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屏簡字第352號
原 告 陳展 和
被 告 李文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2年6月23日以新臺幣(下同)45
萬元向被告購入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然原告於104年2月接獲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
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下稱系爭保安警察)通知原告將系爭
車輛送鑑定,並於104年4月通知原告經鑑定系爭車輛「鑑
驗車身號碼ㄇ字型橫樑整枝拆開遺置不詳車體上、引擎號碼
字體部分磨滅重新打造涉及刑法偽造文書」,將系爭車輛發
還原告。是以,系爭車輛既屬市面上所稱借屍還魂車輛,被
告即無法給付原告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且未涉及刑法偽
造文書之自用小客車予原告,故被告陷於給付不能,原告除
數次以口頭向被告表示解除買賣契約,再以105年11月1日
言詞辯論筆錄繕本送達被告作為解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
告返還原告給付之價金45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則以:希望兩造可以調解,兩造已就調解方案有所約定
等語。
四、經查,原告於102年6月23日,以45萬元向被告購入系爭車
輛,嗣系爭保安警察通知原告將系爭車輛送鑑定,系爭車輛
經鑑定「8876-H5號自小客車副駕駛座車門有直貼防偽條碼
,以紫光燈檢視發現舊橫貼條碼痕跡,新、舊條碼黏貼方位
不同,車身號碼橫桿外側及駕駛座椅下橫桿外側焊接點,經
去漆劑去除表漆後,對照後發現車身號碼橫桿外側焊接點有
補土及重焊痕跡,研判車身號碼橫桿有整支更換之可能性。
」,並將系爭車輛發還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中古汽車(
介紹買賣)合約書1紙、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
二大隊104年4月29日保三貳警刑字第1040002599號函各1
紙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6、18頁),另有系爭車輛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18頁),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892
號、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調查報告卷宗
核閱屬實,堪以認定。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
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
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
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第25
9條第1、2款亦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於102年6月23日,以45萬元向被告購入系爭車輛
,嗣系爭保安警察通知原告將系爭車輛送鑑定,系爭車輛經
鑑定「8876-H5號自小客車副駕駛座車門有直貼防偽條碼,
以紫光燈檢視發現舊橫貼條碼痕跡,新、舊條碼黏貼方位不
同,車身號碼橫桿外側及駕駛座椅下橫桿外側焊接點,經去
漆劑去除表漆後,對照後發現車身號碼橫桿外側焊接點有補
土及重焊痕跡,研判車身號碼橫桿有整支更換之可能性。」
,並將系爭車輛發還原告等情,業如前述,足認系爭車輛為
借屍還魂之車輛,被告就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且未涉及
刑法偽造文書之自用小客車之履行,已屬給付不能,且系爭
車輛有「身號碼橫桿有整支更換之可能」之瑕疵,係於被告
交付系爭車輛予原告前即已存在,乃可歸責於出賣人即被告
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是原告依前開規定,以105年11月1日
言詞辯論筆錄繕本送達被告作為通知被告解除契約,即屬有
據。又本件原告既已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即生解除之效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返還原告已繳之買
賣價金45萬元,即屬有理。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為借屍還魂之車輛,被告已
給付不能,故原告以105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繕本送達
通知被告解除契約,應屬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6條
、第256條及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支
付之價金4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就民事訴訟
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訴訟
費用額4,85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韓靜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
書記官蘇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