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379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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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12年上字第37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獎懲等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上字第379號上訴人 黃來福 訴訟代理人 高志明 律師
吳采模 律師 林琮達 律師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代表人 陳文瑞 上列當事人間獎懲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2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係被上訴人交通管理組(下稱交管組)書記。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於工作場域發生衝突行為,言行不檢及行為粗暴,有具體事實,依交通部公路總局及所屬機關公務人員獎懲標準表第6點第2款規定,以民國109年12月23日路人考字第1090160485號令核予記過1次之懲處(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判決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經原審當庭勘驗訪談錄音,已清楚證明上訴人口述內容與被上訴人政風室訪談紀錄不一致,然原判決依憑與訪談錄音內容全然不同之被上訴人政風室訪談紀錄,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並曲解上訴人受訪時之真意,顯有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又原判決並未審認上訴人之行為是否屬單一或偶發之行為,亦未就上訴人聲請鑑定2張座椅是否殘留其指紋為詳查,自有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原判決先認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事項均予注意,其後又認定被上訴人未充分調查上訴人意見,更有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等語。
四、經查,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109年11月6日下午因業務疑義與同事李○○至秘書室文檔科洽詢,過程中因與文檔科同仁葉○○發生口角爭執,導致上訴人情緒激動,上訴人有拿起椅子作勢攻擊葉○○,及事後返回文檔科向葉○○放話語帶惡害之行為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指摘原判決理由不備,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成
法官簡慧娟法官蔡紹良法官蔡如琪法官王碧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
書記官徐子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