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犯罪之合同意思,且上述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犯罪目的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辯護意旨以幫助犯抗辯,即有誤會。又警方在被告林瀅淵的袋子內有扣到一張「0000000000,輝」之字條,而上開0000000000行動電話確係被告胡阿輝所持用,雖被告林瀅淵辯稱常把袋子借給朋友,可能是朋友所遺留云云。然以被告林瀅淵與胡阿輝互不相識,經被告林瀅淵指示強押被害人上船駛往外海之夏崇惟,又係遭拘禁於被告胡阿輝為股東之「啟輝號」船上,是被告林瀅淵所辯上情,顯非可信。此外,復有被告胡阿輝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畫面可參,顯見被告胡阿輝就船運拘禁方面,確有主導介入本件犯行甚明。其所辯不知情云云,乃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二、論罪之依據—
(一)法律之適用:㈠綜合上情及全案卷內事證,可證被告林瀅淵確與夏崇惟間存
有債務糾紛,而被告林瀅淵確於99年間,在香港地區委託「麥可」、「DAVID」等人,另在臺灣地區覓得余永富,並將夏崇惟及其在香港公司之資料,及林瀅淵與夏崇惟間之債權資料交予「麥可」、「DAVID」、余永富、簡政雄等人。而余永富等人於接受林瀅淵委託後,商定由余永富負責監控掌握夏崇惟在大陸地區之作息及行蹤,以利遂行強行押人;被告簡政雄則負責執行強行押走夏崇惟上船逼討未清之款項事宜,「DAVID」並指示簡政雄與胡阿輝聯繫,再經輾轉聯繫「阿海」安排「啟輝號」鐵殼船及僱用船長張瑞庭,另由被告胡阿輝負責「啟輝號」之補給,及自該船上接走簡政雄、林佳和、侯証銓等事宜,被告簡政雄並陸續自行或隨同被告林瀅淵至廣東省惠東港口聯繫船隻;余永富另覓得其因案遭通緝逃亡大陸地區之表哥陳文良,由其出面在大陸承租房屋,以利監控夏崇惟之作息及行蹤。余永富另在臺灣地區先後委請郭翊祺、蔡錦雄、黃啟展等人負責監控夏崇惟作息與行蹤, 俾利 遂行其後強行押走夏崇惟之計謀。另由被告郭翊祺負責向吳東易購置GPS、衛星協尋器及商請吳東易裝設衛星協尋器等監控設備;再由被告簡政雄另尋被告林佳和、侯証銓、邱凱偉等人分擔押人事宜,而共組本案犯罪集團,而為私行拘禁夏崇惟之犯行。
㈡核被告林瀅淵、郭翊祺、蔡錦雄、黃啟展、簡政雄、林佳和
、侯証銓、陳文良、胡阿輝、張瑞庭、王志文、李耀文、杜德順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
被害人夏崇惟遭被告簡政雄、侯証銓、林佳和、共犯邱凱偉等人強押並拘禁於船上後,其在被告簡政雄等人實力支配下遭要求打電話、寫信,乃至被害人賴曉妤因而依指示匯款等部分,縱其私行拘禁之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仍應逕依私行拘禁罪論處,並無適用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餘地。又被告蔡錦雄、陳文良及余永富為躲避追緝,偽造身分證件,進而持之行使租屋之犯行部分,另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此舉既出於同一之犯罪目的,其一行為偽造二人身分證,與其後之私行拘禁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應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之私行拘禁罪處斷。而被告林瀅淵、郭翊祺、蔡錦雄、黃啟展等人,既係基於互相利用對方行為而對夏崇惟監控,則被告蔡錦雄、陳文良及余永富所為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自應在上揭被告原有之共同犯意聯絡之內,均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至於被告簡政雄、林佳和、侯証銓、胡阿輝、張瑞庭、王志文、李耀文、杜德順等人,主要於強押夏崇惟後始行參與,並無證據足認上述被告就該部分有犯意聯絡或得合理預見,此部分犯行尚無須同負共同正犯之責)。
㈢被告林瀅淵就上開犯行,與「麥可」、「DAVID」、余永富
、簡政雄等人有直接犯意聯絡,其中監控夏崇惟在大陸地區之作息及行蹤,由余永富統籌負責,由其與所委請之陳文良、郭翊祺、蔡錦雄、黃啟展等人就此方面分工合作,有直接犯意聯絡;其中執行強行押走夏崇惟上船逼討未清之款項事宜,則由簡政雄與胡阿輝指揮負責,再由其二人覓得綽號「阿海」、「阿強」、被告林佳和、侯証銓、邱凱偉、張瑞庭、王志文、李耀文、杜德順等人就此協力合作,有直接聯絡。上開被告及共犯,部分雖無直接聯絡,惟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縱部分成員間互不認識,亦無礙共同正犯之成立。又被告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全程參與。被告林瀅淵、郭翊祺、蔡錦雄、黃啟展、陳文良、胡阿輝及余永富、「麥可」、「DAVID」等人雖未參與實施妨害自由之構成要件行為,但本件係集團性犯罪,內部有其行為分擔。渠等所為徵信監控、聯繫提供船隻等工作,俱如前述,可謂妨害自由犯行之基礎,及實施拘禁行為相密接之核心工作,顯示就該集團所從事之私行拘禁犯行,自有共同參與之意思。渠等雖參與妨害自由要件以外之行為,然仍屬遂行妨害自由犯罪之一環,而依不同人員之組合,分工互補合作,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二)不受理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吳東易、林瀅淵、郭翊祺、蔡錦雄、黃
啟展及共犯余永富等人,明知無正當理由,不得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卻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聯絡,於99年10月間,將針孔監視器材裝置於夏崇惟位在駿灝軒C座12A之住處外,用以監控夏崇惟作息出入等情。因認被告吳東易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之妨害祕密罪嫌,其餘被告林瀅淵等人所涉上開罪嫌,因係彼等預備擄人勒贖犯行之一部分,不另論罪云云。
㈡惟按刑法第315條之1之妨害祕密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
319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妨害祕密罪之被害人夏崇惟、賴曉妤均未曾就此罪提出告訴,此觀其二人歷審警詢、偵訊筆錄及卷內書狀自明。則依前開規定,本件所涉告訴乃論之妨害祕密罪名部分,因未經告訴,自為應為被告吳東易不受理之諭知。其餘被告原應為不受理之判決,但此部分與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三)法條之變更:公訴人認被告林瀅淵、郭翊祺、蔡錦雄、黃啟展、簡政雄、林佳和、侯証銓、陳文良、胡阿輝、張瑞庭等10人係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擄人勒贖罪嫌。惟擄人勒贖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其主觀違法要件,是否具備不法所有之意圖,應以行為人主觀之認識為依據,茍係基於私權糾葛或私利爭執,為填補損失而為賠償之請求,縱係以強暴、脅迫為之,因其主觀上在於彌補所失利益或所受損失,除應成立妨害自由罪外,尚難遽以擄人勒贖罪責相繩。是上開被告是否有主觀上不法所有之意圖,即應查明被告林瀅淵與夏崇惟是否有債務糾紛?其二人究竟尚有多少債權債務未清理?即關乎被告究成立擄人勒贖或妨害自由之判斷。經查:
㈠被害人夏崇惟於88年間,原為被告林瀅淵之員工,並係被告
林瀅淵委託掛名永達、鵬達之公司負責人,公司在香港及大陸之業務、資金、支票均全權委託夏崇惟處理一節,已據證人夏崇惟於100年9月2日原審證述屬實。被害人夏崇惟固否認與被告林瀅淵間有債務糾葛,惟被告林瀅淵於94年至96年間因被限制出境,懷疑夏崇惟動用其上開二家公司之資金及營收,且後來因未交接、結算清楚,遂分別於96年11月26日、97年4月25日提出刑事告訴(詳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465號卷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字第2號卷),夏崇惟於上開刑事告訴前後,分別於96年1月3日、5月23日、12月28日,匯出756150美元、778190.89美元及1000萬元人民幣(前述折算後合計約新台幣
9千餘萬元)予林瀅淵,亦據證人夏崇惟於原審時所不否認。顯見被告林瀅淵與夏崇惟間於本案發生前,確存有債權債務糾紛至明。
㈡依證人 王龍明 、 劉明強 、 馬榮欽 於100年9月9日原審就林
瀅淵與夏崇惟間之關係,林瀅淵如何提供機會、資金供夏崇惟參與、發展,夏崇惟如何從身無分文到商霸一方,其間公司之合夥營運、排擠與結束,其後鉅資之匯還等情,分別證述 綦詳 (各詳參原審卷三第217至222頁,第236至240頁,第245至250頁)。倘夏崇惟與林瀅淵間之合夥關係無何糾紛,以夏崇惟係一成熟幹練之生意人,豈願於林瀅淵指控詐欺、侵占前後,償還折算約新台幣9千餘萬元予林瀅淵之理。又依被告林瀅淵主觀上核計,渠等間之合夥公司,當時以1個月1千個貨櫃計算,1個貨櫃可以賺1千元人民幣,則1個月約可賺100萬人民幣。另每月需特別通關之貨櫃以
200個貨櫃計算,每個以加收4萬元計,此部分即會再加收
800萬人民幣,因此1個月約賺取900萬元人民幣。則自94年4月14日被告林瀅淵遭限制出境,至96年5月28日夏崇惟將公司資料搬走為止,共計25個月,推算至少有2億2500萬元人民幣之利潤,約合新台幣10億元。再以被告林瀅淵擁有
7成股權計算,應分配之利潤約有7億元。㈢被告林瀅淵又以先前匯款至上開二公司之金額,高達新台幣
5億餘元(資料詳見本院卷四第3至21頁),其間委由夏崇惟經營,但營業所得全遭侵吞。若扣除上開匯還部分,再加計法定利息,夏崇惟積欠之金額仍近達5億3千萬元。或以林瀅淵與夏崇惟存有合作關係,依相關業務報告、匯款申請書、報關發票、包裝單及收款欠款明細表(本院卷三第34至
85頁),不計利潤亦應返還被告林瀅淵3億5千餘萬元。因此被告林瀅淵主觀上認定夏崇惟尚欠至少3億4千萬元以上未清償,尚非無據。被告林瀅淵與夏崇惟間,實際債權債務若干,或許金額看法有所差距,然佐以某集團成員曾打電話給賴曉妤稱:「妳報警了,把這件事搞得像擄人勒贖這麼大」等語,益徵被告林瀅淵等人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是本件檢察官之起訴法條容有未當,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100年度偵字第17290號)部分,與起訴部分為事實同一之案件,附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與科刑—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依證據調查結果,據以論處被告等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
㈠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包括犯意之間接聯絡,如甲分別邀約
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但不因乙、丙成立共同正犯,即推論其二人對於該犯罪亦有直接犯意之聯絡。原判決既認定被告張瑞庭、王志文、李耀文、杜德順等人未與被告林瀅淵、簡政雄、胡阿輝等人直接謀議,卻又記載上述被告「就本案妨害自由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致事實理由矛盾,難認適法。
㈡按刑法第315條之1之妨害祕密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1
9條定有明文。本件妨害祕密罪之被害人夏崇惟、賴曉妤均未就此罪名提出告訴,已如前述,原審判決未予詳察,遽就被告被訴前開妨害祕密罪名部分,為實體判決,即有違誤。又吸收犯乃一犯罪行為其本質上當然包括或足以吸收另一犯罪行為,始足當之。而偽造文書之保護法益為文書之信用,妨害自由之保護法益為個人之身體行動自由,兩者有別。被告為達妨害自由之目的,於私行拘禁前,所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二罪間並無本質上當然包括或高低度吸收關係,原判決論以部分行為,自有未合。
㈢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正犯所實行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
,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行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本件遂行妨害自由之犯行,不必然與行使偽造證件具有結合關係,除實際參與或得合理預見之被告外,於強押夏崇惟後始參與之被告簡政雄、林佳和、侯証銓、胡阿輝、張瑞庭、王志文、李耀文及杜德順等人,均無從預見共犯另有偽造犯行,則不應令其負責。原判決未加以區別,亦有未洽。
(二)上訴理由之說明:檢察官上訴以被告林瀅淵等人所為,應成立擄人勒贖罪;被告林瀅淵、郭翊祺、蔡錦雄、黃啟展、陳文良、胡阿輝等人上訴意旨,或否認犯罪,或謂係妨害自由之幫助犯,均無理由,已如前述。又檢察官另認被告王志文、李耀文、杜德順等人量刑過輕等語;上述被告及簡政雄則謂原審量刑過重,與其他類似案件相較,明顯過重,均指摘原判決不當。惟刑罰乃國家抑制與預防犯罪的強制手段,亦為正義理念具體之實現。基於罪刑法定主義之本旨,法官量刑首須在法定刑及處斷刑範圍內酌定,不得踰越,其次應依法益侵害之程度及行為人之責任基礎衡量評估,酌定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使罪行應與刑罰均等。倘量刑過輕,確對犯罪人易生僥倖之心,不足收儆戒及改過之效,則刑罰不足以戒其意,且使被害人或社會產生不平之感;如量刑過重則易致犯罪人怨懟、自暴自棄,難收悅服遷善之功,即殺戮亦不足以服其心。因此,現今法治國乃有罪刑相當原則,即衡量犯罪行為之罪質、不法內涵來訂定法定刑之高低,法官再以具體事實情況不同,確定應科處之刑度輕重。本件被告係犯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原判決已審酌被告等人之犯罪動機係為鉅額索賠,以私行拘禁於漁船上50餘日之犯罪手段,各被告策劃、主導、執行及參與之情節角色,所生危害、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影響、犯後態度等各情狀,而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其量刑之裁量,尚稱允當妥適,並無違比例或平等原則,更不得比附援引他案之量刑情形,指摘本案量刑失當而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無理由,應予駁回。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科刑沒收之理由:㈠被告林瀅淵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
簡字8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減刑後於97年1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郭翊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3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侯証銓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4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3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胡阿輝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94年度上更一字3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後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26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減刑後於民國98年5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王志文前因電信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77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1月14日執行完畢。以上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審酌被告林瀅淵因與夏崇惟間存有債權債務糾葛,不思循法
律途徑尋求救濟,於提起刑事告訴又撤回後,因恐無法取得民事求償勝訴之有利證據,竟委託或輾轉委由共犯「DAVID」「麥可」「阿強」「阿海」、余永富、郭翊祺、蔡錦雄、黃啟展、簡政雄、林佳和、侯証銓、陳文良、胡阿輝、張瑞庭、王志文、李耀文、杜德順等人共謀以強押夏崇惟加以拘禁之方式,向被害人夏崇惟或其家屬逼債索款,手段實屬惡劣,並致被害人夏崇惟遭拘禁於茫茫大海之鐵殼船上達50餘日,使被害人夏崇惟惶惶不知所終,身心遭受重創。再參酌各被告之個別情狀如下:
⑴被告林瀅淵為本案之主謀策劃,因不甘公司資產、營業所
得遭夏崇惟侵吞,又求償無門,而起意押人取款,其與夏崇惟之栽培、合夥關係,使用押人拘禁以索債之手段情節非輕,在本案為操縱指揮之地位;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經營電子零件及廢料等進出口業務(本院卷四第24至
421頁),未婚,犯後不知悛悔等情。⑵被告陳文良、郭翊祺、蔡錦雄、黃啟展僅參與被害人夏崇
惟遭強押前之監控攝錄被害人夏崇惟車輛進出,及家門出入情形,各為國中畢業、高職畢業、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被告郭翊祺、蔡錦雄二人從事徵信工作,郭翊祺未婚,蔡錦雄父親洗腎、與前妻育有二子年幼(本院卷二第241至243頁),目前從事板模工;被告黃啟展原業工,目前幫人養鴿子餬口,育有二子;被告陳文良原在大陸工作,均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等情。
⑶被告簡政雄為本件強押夏崇惟犯行之主要執行者,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雖拘禁被害人於船上,但尚無凌虐或非人道之待遇(本院卷一第253至261頁),犯後尚具悔意,復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本院卷三第33頁),被害人夏崇惟又具狀為其求情(本院卷二第221頁);被告林佳和、侯証銓僅係聽命被告簡政雄指示而行事,各為國中畢業、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其二人目前在工廠工作,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頗有悔意等情。
⑷被告胡阿輝負責聯繫拘禁被害人夏崇惟之鐵殼船及後續補
給等事宜,其於張瑞庭向其陳明狀況有異時,仍堅決要張瑞庭將被害人押載出海,對本件犯行具有主導支配之地位;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漁船買賣,母親81歲,孩子已成年,犯後飾詞狡辯,毫無悔意等情。
⑸被告張瑞庭僅係受僱於「啟輝號」上開船,需服從聽命船
東行事,原做鐵工,現因手斷而無業,育有二子;被告王志文、李耀文、杜德順均係該船之船員,需聽從船長指揮行事,層級較低,且案發當時為深夜,縱然察覺有異,或難謂無期待可能性,但事所無奈,亦可體察,教育程度各為高中肄業、國小畢業、國中畢業,且犯後均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王志文捕魚為業,目前未婚等情。
另審酌被告林瀅淵等人並未提領被害人賴曉妤先後於100年
1月26日、27日、28日、29日、31日匯款至香港地區之利群公司設在恆生銀行000000000帳號及正惟公司設在中國銀行00000000000000號之帳號內(合計港幣00000000元)之款項,被害人未有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張瑞庭、王志文、李耀文、杜德順部分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李耀文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其一時失慮,致觸刑章,又罹患左右耳重聽,且罹患精神病症,業據被告之輔佐人李彩琴陳明在卷,並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本院卷一第222頁),犯後尚知悔悟,其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扣案偽造大陸地區人民身分證二張(李建民、 張光民 ),為被告陳文良所有,且係因犯罪所生之物,依責任共同原則,併於被告林瀅淵、郭翊祺、蔡錦雄、黃啟展、陳文良宣告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至於被告簡政雄、林佳和、侯証銓、胡阿輝、張瑞庭、王志文、李耀文、杜德順等人,實無從合理預見其另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 就渠 等之罪即無庸併諭知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212條、第216條、第28條、第55條、第
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洪碩垣法官黃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2月18日
書記官史安琪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