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3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339號聲請人霸力樹脂化學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洪翠 末相對人甲○○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在撤銷假扣押提供反擔保之場合,係指債權人無損害之發生,或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債務人已賠償債權人所生之損害(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535號裁定參照)。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實施假扣押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假扣押事件,前遵鈞院66年全字第965號裁定,曾以鈞院提存所66年度存字第1276號提存新台幣15,000元擔保金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定期21日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固據提出本院97年度裁全聲字第181號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惟查,聲請人所聲請為假扣押之相對人除本件相對人外,尚有第三人 簡榮福 即益成塑膠廠,聲請人並已對第三人簡榮福即益成塑膠廠之財產為假扣押之執行,聲請人雖已具狀撤銷相對人之假扣押裁定,惟並未撤銷第三人簡榮福即益成塑膠廠之假扣押裁定及執行,此業經本院調閱本院97裁全聲字第181號、66年度全字第965號、66年度執全字第712號等卷宗查核無誤。依前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合返還提存物之要件,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