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6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656號聲請人甲○○相對人開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公司法所定由法院處理之公司事件,由本公司所在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71條定有明文。再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且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復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之董事,因該公司業務不振,已於民國91年10月29日報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以91年10月29日經授中字第0913291680號函准予解散登記在案。今因該公司負責人已去世,且董事無人願意擔任清算人,致一直無法進行清算,爰依公司法第322條規定,聲請貴院選派聲請人為清算人,以利進行清算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依公司法第322條規定,聲請法院選派其為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依上開非訟事件法第171條規定,本事件自應由相對人公司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觀諸卷附聲請人所提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相對人公司所在地係設於南投縣○○鎮○○里○○路○○號1樓,是本件自應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許秀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