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原交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原交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原交簡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聖平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36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審原交訴字第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聖平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關於累犯之記載應予刪除;及犯罪事實末行補充自首之記載「嗣林聖平肇事後,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聖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告訴人 何永鴻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監視影像擷取暨行車紀錄畫面」、「相驗筆錄」、「相驗照片」及「監視錄影暨行車紀錄光碟」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平日以駕駛曳引車載運砂石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
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㈡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犯係業務過失致死罪,並非故意犯罪,自與上開累犯規定之要件未合,檢察官認被告本案所為構成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被告於肇事後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106年度相字第1133號卷,第33頁),符合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應負較高之注意義務,竟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肇致本案車禍,致使被害人受有前開傷勢傷重不治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無以彌復之傷痛,所為非是,惟念及其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桃園市桃園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調解委員調解單、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參(見106年度偵字第23631號卷,第10頁;本院107年度審原交訴字第3號卷,第32頁、第34至36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涵妤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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