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7年度再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7年再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八號
上訴人 吳合共 被上訴人 蔡毓宏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本院花蓮簡易庭八十八年度花簡字第三七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遷讓房屋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負擔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出之書狀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原判決廢棄。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目前因為經濟環境不好,無法搬遷且無力償還積欠租金等語。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上訴人業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將房屋返還被上訴人,但上訴人尚未清償積欠之租金。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因經濟環境不好,致無法返還租賃之房屋並給付租金,然查承租人應於租期屆滿後返還房屋,並應如期繳付租金,上訴人主張之事由,難資為有利之判決,然因上訴人業將房屋返還被上訴人,業經被上訴人 陳明 在卷,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返還房屋之部分即於法有違,應予廢棄。其餘部分,上訴人之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賴淳良~B法官賴淳良~B法官賴淳良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B法院書記官童瑞月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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