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2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
己○○上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3105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偵字第2127號、第2128號、第2129號、第2130號、第6101號、第13988號),被告等承認犯罪,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庚○○連續幫助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記事本壹本,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之現金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己○○連續幫助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扣案之記事本壹本,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之現金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庚○○、己○○因亟需用錢而翻閱中國時報尋找財源,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依據報上廣告版所登載之「存簿租用」廣告所載之電話號碼,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喬姐 」之成年女子連絡後,「喬姐」告知欲給付代價向渠等購買郵局或金融機構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使用,而被告庚○○、己○○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收取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人將有可能將之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並預見提供自己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不無因而供他人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用,被告庚○○、己○○猶基於共同幫助詐欺集團掩飾自己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不確定概括犯意連絡,於九十三年六、七月間,連續至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園分行(下簡稱聯邦商業銀行大園分行)、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觀音分行(下簡稱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觀音分行)、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草漯分行(下簡稱華南商業銀行草漯分行),分別以庚○○、己○○、其子 詹澤 儒、其女 詹嘉柔 名義開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連同 楊淑 貞先前已於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園分行之帳戶,先後在桃園縣○○鄉○○路之麥當勞旁,或由被告庚○○出面,或由被告己○○出面,以每個帳戶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元之代價,分次將各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或提款卡)、密碼等交付予「喬姐」(各該帳戶之開戶時間、開戶銀行、帳號均詳見附表一所示),供他人作為存、提款及轉帳匯款所用,並約定一個月後再辦理遺失補發,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於為常業詐欺犯行時,掩飾其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使偵查犯罪機關不易追查,被告庚○○、 楊淑貞 則因出售上該帳戶共得款一萬零五百元。嗣「喬姐」取得該等金融帳戶後,隨即夥同其所屬之常業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連絡,隨機撥打電話予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辛○○、丙○○、乙○○、丁○○、甲○○、 彭子宴 、戊○○等人,並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法詐害辛○○等人,致辛○○等人均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均依該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內(詐騙方法、匯款時間、匯款方式均詳如附表二所示),該常業詐欺集團成員旋將該等款項連續領取一空,以此方式利用被告庚○○、己○○所提供之人頭帳戶作為掩飾因其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而洗錢。嗣經辛○○等人發覺有異後分別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被告庚○○、己○○所有,用以記錄渠等出租之存摺帳戶明細之記事本一本。
二、證據:㈠被告庚○○、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辛○○、丙○○、乙○○、丁○○、甲○○、彭子宴、戊○○之證訴。
㈢庚○○於聯邦商業銀行大園分行、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觀音
分行開立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開戶資料、己○○於聯邦商業銀行大園分行、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南崁分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園分行開立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開戶資料,庚○○、 楊淑珍 共同代理 詹澤儒 於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觀音分行開立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開戶資料、以及庚○○、楊淑貞共同代理詹嘉柔於華南商業銀行草漯分行開立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開戶資料各一份。
㈣被害人 鄧原揚 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明細影本、中華郵政
公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六紙、聯邦銀行未登摺帳項查詢清單、金融機構遭歹徒詐騙案件通報(更正、刪除)單、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申請表影本二紙、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南崁分行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北商銀南崁(0九三)字第00三一三號函所檢附之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歷史明細檔查詢單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提款機同業交付交易明細表、郵局匯款申請書、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觀音分行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北商銀觀音(0九四)字第000一三號函所檢附之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客戶歷史資料查詢明細表、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觀音分行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北商銀觀音(0九三)字第00二五0號函所檢附之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歷史明細檔查詢單、自動提款機轉入交易明細表─跨行轉帳、自動提款機同業代付交易明細表、玉山銀行交易明細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詐騙帳戶通報警示報告表、華南商業銀行草漯分行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0九三)華草存字第0五三號函所檢附之存款往來明細表、存單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客戶資料查詢單、第一銀行交易明細表影本二紙。
㈤扣案之登載所出租之存摺帳號明細之記事本一本。
三、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為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被告二人僅提供帳戶以利「喬姐」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得掩飾因常業詐欺此一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換言之,係祇提供「洗錢」之助力而非親與「洗錢」之行為,此外,復無證據可證明被告二人與該集團成員具有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故核被告庚○○、己○○所為,均係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之幫助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二項之罪,惟查,本件被告庚○○、己○○僅係提供(出售)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作為供「喬姐」及其所屬之常業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匯款使用之工具,用以掩飾或隱匿「喬姐」及其同夥因渠等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無積極證據足認「喬姐」或其他取得被告二人所交付帳戶之人係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外之份子,而僅持之為該集團掩飾施詐得之財物而已,自難認被告二人所為係構成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二項之幫助犯,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基本事實尚屬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再者,被告庚○○、己○○為夫妻關係,育有二子一女(此有戶口名簿一份在卷可稽),因亟需用錢而與「喬姐」聯絡後,在渠二人合同意思範圍內,或以自己名義,或以渠等子女名義向銀行申設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嗣在桃園縣○○鄉○○路之麥當勞旁,或由被告庚○○出面,或由被告己○○出面,分次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提供予常業詐欺集團使用,分擔犯罪實施之一部,以達其犯罪目的,顯然被告二人相互間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附此敘明。
四、末以,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庚○○、己○○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庚○○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一年八月,被告己○○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緩刑四年。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各款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至被告庚○○、己○○因本件提供其前開帳戶幫助洗錢之犯行,而獲得一萬零五百元,業據被告在警詢時及本院訊問時供承明確,此部分自屬洗錢防制法第四條第二款規定之洗錢罪犯罪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問屬犯人與否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而扣案之登載有被告所出租之存摺帳號明細之記事本一本,為被告庚○○、己○○所共有,復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三百條,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五項、第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得上訴且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趙燕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8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丁俊成法官何俏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得上訴且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5年2月8日附表一:
┌──┬───┬─────┬──────┬──────┐│編號│戶名│開戶日│開戶銀行│帳號│├──┼───┼─────┼──────┼──────┤│一│庚○○│九十三年六│聯邦商業銀行│0三八五00││││月二十一日│大園分行│0三五九二九││││││號│││││││││││││├──┼───┼─────┼──────┼──────┤│二│己○○│九十三年六│聯邦商業銀行│0三八五00││││月二十九日│大園分行│0三六二四一││││││號│├──┼───┼─────┼──────┼──────┤│三│詹澤儒│九十三年七│台北國際商業│0二九二一六││││月五日│銀行觀音分行│六三一六四0││││││0號│││││││├──┼───┼─────┼──────┼──────┤│四│詹嘉柔│九十三年七│華南商業銀行│二六二二00││││月五日│草漯分行│0六四七七九││││││號│├──┼───┼─────┼──────┼──────┤│五│庚○○│九十三年六│台北國際商業│0二九二一六││││月三十日│銀行觀音分行│六二九二一0││││││0號│├──┼───┼─────┼──────┼──────┤│六│己○○│八十九年六│台北國際商業│七九0二一六││││月十九日│銀行南崁分行│七一五八六0││││││0號│││││││││││││├──┼───┼─────┼──────┼──────┤│七│己○○│八十九年十│臺灣中小企業│0五0三0一││││一月二日│銀行大園分行│六二四五三四││││││三九號│││││││└──┴───┴─────┴──────┴──────┘附表二: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方式│遭詐騙金額│├──┼───┼────┼────┼────────────┼──────┤│一│辛○○│向被害人│九十三年│至郵局提款機轉匯辛○○於│一萬九千元││││訛稱其友│七月二日│內湖文德郵局(帳號:七0│││││人 周裕堂 │十九時四│000000000000│││││急需用錢│十六分二│三0四號)帳戶內之存款至││││││十一秒│附表一編號一之庚○○帳戶│││││││內││├──┼───┼────┼────┼────────────┼──────┤│二│丙○○│向被害人│九十三年│至郵局以填寫匯款單之方式│六萬二千元││││訛稱獲得│八月十三│匯款至附表一編號三之詹澤│││││中獎獎金│日十四時│儒帳戶內│││││一百萬元│二十六分││││││及慈善捐│三十八秒││││││款││││├──┼───┼────┼────┼────────────┼──────┤│三│乙○○│向被害人│九十三年│至竹南鎮竹南郵局之提款機│九萬九千九百││││訛稱其信│七月十八│處轉匯乙○○於竹南郵局(│八十三元││││用卡遭人│日十八時│帳號:000000000│││││盜用消費│十七分四│000000000號)帳│││││二萬七千│十一秒│戶內之存款至附表一編號四│││││元需立即││之詹嘉柔帳戶內│││││掛失止付││││├──┼───┼────┼────┼────────────┼──────┤│四│丁○○│向被害人│九十三年│至玉山銀行提款機處轉匯凌│九千八百七十││││訛稱欲販│七月十四│至誠於郵局(帳號:七00│六元││││賣其電腦│日十九時│000000000000│││││線上遊戲│五十五分│三八號)帳戶內之存款至附│││││天堂之天│三十七秒│表一編號五庚○○帳戶內│││││幣││││├──┼───┼────┼────┼────────────┼──────┤│五│甲○○│向被害人│九十三年│至郵局提款機處先後二次轉│共計三萬四千││││訛稱其於│七月二十│匯甲○○分別於中國信託商│四百五十九元││││華南銀行│一日十八│業銀行(帳號:一六三五三│(第一次匯款││││之帳戶遭│時五十八│0000000號)及土地│二萬一千三百││││人盜用消│分、十九│銀行(帳號:0九九00五│二十二元、第││││費新台幣│時0分│0000000000號)│二次匯款一萬││││二萬七千││帳戶內之存款至附表一編號│三千一百三十││││元││六己○○帳戶內│七元)│├──┼───┼────┼────┼────────────┼──────┤│六│彭子宴│向被害人│九十三年│至楊梅郵局以填寫匯款單方│五萬二千元││││訛稱其獲│七月二十│式匯款至附表一編號二楊淑│││││得中獎獎│三日│真帳戶內│││││金一百一│││││││十萬元及│││││││慈善捐款││││├──┼───┼────┼────┼────────────┼──────┤│七│戊○○│向被害人│九十三年│至第一銀行提款機處轉匯黃│共計十萬元││││謊稱親友│六月三十│碧雲帳號為0000000│(第一次匯款││││遭綁架要│日十九時│0000000號之帳戶內│九萬元,第二││││求支付贖│四十分、│存款至附表一編號七己○○│次匯款一萬元││││款│五十二分│帳戶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係指下列行為:
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犯第二條第一款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二條第二款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二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監督或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四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十二條犯第九條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為保全前項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
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十四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請求我國協助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三條所列之罪,雖非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亦得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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