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5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581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九三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萬玖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31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台幣209,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934號提存事件提存後,以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721號執行假扣押在案。嗣因該假扣押事件已經鈞院以97年度裁全聲字第322號裁定撤銷之,且聲請人亦已聲請撤回該假扣押執行在案;聲請人復於97年6月6日以存證信函定21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於97年6月11日接獲該存證信函後,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等節,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暨掛號回執等影本及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各該卷宗核閱屬實。而相對人經聲請人催告後確逾期迄未行使權利等情,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簡覆表4紙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許秀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