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5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賢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俊賢係靠行司機,擔任駕駛營業大貨車之載貨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7年7月13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登記車主為上煌交通有限公司),沿國道二號高速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7時30分許,行經西向7公里處(桃園市○○區路段)欲駛入大竹交流道,本應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車輛已陸續減速,未能及時煞停,而自後追撞前方由 許高銘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許高銘因而受有左側膝關節挫傷、雙側高頻聽障併耳鳴、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等傷害。因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許高銘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品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姚承瑋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