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發還提存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85號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甲○○相對人鼎精開發科技有限公司
號兼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丙○○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三00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捌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它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6419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台幣85,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300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未對相對人鼎精開發科技有限公司、乙○○為假扣押,而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丙○○則同意返還擔保金,並提出同意書、印鑑證明、提存書、假扣押裁定、執行前部分撤回證明書等件為證,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
書記官黃鏽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