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訴字第4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4770號上訴人臺灣 宜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台灣台北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3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683號、95年度偵緝字第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前因恐嚇危害安全罪,經原審法院以92年度宜簡字第24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93年3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因知悉丙○○前曾逼迫 李欣怡 觀賞其自慰(丙○○所涉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乃與甲○○、李欣怡(均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基於傷害、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及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先由李欣怡透過電腦網路邀約丙○○於93年12月7日凌晨2時許,在宜蘭縣○○鄉○○路之便利商店前見面,甲○○再駕車搭載乙○○及李欣怡前往上開地點赴約,待抵達後,由乙○○下車以不上車即開槍等語脅迫並帶同丙○○乘上該車之後座,甲○○隨即駕車駛離現場,以此方法剝奪丙○○之行動自由。在車上,乙○○以外套蓋住丙○○並毆打其頭部,甲○○復喝令丙○○交出口袋內之摩托羅拉牌行動電話與李欣怡,以斷絕其與外界聯絡之可能,遂行其剝奪丙○○行動自由之目的。待車行至黎明國小附近時,另有一姓名不詳綽號「 阿忠 」之成年男子上車,參與甲○○、乙○○及李欣怡
3人原先之犯意聯絡,接續毆打丙○○頭部。另又前往宜蘭縣礁溪鄉某網咖店外,會同約6、7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騎乘機車尾隨甲○○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一同前往宜蘭縣○○鄉○○路○○號美慶飯店東側停車場,抵達後即喝令丙○○下車,由乙○○、甲○○及「阿忠」輪流持甲○○所有之車上扳手1支與其餘姓名不詳之6、7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及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毆打丙○○,致丙○○受有頭部外傷、胸部挫傷、右肘部、左手及雙膝挫傷等傷害;乙○○、甲○○、「阿忠」等人為幫李欣怡出氣,乃又一同鼓譟、喝令丙○○脫去全身衣物,並脅迫丙○○當眾自慰行無義務之事,甲○○並持附拍照功能之行動電話,拍攝丙○○自慰過程。事畢,乙○○又喝令丙○○進入溪中洗身,隨即與甲○○、李欣怡、阿忠等人離去。
二、案經丙○○訴由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原審坦承有帶同丙○○上車,並以外套蓋住其頭部,在美慶飯店東側停車場亦有動手傷害丙○○,參與起鬨吆喝丙○○自慰、喝令其入溪等情,惟矢口否認有脅迫丙○○上車剝奪其行動自由,並以扳手毆打等情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原審95年10月30日審理程序中否認有以扳手毆打丙○○,惟告訴人丙○○於警詢、原審詰問時均稱:到停車場後,有很多人上前毆打伊,乙○○及甲○○也有拿扳手一直打(原審訴字73號卷第68、103頁、警0000000000號卷第22頁);同案被告李欣怡於偵查中亦證稱:甲○○、乙○○及阿忠覺得丙○○很「白目」,便動手打丙○○,他們3人輪流拿1支扳手毆打丙○○等語(偵緝126號卷第25頁);又同案被告甲○○前於警詢時已自承:伊從乙○○手中接過扳手,以扳手抵住丙○○頭部等語(警0000000000號卷第9頁),復於原審95年4月20日準備程序中陳稱:伊因氣不過,才拿扳手打丙○○,乙○○也有拿扳手毆打丙○○等語(原審訴字73號卷第42頁),是被告乙○○確有以扳手毆打丙○○等情應堪認定,復有蘭陽仁愛醫院之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稽(警0000000000號卷第41頁),被告之傷害犯行,事證明確。
(二)被告矢口否認有剝奪丙○○行動自由之犯行,惟告訴人丙○○於原審結證稱:伊當時不願意上車,是乙○○說若不上車就要開槍,伊才與乙○○上車,上車後,乙○○以外套蓋住伊頭部,甲○○則喝令交出手機與李欣怡等語(原審訴字73號卷第42、102、104頁);被告於偵查中稱:抵達便利商店後,伊1人下車請丙○○上車,丙○○表示有事情在這裡講就好,但伊仍要求丙○○上車,在車上甲○○要求丙○○交出手機,丙○○就將手機交給李欣怡等語(偵字1683號卷第105頁);於原審審理時亦稱:以外套蓋住丙○○的頭是為了不讓伊認路,要丙○○交出手機則是為了避免伊報警等語(原審訴字73號卷第30、158頁);又證人即陪同丙○○赴約之 林佑宣 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丙○○似乎有要回來交代伊事情,但為被告等人叫住,丙○○就上車了等語(原審訴字73號卷第111頁),是被告及同案被告甲○○、李欣怡為斷絕丙○○與外界聯絡之可能,以外套蓋住其頭部並取走其行動電話,顯有剝奪丙○○行動自由之意思。況雙方前即互有摩擦,均非友善,竟於深夜2時人煙稀少之際相約談判,丙○○應感知深夜赴約之危險性,此從其帶同林佑宣赴約可知,殊無於知悉對方有3人赴約,身處於劣勢之情況下仍自願上車之理,且丙○○既向乙○○表示有事在現場談,已傳達不願離去現場之意,竟仍未及交代林佑宣即隨乙○○上車,顯係受有心理上之強制,即便一開始丙○○係自願上車,惟上車後,甲○○隨即開車駛離現場,並喝令丙○○交出手機,乙○○則以外套蓋住丙○○頭部,是丙○○表示離去之自由意願已然遭到剝奪,被告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洵堪認定。
(三)同案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逼迫丙○○當眾自慰,並以手機拍攝其自慰過程之犯行,辯稱:這都是乙○○所為云云,惟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稱:因為丙○○之前曾逼迫李欣怡為其自慰,所以甲○○要丙○○把衣服脫光,伊則在旁附和要丙○○自慰,過程中甲○○並拿手機拍照等語(偵字1683號卷第106頁、原審訴字73號卷第31、158頁);告訴人丙○○於原審亦陳稱:乙○○、甲○○要伊自慰,自慰過程中,伊確定甲○○有拿手機拍攝,至於乙○○、李欣怡有無拿手機拍攝則不確定等語(原審訴字73號卷第63、106頁);證人即丙○○之兄 陳威呈 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證稱:伊陪同丙○○到礁溪分局製作筆錄時,甲○○曾向伊出示手機中之照片2張,該2張照片均顯示丙○○全身赤裸,並以雙手護住生殖器,畫面背景很暗,應該是晚上,但可以看出丙○○沒有穿衣服等語(偵字1683號卷第39頁、原審訴字73號卷第116-118頁);證人即丙○○之友人 林忠豪 亦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稱:李欣怡曾出示手機中之照片給一名綽號叫「晃晃」的朋友觀看,伊剛好在旁邊,便一道觀看,照片的影像模糊,人是白的,旁邊則暗暗的,但可以看出是丙○○全身赤裸,把手放在生殖器上等語(偵字1683號卷第52頁、原審訴字73號卷第114-115頁);李欣怡復坦認:伊認識「晃晃」,叫 李佳穎 等語(原審訴字73號卷第178頁),亦徵林忠豪所言屬實。再者,同案被告甲○○初於偵查中稱:是李欣怡以手機拍攝丙○○自慰之過程(偵字1683號卷第52頁),事後又翻異前詞稱係乙○○所為(原審訴字73號卷第107頁),所言前後矛盾,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同案被告甲○○以手機拍攝丙○○之自慰過程應堪認定。同案被告甲○○雖否認有參與起鬨吆喝丙○○自慰,然其持手機拍攝,已顯現並傳達其共同犯罪之決意,是其強制罪之犯行事證明確。
(四)同案被告李欣怡雖否認有參與傷害、剝奪行動自由及強制丙○○自慰等犯罪行為,惟同案被告甲○○於偵查中陳稱:是乙○○及李欣怡要將丙○○載至五峰旗風景區,因為丙○○曾欺負李欣怡,所以他們另外找了7、8個人一同前往,要向丙○○討公道等語(偵字1683號卷第66頁);又稱:因為乙○○在停車場聽到李欣怡說曾被丙○○拖到公廁,強制李欣怡觀賞其自慰的事情,氣不過才要丙○○脫褲子自慰等語(原審訴字73號卷第42頁);告訴人丙○○亦證稱:伊上車後,甲○○即喝令將手機交與李欣怡等語(原審訴字73號卷第102頁);又陳稱:甲○○、乙○○、李欣怡及其他在場之人都一直催促伊自慰,並說若不作就要繼續打等語(原審訴字73號卷第63、103頁);被告乙○○亦稱:李欣怡是在甲○○將丙○○拉下車大家都圍過來的時候,講丙○○在公共廁所自慰,並強迫李欣怡觀看這件事,所以我們才會打完丙○○後,要丙○○脫光衣服當眾自慰等語(原審訴字73號卷第31頁);李欣怡於偵查中亦自承:因為丙○○在壯圍鄉的某處公廁逼迫伊觀賞丙○○自慰過程,伊將此事告訴乙○○,乙○○說要為伊出頭,所以才與甲○○、乙○○一起約丙○○出來,想給丙○○一點教訓等語(偵緝字第126號卷第25頁),是同案被告李欣怡明知找丙○○出來的目的是為了教訓丙○○,仍主動上網邀約,並在丙○○上車後,附和甲○○之命令取走丙○○之行動電話,斷絕丙○○與外界聯絡之可能,其目睹乙○○及阿忠在車上即有毆打丙○○之動作,仍隨同甲○○等人到美慶飯店停車場,並在停車場,眾人毆打丙○○情緒高亢之際,向眾人指述丙○○對其不禮貌之舉動,致眾人起鬨進而要求丙○○脫衣自慰,自此過程可知被告李欣怡已參與犯罪計畫之分工,即便未有傷害、剝奪行動自由、及使丙○○行無義務之事之實行行為,然其與甲○○、乙○○具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僅係推由他人實行,仍無解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五)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第67條修正為罰金加重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重之。比較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條第5款主刑之種類:罰金銀元一元以上。第68條罰金加重者,僅加重其最高度,就罰金之最低度及加重以適用舊法對於被告有利。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依修正前之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以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甲○○、李欣怡及「阿忠」等人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上4人與另6、7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傷害罪及強制罪部分,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傷害罪及強制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查被告前因恐嚇危害安全罪,經原審法院以92年度宜簡字第24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3年3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原審認被告事證明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原審誤為修正前)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後段(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原審漏引,並誤引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並審酌被告因知悉李欣怡之遭遇,為替李欣怡出氣而犯下本案,然告訴人之舉止縱有可議之處,其以扳手傷害告訴人,並在12月寒冬深夜之際命告訴人脫去衣物、自慰並入溪,傷害人之尊嚴甚劇,且仗著人多勢眾欺凌告訴人,手段亦不正當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扳手1支雖未扣案,惟係共犯甲○○所有,此為甲○○供承在卷(警0000000000號卷第10頁),且係供傷害丙○○犯罪所用之物,又不能證明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至甲○○持以拍照之前開手機1支,因無證據證明現仍為被告等3人所有,且現仍存在,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之。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認原審量刑過輕,查原審已審酌被告一切情狀,量處被告適度之刑,核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93年12月7日凌晨某時許,在宜蘭縣○○鄉○○路○○號美慶飯店東側停車場,將丙○○所有之摩托羅拉牌行動電話摔毀,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云云,惟該罪依刑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丙○○業於原審95年7月26日審理中言詞撤回毀損部分之告訴(原審訴字73號卷第62頁),依上開說明,就此部分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查原審法院已依法將判決正本寄存送達予被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原審卷可按,被告供稱未收受原審判決正本,並不足取,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薰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施俊堯法官張正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鄭信昱中華民國96年4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