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6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婉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1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盧婉菁於民國105年4月22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由富國路920巷往莊敬路2段方向行駛於富國路橋。嗣於同日晚間6時56分許,行經富國路與富國路717巷交岔路口,欲變換車道而左偏行駛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自內側車道左偏變換車道欲至外側車道。適有亦疏未依標誌規定而行駛禁行機車之路橋,且未充分注意右側直行車輛並行間隔之許 林金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自同路段同向之外側車道駛至,見狀閃避不及,雙方車輛因此發生碰撞, 許林金英 人車倒地,造成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硬腦膜下腔出血、臉部撕裂傷、頭痛、頭暈、目眩,且因腦部外傷造成雙眼視野右側半盲及出現妄想症精神病,已達身體及健康受有重大不治之重傷害。案經林金英提出告訴,因認被告盧婉菁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經查,被告盧婉菁所犯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林金英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