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6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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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69號原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台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聯宗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三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三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零點四三七五,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零點八七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萬零肆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聯宗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宗公司)於民國94年5月30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由被告乙○○簽訂連帶保證書保證借款人即被告聯宗公司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下同)5,000萬元為限及其利息等與借款人負連帶清償責任,由被告聯宗公司簽訂綜合授信契約書,借款額度5,000萬元,訂明動用期間自94年6月7日起至95年6月6日止,依綜合授信契約書第7條之營運週轉借款第三款利息計付之約定,利息依原告基準利率加
0.25%計算(96年2月21日為4.375%)。又依上開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借款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加付違約金。
另依契約書第5條第2項約定,被告未依約清償本金時,除前項違約金外並應依借款之約定利率加年利率1%計付遲延利息。據被告聯宗公司於95年11月7日屆期未清償。截至96年2月21日止,結欠本金600萬元及其利息,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爰本於借貸關係及連帶保證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綜合授信契約書、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放款明細表、原告撥款當日公告之消費金融放款指標利率證明書、借款支用申請書機動利率表、青年創業貸款契約與借據、繳款明細表、授信約定書、認同卡申請書、電腦連線作業查詢單及信用卡消費交易明細表、修改後約定條款,及放款轉帳支出傳票、放款轉帳收入傳票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聯貸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訴訟費用60,40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杭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書記官蔡曉卿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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