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勞安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勞安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勞安訴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馮君傑律師
林發立律師 陳信至 律師被告戊○○選任辯護人 沈宏裕 律師
劉興業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2044號、第421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戊○○無罪。
事實
一、緣日商鹿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以下簡稱鹿島公司)、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榮民公司)、泛亞工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泛亞公司)前於民國90年
12月5日向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中區工程處承攬「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蘆洲線CL700B區段標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由鹿島公司擔任代表廠商,並就其中CL804標(即蘆洲站,以下簡稱系爭工地)指定榮民公司之丙○○為工地主任,負責施工場所勞工安全維護與工程進度、施工品質之監督、管理。鹿島公司復於91年6月10日與 峻連 工程行負責人戊○○(詳述如後)簽定勞務點工契約,約定由峻連工程行戊○○按鹿島公司指示,派遣工人至指定之工作地點施工; 陳鎮惠 則係戊○○僱用之勞工。丙○○擔任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負責監督、管理工程之進行及現場勞工安全維護,而為從事營造業務之人,應注意所監督之勞工在高處工作時,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防止勞工發生自高處墜落之危險,而依客觀情事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仍疏於注意,在系爭工地內高度超過2公尺以上之角隅斜撐臨工作井開口部分,未設置安全母索供勞工勾掛安全帶,亦未設有其他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安全設備。適於92年7月20日,陳鎮惠受戊○○指派前往系爭工地一發進工作井工區,從事丙○○於前1日交辦之雜物清理工作,以便後續拆除、修改支撐鋼架工作之進行;而於同日上午10時15分許,在前開工作井內西端距地面8點3公尺高之第3層角隅斜撐上收拾放置該處之電纜線,因該角隅斜撐上並無安全母索之設置,陳鎮惠無處勾掛其安全帶,該處復無其他安全設備如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之設,以致陳鎮惠於拾起該電纜線放置肩膀上欲移置他處時,因重心不穩後仰而墜落地面,致頭部鈍傷、顱骨骨折,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死亡。
二、案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函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丙○○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擔任系爭工程工地主任,負責施工場所勞工安全維護及工程進行之監督、管理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犯行;辯稱:被害人陳鎮惠係受僱於系爭工程之再承攬人即被告戊○○,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後段規定,應由被告戊○○負該法所定之雇主責任,被告丙○○既非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規定之雇主,不負提供合於標準之安全設備之義務,要無該法第5條第1項第5款所定注意義務之違反。而陳鎮惠墜落地點為工作井連續壁之安全支撐,該處並非工作平台或通道,依工程實務,無須設置欄杆或護蓋;且系爭工地為工作井工作區,經常有大型機具出入,設置圍欄、握把、覆蓋等防護措施顯有困難,是以設置堅固錨錠、可供勾掛之安全母索之方式,並使勞工使用安全帶,已無墜落之虞,而與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4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但書之規定相符;是系爭工地現場經主管機關多次派員檢查,均未發現何種勞工安全設備缺失而通知改善,足見被告丙○○業已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況被害人陳鎮惠所受分派之工作為垃圾清運,竟無端擅自拉扯前開角隅斜撐上供電用之電纜線,經勸阻無效,復疏未將所佩帶之安全帶勾掛在安全母索上,因而發生墜落意外,被告丙○○無從防止,依信賴保護原則,不應令被告丙○○負過失致死罪責云云。
二、經查:㈠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中區工程處之「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
系統蘆洲線CL700B區段標工程」,由鹿島公司、榮民公司及泛亞公司於90年12月5日共同承攬,由鹿島公司擔任代表廠商,並指定被告丙○○為工地主任,負責施工場所之勞工安全維護及工程進度、施工品質之監督、管理;復由鹿島公司於91年6月10日與被告即峻連工程行負責人戊○○簽定勞務點工契約,由被告戊○○在約定期間內,按指示派遣勞工至指定工作地點施工,被害人陳鎮惠則係被告戊○○僱用之勞工。嗣於92年7月20日上午10時15分許,被害人陳鎮惠經被告戊○○指派前往系爭工地從事雜物清理工作,而在系爭工地工作井西端距地底8點3公尺高之角隅斜撐第3層上收拾放置該處之電纜線時,因重心不穩墜落地底,致頭部鈍傷、顱骨骨折,經送醫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不治死亡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戊○○供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此外,復有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中區工程處蘆洲線CL700B區段標工程契約書、CL804標蘆洲站西側發進井(一發井)支撐配置平面圖、勞務點工簡式契約書、勞務點工合約單價表各1件、現場照片15幀,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92年11月6日勞北檢營字第0925007769號函檢附之「峻連工程行所僱勞工陳鎮惠發生墜落致死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等附卷可資佐證。又被害人陳鎮惠墜落後,經送淡水馬偕醫院急救,仍於92年7月20日上午10時30分許,因頭部鈍傷、顱骨骨折不治死亡,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屬實,並製發相驗屍體證明書存卷為憑;上開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丙○○雖否認有業務過失致死犯行,而以前揭情詞為辯,然查:
⒈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
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亦即行為人具有防止結果發生之注意義務,且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違反其注意義務,即應令其就該有預見可能性之結果負過失犯罪責。又行為人具有保證人地位,即在法律上對於結果之發生負有防止之作為義務者,其不作為亦將構成過失不作為犯;其保證人地位,不唯依法令負有作為義務者,他如自願承擔義務、最近親屬、危險共同體、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及對危險源之監督義務(對於危險源負有防止發生破壞法益結果之監督義務)者,亦具有保證人地位。承前所述,被告丙○○因鹿島公司、榮民公司、泛亞公司共同承攬系爭工程,受指派擔任系爭工程工地主任,負責施工場所之勞工安全維護及工程進度、施工品質等事項之監督、管理;而系爭工程為一地面開口之工作井內部作業,具有相當之深度,被告丙○○對於施工人員在高處工作所生危險源,即負有防止破壞法益結果發生之監督義務,而立於保證人地位,負有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避免工作人員自高處墜落之義務。前項義務,以被告丙○○擔任系爭工地現場負責人,對於作業場所負有監督義務,應注意避免危險之發生,即為已足,不以被告丙○○為作業人員實際雇主為必要;被害人陳鎮惠雖係由被告戊○○僱用後方指派前往系爭工地施工,惟被告戊○○與被害人陳鎮惠間私法上之僱傭關係並未取代、變更被告丙○○對於系爭工地施工期間存在之危險源之監督義務。被告丙○○辯稱:被告戊○○為系爭工程再承攬人,並僱用被害人陳鎮惠在現場施工,被告丙○○並非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規定之雇主云云,實無解於其擔任系爭工地現場負責人,對於作業場所所負監督及避免危險發生之義務。
⒉而系爭工地為一地面開口之工作井內部作業場所,其工作井
內側連續壁除以鋼架分5層垂直、水平排列作為安全支撐外,在連續壁4角隅部分並以鋼架斜撐方式支撐,有CL804標蘆洲站西側發進井(一發井)支撐配置平面圖及現場照片可參。本件被害人陳鎮惠墜落地點,即在工作井內連續壁第3層角隅斜撐鋼架上,距地底高度8點3公尺,業如前述;被告丙○○為系爭工地現場負責人,職司施工場所勞工安全維護及工程進行之監督、管理,對於作業人員因在高處工作所可能發生墜落之危險,負有防止破壞法益結果發生之監督義務,而應注意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並以所提供之安全設備,足以避免勞工自高處墜落,始可謂已盡其注意義務。至其所應提供之安全設備,參酌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4條規定:「雇主對於高度在2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部分,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設有適當強度之圍欄、握把、覆蓋等防護措施。雇主為前項措施顯有困難,或作業之需要臨時將圍欄等拆除,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因墜落而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則規定:「雇主對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屋頂、鋼樑、開口部分、階梯、樓梯、坡道、工作台、擋土牆、擋土支撐、施工構台、橋樑墩柱及橋樑上部結構、橋台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雇主為前項設施有困難,或作業之需要臨時將護欄拆除,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因墜落而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是於勞工有墜落之虞之工作場所,為避免勞工發生墜落之危險,應優先設置適當強度之圍欄、握把、覆蓋、安全網等防護措施,倘其設置顯有困難,或因臨時需要將前述防護措施拆除時,則應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以防止墜落。而本件被害人陳鎮惠墜落地點,係在系爭工地工作井內西端距地面8點3公尺高之第3層角隅斜撐上,該工作井因工程進行需要,並未設置覆蓋、安全網等安全設備,而前揭角隅斜撐臨開口部分、長度為3點74公尺之斜邊上,則未設有圍欄、握把,亦無安全母索之設置,勞工僅得將其安全帶勾掛在該斜邊兩端處之安全母索上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供承無訛,並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本案被害人工作地點之角隅斜撐,沒有護欄,旁邊一點之處有母索...。
」、「...依照圖面,母索間距為3米74...。」等語(見本院94年7月28日審判筆錄)屬實。衡之一般常人縱將雙手向兩側平舉,所延伸之寬度(約與身高相同)均無從達3點74公尺,則遇有勞工在前揭角隅斜撐鋼架上工作、通行時,勢須將所佩帶之安全帶自該斜撐一端之安全母索取下,而為相當之位移後,始得再行勾掛在另一端之安全母索上,此間即有發生墜落之危險。次依卷附現場照片觀之,系爭工地工作井內其餘水平或垂直支撐鋼架上,均有安全母索連續設置,使在該處工作或通行之勞工於通過母索結節、固定點時,得以在取下安全帶後不為任何位移之情況下,旋即將其安全帶重行勾掛在前、後段安全母索上,足徵在系爭工地工作井內之支撐鋼架上設置接續相連之安全母索,客觀上並無任何困難;被告丙○○獨漏前開角隅斜撐部分,既未於該處設置安全母索供勞工勾掛安全帶,亦未在其臨開口部分設置其他任何安全設備,自不得認已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而無悖於其所負防止勞工墜落之監督義務。本件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檢查結果,亦認本件勞工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開口部分(角隅斜撐)作業,有遭受墜落之虞,而未於該處設置安全母索、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措施,致呈不安全狀況,為本件職業災害發生之間接原因,有該所92年11月6日勞北檢營字第0925007769號函檢附之「峻連工程行所僱勞工陳鎮惠發生墜落致死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可稽。復經本院函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就前揭角隅斜撐部分之工作場所,應有之安全設備加以說明,經該會函覆稱:本案災害現場實際狀況,勞工在連續壁第3層支撐之角隅斜撐上從事工地清潔作業,其開口處高度超過2公尺以上,依據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第1項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4條規定,應優先設置適當強度之圍欄防護措施,於設置該措施有困難之情形下,或因作業之需要臨時將圍欄等拆除時,方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措施;而系爭工地現場之橫擋及水平支撐上雖設置有安全母索,惟連續壁第3層支撐之角隅斜撐上並未設置安全母索或堅固錨錠等裝置,供勞工勾掛安全帶,或使勞工將安全帶掛置於現有橫擋及水平支撐上之安全母索上,確認無墜落之虞,因認所提供之安全設備與前揭規定不符,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6月2日勞檢4字第0940025881號函可佐;益徵被告丙○○在系爭工地工作井內前開角隅斜撐臨開口部分,既未設置圍欄、握把等任何安全設備,亦未設置安全母索供勞工勾掛其安全帶,確已違反所負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之監督義務。至作業場所之安全設備是否合於標準,應就作業場所之現場狀況、危險性質、發生災害之風險程度、其安全設備是否足以防止危害結果之發生等綜合評估,與勞工安全衛生主管機關對於各事業單位作業場所實施檢查時,是否發現安全設備缺失之行政管理無涉;況系爭工地前經主管機關實施勞動檢查時,其檢查項目、內容、範圍、詳盡程度等,均不得而知,自不得以該作業場所經主管機關檢查未曾發現缺失,逕認其負有監督、避免危險發生義務之人業已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
⒊此外,前揭角隅斜撐鋼架雖係作為支撐連續壁之用,惟被告
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是否有其他員工在鋼架上工作?)可能會有。」、「...該處不是一般人會去之處所,工人有特定工作才會去...。」等語(見本院94年7月28日審判筆錄),證人乙○○亦證稱:「他(即被害人陳鎮惠)就站在我旁邊,他在拉電纜線...。」等語(見本院93年12月22日審判筆錄)。足見被害人陳鎮惠墜落地點之角隅斜撐,雖非一般工作平台、通道,惟仍有因施工之故使勞工在該處工作、通行之可能,即有墜落之虞;被告丙○○為系爭工地現場負責人,即應注意在該處設置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防止勞工墜落,非得以該支撐鋼架非屬一般工作平台、通道為由,遽謂無設置任何安全設備之必要。參以系爭工地工作井內其他水平或垂直支撐鋼架上,既皆有安全母索之設置,則何以同為連續壁支撐鋼架之角隅斜撐部分,即得以該處非屬一般工作平台、通道,不予設置防止勞工墜落之安全設備,猶屬費解。
⒋至被告丙○○辯稱:本案係被害人陳鎮惠從事非屬其清運垃
圾工作範圍之行為,無視支撐組勞工乙○○勸阻擅自拉扯電纜線,復未將安全帶勾掛住安全母索,因而墜落,依信賴保護原則,不應由被告丙○○承擔罪責云云。經查:證人即蘆洲工事站副主任庚○○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指派丁○○跟陳鎮惠到我們的一發進井擔任雜物清理。」、「(問:...有關收拾電纜線是否是他的工作範圍?)配合工地的需要所有事情都要作。」、「(問:當天有無指示死者清理什麼?)清理雜物及土塊,沒有特別說明哪些是雜物。」等語;而證人乙○○則證稱:「(問:當天你是要拆鋼架?)是,要先清理,我們才能切割...。」、「當天是要把電纜線拆下來,電纜線是誰拆的我不知道,當天電纜線有妨礙到我們的工作,當天陳鎮惠把電纜線扛在身上,目的是要移到第2層去...。」等語;證人丁○○亦證稱「(問:當天指派的工作內容是什麼?)清理雜物。」等語;被告丙○○則供承:「...當天是請他們清理支撐的雜物,清理掉後才可以作修改...。」等語(以上見本院93年12月22日審判筆錄);俱徵被害人陳鎮惠於本案發生當日係受分派清除系爭工地支撐鋼架上之雜物,以利後續支撐鋼架拆除、修改作業之進行,則被害人陳鎮惠所應清理之物品,舉凡不應出現在支撐鋼架上而有礙於後續拆除、修改作業者均屬之,故證人庚○○分派工作時,即未特別囑咐何項物品應予清除,豈有謂被害人陳鎮惠僅須將垃圾清除,其餘物品留待支撐鋼架拆除、修改時,任令其墜落工作井底即可之理。又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他(即被害人陳鎮惠)在拉電纜線,我叫他不要扛在肩膀上,因為電纜線很粗,他說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前揭審判筆錄),足見證人乙○○僅建議被害人陳鎮惠勿將電纜線扛置肩上;被告丙○○辯稱:證人乙○○曾勸阻被害人陳鎮惠拾取電纜線未果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況被害人陳鎮惠係受證人庚○○指示分派清理雜物工作,證人乙○○亦無禁止被害人陳鎮惠清理支撐鋼架上雜物之權限甚明。末以,本件被害人陳鎮惠墜落地點之角隅斜撐斜邊臨開口部分並未設有安全母索,而以該斜邊長度,一般人縱將兩手平舉亦無從觸及兩端,致使勞工在該處工作、通行時,非將安全帶取下無以為之,此經本院認定如前,當無從期待被害人陳鎮惠在前揭角隅斜撐上工作、通行時,始終維持將其安全帶勾掛在該斜邊兩端安全母索上之狀態。從而,被害人陳鎮惠受指派在上開角隅斜撐鋼架上清理雜物,本欲將置放該處之電纜線移置他處,以利後續支撐鋼架拆除、修改作業之進行,惟因該處並無安全母索之設置,致被害人陳鎮惠受限於雙手及安全帶長度,而有將其安全帶自該角隅斜撐斜邊兩端安全母索取下之必要,果因此於移置該電纜線時發生墜落之意外,被告丙○○實無足資保護之信賴,其此部分所辯,顯係諉過於被害人陳鎮惠之詞,殊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丙○○為系爭工地之工地主任,為從事營造
業務之人,負責作業場所勞工安全維護及工程進行之監督、管理,對於現場工作人員因在高處工作所生墜落之危險,負有防止破壞法益結果發生之監督義務,應注意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避免施工人員自高處墜落,而依其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在系爭工地工作井內距地底8點3公尺高之第3層角隅斜撐斜邊臨開口部分設置安全母索工勞工勾掛其安全帶,復無其他任何安全措施之設,適被害人陳鎮惠經指派在該處清理雜物,因無地勾掛其安全帶,而於移置電纜線時墜落,致頭部鈍傷、顱骨骨折死亡。被告丙○○之業務過失行為,及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陳鎮惠死亡結果間之因果關係,均灼然至明。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爰審酌被告丙○○之素行、智識程度,及其過失情節、所肇損害,暨其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求處1年以上有期徒刑,猶屬過重,應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害人陳鎮惠之家屬業已獲得新臺幣(下同)450萬元之賠償,復經被害人陳鎮惠之家屬己○○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不再追究之意(見本院94年7月28日審判筆錄),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為被害人陳鎮惠之雇主,因上開過失,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應論以同法第31條第1項之罪。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固有明文。惟該法所稱雇主,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又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勞工安全衛生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再承攬者亦同,此據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第16條分別規定甚明。是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雇主,於承攬(或再承攬)關係中,係指承攬人(或再承攬人),即承攬之事業主,或承攬事業之經營負責人;茍非雇主,即無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所定義務可言。經查:「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蘆洲線CL700B區段標工程」之事業主為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中區工程處,由鹿島公司、榮民公司及泛亞公司共同承攬,而指定受僱於榮民公司之被告丙○○擔任工地主任,負責施工場所之勞工安全維護及工程事務之監督、管理,被告丙○○僅為承攬系爭工程之事業從業人員,而非承攬之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此據被告丙○○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之情節相符,並有前揭承攬契約書存卷可參;足認被告丙○○並非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規範之雇主,不負該法所定雇主之責任,自非同法第31條第
1項刑罰規定之構成要件主體,而不得以該條項之罪名相繩。公訴人認被告丙○○尚涉犯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
1項第5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應論以同法第31條第1項之罪,容有未洽,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第以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丙○○經論罪科刑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被告戊○○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中區工程處前將系爭工程發包由鹿島公司、榮民公司、泛亞公司共同承攬(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榮民公司及泛亞公司,應予補正);被告戊○○為再承攬系爭工程勞務點工之峻連工程行負責人,並僱用被害人陳鎮惠至系爭工程工地現場工作,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規定之雇主,且為從事業務之人,依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本應注意對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部分,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設置適當強度之圍欄、握把、覆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竟疏未設置。適於92年7月20日上午10時15分許,被害人陳鎮惠在系爭工地距地面高度8點3公尺之角隅斜撐(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水平支撐)上從事清除雜物工作,因所佩帶之安全帶未能勾住設置於水平支撐上方之安全母索,而於收拾置放該處之電纜線時,因重心不穩而墜落,並因頭部鈍傷、顱骨骨折送醫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戊○○涉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及刑法第276條第2項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丁○○之證述、現場照片、相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臺灣省政府勞工處北區勞工檢查所」,應予更正)92年11月6日勞北檢營字第0925007769號函檢附之「峻連工程行所僱勞工陳鎮惠發生墜落致死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等為據。訊據被告戊○○固坦承僱用被害人陳鎮惠在系爭工地工作,而被害人陳鎮惠於92年7月20日上午10時15分許,在系爭工地第3層角隅斜撐發生墜落意外,因頭部鈍傷、顱骨骨折送醫不治死亡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
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致生同法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災害,而有同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之罪嫌。辯稱:其與鹿島公司簽定勞務點工契約,依鹿島公司指示提供臨時性人工,並按月結算工作時數領取報酬,並非系爭工程之再承攬人,而非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規定之雇主;且依前開勞務點工契約約定,被告戊○○無須指派領班在工地現場監督,系爭工程施工現場之安全維護措施悉由鹿島公司指派之工地主任或監工人員負責,被告戊○○無從過問,其就被害人陳鎮惠之死亡結果,自不負過失責任等語。
四、經查:㈠鹿島公司、榮民公司、泛亞公司前於90年12月5日向臺北市
政府捷運工程局中區工程處承攬系爭工程,由鹿島公司擔任代表廠商,並就其中CL804標(即蘆洲站)指定被告丙○○為工地主任,負責施工場所之勞工安全維護及工程進度、施工品質之監督、管理;復由鹿島公司於91年6月10日與被告戊○○簽定勞務點工契約,由被告戊○○在約定期間內,按鹿島公司指示派遣工人至指定之工作地點施工,被害人陳鎮惠則係被告戊○○僱用之勞工。嗣於92年7月20日,被害人陳鎮惠受被告戊○○指派前往系爭工地一發進工作井工區,從事被告丙○○交辦之工作井支撐雜物清理工作,以便後續支撐鋼架拆除、修改作業之進行,而於同日上午10時15分許,在該工作井西端距地底8點3公尺高之第3層角隅斜撐上收拾放置該處之電纜線,而該角隅斜撐上並無安全母索之設置,致被害人陳鎮惠受限於雙手及安全帶長度,將其安全帶自角隅斜撐斜邊兩端安全母索取下,而於拾起該電纜線放置肩膀上時,因重心不穩後仰墜落地面,並因頭部鈍傷、顱骨骨折,經送醫於同日下午7時30分許不治死亡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茲不贅述。
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承攬與僱傭同屬供給勞務之契約,惟前者以一定工作之完成為目的,供給勞務僅為其手段,後者則以供給勞務本身為目的,亦即除供給勞務外,並無其他目的。經查:被告戊○○與系爭工程承攬人代表廠商鹿島公司簽定之勞務點工契約係約定自91年5月1日起,由被告戊○○依鹿島公司通知之時間,於通知日起1日內,將人員派至指定作業地點,並採單價制,即依實際出工數量計價,打石工每人2300元,一般工每人1350元,加班費則按工時計算,於夜間11時以前為每小時224元,夜間11時後為每小時449元,有上開勞務點工契約暨合約單價表在卷可稽。核其約定之內容,顯與特定工作之完成無涉,非以特定工作之完成,為給付報酬之條件,而係按工人人數、工作時數計費,此即一般俗稱之點工契約;其約定之性質,係以供給勞務本身為請領工資之唯一要件,至工程進度如何,則非所問,無須俟工程完成即得請領工資,而與承攬關係中,承攬人須完成一定之工作,始能取得承攬報酬之要件互殊,自難與承攬契約等同視之。公訴人認被告戊○○為峻連工程行負責人,與鹿島公司簽定前揭勞務點工契約,而為系爭工程之再承攬人,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後段規定,負該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容有誤會。
㈢而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雇主,謂事
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此項雇主身分之認定,應以對於事業之指揮、監督關係為據,蓋以對於事業具有指揮、監督權責者,始得支配、管理其作業場所之人員、設備等,而得防止危險之發生;易言之,勞工安全衛生法之雇主責任,係以對於作業場所之指揮、監督關係為基礎,非以私法關係上之僱傭契約為唯一標準。從而,勞工安全衛生法前開條文所定「事業主」及「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均應以其作業場所隸屬之事業單位為限;例如:茲有某甲公司因業務之故派遣其員工至某乙公司洽公,詎該名員工在某乙公司之作業場所內發生職業災害,此際,某甲公司雖係僱用該名員工之事業單位,惟對於隸屬於某乙公司之作業場所並無任何監督、管理權責,即不得責令該某甲公司及其經營負責人對該職業災害之發生負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規定之雇主責任甚明。是本案被告戊○○與系爭工程承攬人代表廠商鹿島公司簽定勞務點工契約提供提供勞務,尚非系爭工程作業場所隸屬之事業單位事業主、事業之經營負責人,亦非承攬人或再承攬人,對於系爭工程作業場所並無指揮、監督權限,僅於約定期限內,按鹿島公司指示派遣工人前往指定之作業場所,自不因為實際與被害人陳鎮惠訂定僱傭契約給付薪資之人,成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規定之雇主。被告戊○○既非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規定之雇主,而不負該法所定雇主義務,即非得以該法第31條第1項之罪名相繩。
㈣次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
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26年上字1754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行為人須有防止結果發生之注意義務,且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違反其注意義務,始能令其就該有預見可能性之結果負過失犯罪責;其中過失不作為犯之成立,猶應以行為人具有「保證人地位」,即在法律上對於結果之發生負有防止之作為義務者,始足當之。承前所述,被告戊○○係依前揭勞務點工契約之約定,按鹿島公司指示派遣被害人陳鎮惠前往系爭工地工作,由於被告戊○○並非系爭工程作業場所隸屬之事業單位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亦非承攬人或再承攬人,對於系爭工程作業場所並無任何指揮、監督權責,就系爭工程作業場所之安全設施,自無支配權限。且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所有的作業人員到場後,我集合所有的工作人員...,明確的指示工作地點及工作項目...。」、「(問:派工人到什麼地方工作是由誰決定?)寫申請單上去,由丙○○批准,當天我當班,把點來的工指派到現場。」、「當天指派丁○○跟陳鎮惠2人到我們的一發進井擔任雜物清理。」、「(問:陳鎮惠到現場之後你們是不是還要由現場的工程師指派他到應該任派的工地去?)是的。」、「(問:當天你指派工作後,有沒有告訴峻連工程行的人或是戊○○你指派工作內容?)沒有。」等語(以上見本院93年12月22日審判筆錄)。足見被害人陳鎮惠雖係受被告戊○○指派前往系爭工地,惟被告戊○○依其勞務點工契約指派工人時,所派遣之勞工將被指定何項工作,並未確定,且於該名勞工抵達施工現場經具體指派工作後,亦無通知被告戊○○之必要;參以系爭工程共計4標,其中系爭804標工地約有4至5個工作面,此據證人庚○○證述明確(見本院前揭審判筆錄);被告戊○○指派其僱用之勞工前往系爭工地工作時,既無從確知其工作內容及可能發生之危害種類,究應如何提供必要之安全設備,更屬可疑。況被告戊○○依勞務點工契約提供勞工,所獲得之對價係按工人人數、工作時數計算之薪資,所派遣之勞工人數僅佔系爭工程進行中作業人員之少數,倘責令被告戊○○就系爭工程之作業場所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顯將有失衡平。本件職業災害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檢查結果,雖認被告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4條等,雇主使勞工於高度
2公尺以上開口部分等作業場所工作,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之規定,有該前揭「峻連工程行所僱勞工陳鎮惠發生墜落致死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可佐。經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係以本件職業災害被害人陳鎮惠受被告戊○○(峻連工程行)僱用,經指派至系爭工地從事雜物清理工作,而以被告戊○○(峻連工程行)為事業主及事業之經營負責人進行檢查,並認被告戊○○為系爭工程之二級承攬人(再承攬人);惟被告戊○○並非系爭工程作業場所隸屬之事業單位,而為其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亦非系爭工程之承攬人或再承攬人,既如前述,自不因為實際僱用被害人陳鎮惠之人,成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規定之雇主。是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逕以被告戊○○為被害人陳鎮惠私法關係上之僱用人,認係勞工安全衛生法所定之雇主,不無疑義;其所為檢查結果,自不足為不利被告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戊○○雖係被害人陳鎮惠私法關係上之僱用人,惟其對於系爭工程並無監督、管理之權限,而非系爭工程作業場所隸屬事業單位之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亦非承攬人或再承攬人,自非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雇主,即不得以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罪名論處。又被告戊○○僅依勞務點工契約之約定,派遣工人前往指定之作業場所,由系爭工地有權責之人指派工作並受現場負責人監督,被告戊○○無從確知所派遣之勞工將從事何項工作,而有何種危險存在,尚難認被告戊○○對於非由其監督、管理之系爭工地,負有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防止勞工發生職業災害之義務,而以被害人陳鎮惠之死亡結果科以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責。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戊○○應負勞工安全衛生法所定雇主責任,因違反該法第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致生同法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災害,而有同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之罪責,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揆諸首開法條規定,自應為被告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01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25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鄧雅心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應附繕本)。
書記官鄒秀珍中華民國94年8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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