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上訴字第1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1415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清炎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1年度訴字第782號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16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許清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緝字第8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嗣經 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466號駁回上訴確定,並於民國99年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 海洛因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及持有,竟意圖營利,各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郭慶 文、郭 慶章 (販賣對象、時間、地點、方式、種類及交易金額均分別詳如附表一所示;郭 慶文 、 郭慶章 所涉犯施用及持有毒品罪部分,均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2012號判決有罪確定)。 嗣經警 對許清炎所持用之 上開 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於101年4月19日12時15分許,在 郭慶文 、郭慶章向許清炎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返家後,於其等2人位於高雄市○○區○○區○○巷00號之住處前查獲郭慶文、郭慶章;復於同日13時4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許清炎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住處內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上開許清炎所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郭慶文所用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現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等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
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證人郭慶文、郭慶章之警詢陳述為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本院核其等2人警詢筆錄所陳內容,並無特別可信之情況,亦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應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除郭慶文、郭慶章等2人於警詢中之陳述經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不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未予以引用外,其餘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01頁),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另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合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許清炎(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於100年4月17日與郭慶文,及於同年月19日與郭慶文、郭慶章均共同合資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石文」之人購買海洛因,100年4月17日郭慶文出資1千元,100年4月19日郭慶文兄弟出資6千元,伊並未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地,各以1千元、6千元之對價,販賣毒品海洛因予郭慶文、郭慶章云云。經查:
(一)郭慶文為綽號「肥仔」之人,其撥打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與被告聯絡後,被告遂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地點,分別與郭慶文及郭慶文、郭慶章碰面,且有收取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交易金額(1千元、6千元)及交付海洛因予郭慶文、郭慶章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見原審一卷第9頁,原審二卷第35頁,原審三卷第75、76頁),並有證人郭慶文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之證述(見偵卷第108頁反面至110頁反面,原審三卷第61頁反面至70頁反面)、證人郭慶章於偵訊之證述在卷綦詳(見偵卷第112、113頁),復有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見偵卷第33至34頁)、門號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第45至47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第54至59頁)、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照片3張(見偵卷第115至
119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1年5月1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見偵卷第122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1年6月1日尿液檢驗報告3份、姓名對照表1份(見偵卷第126至12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交易時、地部分,證人郭慶文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101年4月18日所施用之毒品海洛因,係於同年月17日以價格1000元向被告所購買,我有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以該價格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等語(見原審三卷第68、69頁),核與郭慶文於101年4月18日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201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見原審三卷第42、43頁)等情相符,顯見郭慶文確實有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即
101年4月17日)、地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且有交易成功,方能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供其於次日(即101年4月18日)施用。至於證人郭慶文雖另稱:「我於附表二編號
1至3所示二次時間,其中一次有跟被告拿1000元的海洛因,地點是在被告住家,有交易成功,至於另一次我覺得東西品質不好,所以最後沒有拿,至於哪一次有交易成功,我忘記順序了」、「101年4月17日沒有向被告買到毒品」云云(見偵卷第110頁、原審三卷第67頁背面),惟此乃其一時記憶不清所致,當非可採,此由原審提示證人郭慶文:「是否於101年4月18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判刑8月」後,其即能憶起並多次明確証述:「(問:101年4月18日施用的毒品,是否就是101年4月17日該次所買的?)對」、「(問:101年4月17日上午11時20分你去被告許清炎家裡找他那次,是否有拿1千元向他買了一包毒品海洛因?)有」、「(問:所以交易地點是在被告許清炎家裡,是否如此?)(點頭)是」、「(問:你剛才說101年4月17日該次是買1千元,是否如此?)是的」等語(見原審三卷第68-69頁)即可得知。故證人郭慶文所為關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即101年4月17日)、地,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且有交易成功之証述,確屬真實可信。
⒉郭慶文當時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被告於
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地,有以6000元之價格將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販賣予郭慶文、郭慶章之情,已據證人郭慶文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問:提示譯文編號13、14,即附表二編號4、5之101年4月19日通訊監察譯文何意?)就是我今天跟他(即被告)買海洛因的對話,地點也是在他家,我跟他買6000元的海洛因,有交易成功,只是最後被警察查獲了。我想說我弟弟也有在施用海洛因,所以就相約一起去」、「(問:警察抓到那次,情形究為何?)那次是郭慶章上去的,郭慶章上到3樓,買了6千元」、「(問:
監聽譯文中,101年4月19日有兩通電話,那天你也是說:
『炎兄,我過去找你』,這次101年4月19日這樣的通話是否也是要去向被告購買毒品?這次是否就是你後來被查獲那次購買毒品前的通話?提示偵卷第47頁反面?)對」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10頁正反面,原審三卷第64背至65、70頁),且核與證人郭慶章於偵訊時證述:「我哥電話中跟許清炎買毒品,是我哥約我一起去找他,我哥哥開車載我去的(好像在藍昌路那裡),到的時候我們兄弟有一起下車並一起去許清炎家裡面,不過我哥在他家1樓的客廳等,由我自己上樓去跟許清炎拿,我就拿6000元給許清炎,他就當場給我一包海洛因,後來我們兄弟就一起回去了。6000元是我哥哥的,我沒有錢。錢是到許清炎家客廳時,我哥給我的」等語相符(偵卷第112頁反面至113頁),堪信郭慶文兄弟均因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需求,而同至被告住處,共同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⒊再者,郭慶文、郭慶章於101年4月19日為警查獲,經採集
尿液送驗均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年6月1日尿液檢驗報告2份、姓名對照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26、127、129頁),其2人於10
1年4月19日向被告購入而共同持有之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1.82公克),經送驗後確含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1年5月1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22頁);其2人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201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並各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上開共同持有之海洛因1包亦經宣告沒收銷燬(見原審三卷第
42、43頁),足證郭慶文及郭慶文兄弟2人向被告購入者確均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
⒋又郭慶文所使用附表一編號1、2所示行動電話,確有與被
告聯繫及為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內容之對話,有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7頁正反面)。
另本案通訊監察譯文雖均未提及購毒者欲購入之毒品種類、價錢,惟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則購毒者與販毒者聯絡毒品交易時,是否依循一般商品買賣之交易習慣,顯非無疑;且倘購毒者與販毒者早有認識,就毒品交易方式已有一定默契,自難以監察譯文內容未提及毒品買賣或相關隱諱用語,而否認有毒品交易之事實,再參以現行所有毒品交易案件均依賴通訊監察蒐證而破獲,故毒販為避免受監聽而遭查獲,皆不會於電話中與購毒者議定價金等交易條件,此由證人郭慶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時,不會在電話中明確講明,都會說我過去找被告,被告就會知道我要購買毒品」等語(見原審三卷第69頁反面至70頁反面)即可得知,而本案被告既自承:「1次6千元、1次
1千元的金額沒有錯」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70頁背面),並有購毒者2人之証述、及與購毒者証述相符之通訊時間、通訊監察譯文、施用毒品判決、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其鑑定報告互為佐證,自足見證人郭慶文、郭慶章上開證述,應非子虛。
⒌被告雖辯稱:伊於100年4月17日與郭慶文,及於同年月19
日與郭慶文、郭慶章均共同合資向「石文」購買海洛因,郭慶文有跟我一起出去買,但是到那邊的時候他沒有進去,人都在7-11裡面,只有我進去;101年4月19日上午是去我家拿六千元給我。就我們一起出去買,他們出六千,我也出六千,買一樣多,是跟「石文」買的,在梓官蚵仔寮的7-11買的,我們回來後,我就分成一樣重的兩包云云(見原審訴字卷第75頁),然證人郭慶文於原審審理時,除證稱:「我不知道被告向何人購買毒品」等語(見原審三卷第64頁)外,就其向被告購入毒品之地點、及並未見到被告分裝毒品後交付一節更明確証述:「(問:是否在被告許清炎家買的?)對」、「(問:你有無一起去買?)沒有」、「(問:你與被告交易的整個過程中,就只有你拿一千元給他,他拿毒品給你?)對」等語(見原審卷第68、69背頁),核與證人郭慶章証述:「我們兄弟一起去許清炎家裡面…我就拿6千元給許清炎,他就當場給我一包海洛因,我們兄弟就一起回去了」等語(見偵查卷第112頁背面)相符,足認被告上開關於郭慶文、郭慶章係與其同至梓官蚵仔寮的7-11買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辯解,顯屬虛妄。再以證人2人將一定之金錢交付予被告後,即可取得一定數量之毒品,對於被告向何人取得毒品、價錢等均無所悉等情觀之,斷與合資購買某物時,參與合資之人均對於購買之對象、數量、價格有決定之權利有別;況附表一所示交易地點既均係被告住所,郭慶文欲購買毒品時已有先與被告電話聯絡,並獨自或與郭慶章共同至被告住所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購買毒品之金額交付予被告,顯見郭慶文、郭慶章於上開時、地所欲購買品之交易對象確屬被告無訛,足認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地,有分別以1000元及6000元之價格將海洛因販賣予附表一所示之販賣對象。是被告上開辯稱,顯係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辯護人以相同意旨為被告辯護,亦難採認。至於證人郭慶文於原審作證時另稱:「我們是一起去拿2次」、「因為沒有東西,我們一起拿錢去買」云云(見原審卷第67背頁、68頁),與其偵訊、原審其他之証述,及證人郭慶章之証述均不合,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⒍至被告及其辯護人另稱:被告曾與郭慶文、郭慶章間因打麻
將發生嫌隙,故其2人所言證述不實云云,然打麻將發生嫌隙,並非深仇大恨,且被告自承有跟郭慶文一起去釣魚過(見聲羈卷第8頁),其與證人郭慶文當有一定之交情,證人郭慶文、郭慶章實無庸因打麻將所生之嫌隙而誣陷被告;再證人郭慶文、郭慶章上開證述,業經其等於偵訊或原審審理時均依法具結,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等證言之真實性,其等自無須甘冒偽證罪風險故為不實之證述之理,且其等之證述與本院審認之其他上開事證相符,自堪採信。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稱,不足採信。
(三)按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被告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從事此買賣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從而,被告於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交易,應具有營利之意圖,亦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辯稱:伊並未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地,販賣毒品海洛因予郭慶文、郭慶章云云,與本院所審認之上揭事證不符,自不足採信。從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
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前開事實欄所示受有期徒刑宣告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俱為累犯,本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本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均依法不得加重,故僅就併科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又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行為,戕害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惡習,所為固俱無足取,然其2次販賣海洛因之所得分別僅1000元、6000元,足見其2次交易數量之獲利均非過鉅,其惡性與犯罪情節較諸大量販賣毒品之上游大盤或中盤之毒販尚有差異,衡諸被告之犯罪情狀,本院認其所為上開犯行,縱量處法定最低刑度即無期徒刑,仍有致情法失平之處,誠屬情輕法重,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不無堪予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均先加後減之。
四、至於被告主張其於遭查獲後,即供出毒品上手 陳聰敏 ,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減輕刑度之適用云云。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係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該條文之文義解釋,乃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於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或「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該等其他正犯或共犯在後者,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毒品來源之人涉嫌犯罪,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之毒品來源陳聰敏係因海巡署南部地區巡防局台南第二查緝隊受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於101年4月21日對「盧倉昭」實施通訊監察,進而於101年4月24日循線查獲陳聰敏,並非因被告之供述,而由本案偵查機關查獲陳聰敏,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102年1月14日字第屏東機字第0000000000號函、海巡署南部地區巡防局台南第二查緝隊偵查經過職務報告可證(見本院卷第74、95-97頁),是雖被告於101年4月19日即供出毒品來源陳聰敏,然與
101年4月24日陳聰敏被查獲間,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依據前開說明,本件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被告辯護人之前揭主張,尚有未合。
五、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規定,並審酌海洛因為國家管制之第一級毒品,濫用該等毒品將對人體之生理、心理產生嚴重危害,被告無視於此,販售該等毒品予他人,其行為實不足取,並審酌其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曾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考量其犯後未能誠實以對,尚乏確切知錯悔改之意,及其販賣毒品之次數及對象,兼衡公訴意旨請求從重量刑,並斟酌被告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檳榔販售之中盤商、每月收入約3、4萬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5年6月、15年10月,並考量其各次犯罪間隔之時間暨欲達成刑罰目的所需施以之刑罰強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7年10月。復敘明公訴意旨雖對被告另具體求刑併科罰金100萬元,然審酌上開各情,認被告處以上開有期徒刑,即可達罰當其罪之目的,不另為併科罰金。原判決又敘明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為附表一所示犯行,均使用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且為被告所有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原審三卷第71頁反面);而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犯罪所得分別為1000元、6000元,共計7000元,扣案之14萬8000元部分,被告稱:「該金額係其子要給我還給銀行,若本案成立,7000元從此處扣款,我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三卷第73頁),則該金額既係被告之子交付給被告,顯見被告對該金額具有事實上管領處分之權利,且業與被告之財產混合,堪認扣案之14萬8000元亦為被告所有之物。是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及扣案14萬8000元中之1000元及6000元,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而扣案之疑似毒品粉末5包經送驗後,其中2包確均含毒品海洛因成分,其中1包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餘2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但1包檢體檢出假麻黃鹼成份,另1包則檢出海洛因成份),此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
101年5月1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見偵卷第123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1年6月5日雄檢瑞致字第0333號檢驗報告3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30至132頁),被告供稱該等毒品均供其所施用之物(見原審一卷第7頁),而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塑膠毒品勺
3支,被告亦供稱該等施用工具係供其預備施用之物(見原審一卷第7頁),與其餘扣案之夾鏈袋1包、電子磅秤1台、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SIM卡4張、現金14萬1000元(14萬8000元-7000元=14萬1000元)等物,被告既否認本件販賣毒品犯行,且依卷內事證所示,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件被告所犯有何直接關連性,爰均不為沒收之宣告;至上開扣案物檢出毒品成分所涉持有或施用毒品部分,自應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孫啟強法官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2月8日
書記官黃月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販賣對象│販賣時間、地點│販賣之方式、種類及│原判決主文│││││交易金額(新臺幣)││├──┼─────┼─────────┼─────────┼────────┤│1│郭慶文(使│於101年4月17日11時│郭慶文以其行動電話│許清炎販賣第一級│││用行動電話│20分許,在許清炎位│與許清炎所用之0983│毒品,累犯,處有│││門號091761│於高雄市楠梓區藍昌│882814號行動電話聯│期徒刑拾伍年陸月│││5596)│路217號住處│繫後,郭慶文表示欲│;扣案之搭配門號│││││購買毒品,並約定左│0000000000號使用│││││述時間及地點,以第│之NOKIA廠牌行動│││││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電話壹支(含SIM│││││(重量不詳)、金額│卡壹張)、新臺幣│││││1000元為交易│壹仟元,均沒收之││││││。│├──┼─────┼─────────┼─────────┼────────┤│2│郭慶文(使│於101年4月19日11時│郭慶文以其行動電話│許清炎販賣第一級│││用行動電話│34分許,在許清炎上│與許清炎所用之0983│毒品,累犯,處有│││門號091761│開住處│882814號行動電話聯│期徒刑拾伍年拾月│││5596)、郭││繫後,郭慶文表示欲│;扣案之搭配門號│││慶章││購買毒品,並約定左│0000000000號使用│││││述時間及地點,嗣郭│之NOKIA廠牌行動│││││慶文與明知欲購買毒│電話壹支(含SIM│││││品之其弟郭慶章一同│卡壹張)、新臺幣│││││前往左述地點,郭慶│陸仟元,均沒收之│││││文在左述地點1樓客│。│││││廳等候,由郭慶章持││││││由郭慶文出資之金額││││││6000元至左述地點3││││││樓房間,而與許清炎││││││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金額6000元為交易││└──┴─────┴─────────┴─────────┴────────┘附表二:
┌──┬──────────────────────────┬──────┐│編號│行動電話通話之對象、時間、譯文內容│出處│├──┼──────────────────────────┼──────┤│1│【101年4月16日15時16分48秒通訊監察譯文】│偵卷第47頁(│││監察號碼:A,0000000000(許清炎)│通訊監察書編│││非監察號碼:B,0000000000(郭慶文)│號9)│││發話方向:打入││││B:炎兄。││││A:怎樣?││││B:你那邊現在方便嗎?││││A:你誰阿?││││B:我肥仔。││││A:嗯,怎樣?││││B:方便嗎?││││A:有。││││B:那要怎麼樣?你要過來還是我過去?││││A:你過來。││││B:好。││││A:你們那邊比較那個。││││B:好。││├──┼──────────────────────────┼──────┤│2│【101年4月17日11時4分33秒通訊監察譯文】│偵卷第47頁(│││監察號碼:A,0000000000(許清炎)│通訊監察書編│││非監察號碼:B,0000000000(郭慶文)│號10)│││發話方向:打入││││B:炎兄,我過去找你。││││A:好。││││B:好,我馬上過去。││││A:嗯。││├──┼──────────────────────────┼──────┤│3│【101年4月17日11時20分20秒通訊監察譯文】│偵卷第47頁(│││監察號碼:A,0000000000(許清炎)│通訊監察書編│││非監察號碼:B,0000000000(郭慶文)│號11)│││發話方向:打入││││A:嗯。││││B:炎兄,我到了,我在樓下。││││A:你上來沒關係。││││B:門鎖住了。││││A:有嗎?││││B:有,下面的門鎖住了。││├──┼──────────────────────────┼──────┤│4│【101年4月19日10時49分24秒通訊監察譯文】│偵卷第47頁反│││監察號碼:A,0000000000(許清炎)│面(通訊監察│││非監察號碼:B,0000000000(郭慶文)│書編號13)│││發話方向:撥出││││A:嗯。││││B:炎兄,我過去找你。││││A:蛤?││││B:有方便嗎?我過去找你。││││A:現在喔?││││B:沒有,晚一點,差不多半個小時左右。││││A:再差不多一個小時後啦。││││B:一個小時後喔?││││A:對啦。││││B:好。││├──┼──────────────────────────┼──────┤│5│【101年4月19日11時34分48秒通訊監察譯文】│偵卷第47頁反│││監察號碼:A,0000000000(許清炎)│面(通訊監察│││非監察號碼:B,0000000000(郭慶文)│書編號14)│││發話方向:撥出││││A:你來。││││B:喔,好,我過去。││││A:快一點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