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易字第3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七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五七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本訴部分: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反訴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二十五萬四千元。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本訴部分:㈠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五分之一,及其上門牌
號碼台北縣板橋市○○○街一二六之一號二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為上訴人獨資向訴外人 柳木火 購買,為此上訴人支付訂金一萬元,簽約金三萬元,其餘則按預約書收款日期付款,尾款六十五萬元全由賣方代向臺北縣板橋市農會(下稱板橋農會)辦理抵押貸款。
㈡嗣因上訴人為返大陸探親,轉向臺灣銀行貸款七十萬元,其中部分款項用以清償板橋農會貸款。
㈢上訴人前訴請被上訴人給付價金之證據,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八八四號判決確定。
二、反訴部分:㈠依被上訴人親書之「立條」,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自八十年八月起至八十
七年十二月止之租金計二十六萬七千元,扣除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冰箱之費用一萬三千元,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二十五萬四千元。
㈡貸款機構未分期數與事實不符。又付款收執格式有異,金額相差太多,均計
算為六千一百九十五元,對造竟利用已經判決過,又請求給付價金,不為正當。
叁、證據:援用原審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本訴部分:㈠兩造合購系爭房屋時,因被上訴人與前夫尚有婚姻關係,所以才以上訴人名義訂約及登記所有。
㈡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度訴字第八八四號案業自認系爭房地既為兩造所合購,並
為此向被上訴人借款三十四萬元。又上訴人於本院八十四年度上字第四五九號案亦自認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係伊寫給被上訴人的,證明被上訴人有系爭房地所有權二分之一。
㈢上訴人以其退休金支票向被上訴人換取現金,並將伊之存摺密碼、印章交給
被上訴人,以便被上訴人於支票到期時領出來清償。上訴人自南部寄回來之款項則係為清償對他人之欠款。
㈣系爭房地既為兩造所合購,所有權一人一半,願就板橋農會之貸款本金四十三萬元負擔二分之一。
二、反訴部分:若上訴人返還借款,被上訴人始願給付租金。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購屋預約書、和解保證書影本各乙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五年度上更㈠二七0號案全卷(含本院八十七年度再字第六九號全卷),並向臺北縣板橋市農會函查上訴人自七十四年八月三十日至七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止所繳利息總額,及最後一次清償之貸款本金。
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七十四年間合資購買系爭房地,價金一百三十三萬元,自備款六十八萬元,兩造各應負擔三十四萬元,然因上訴人無資力,乃向伊借款三十四萬元以支付之,另尾款部分係向板橋農會抵押貸款六十五萬元,亦係伊按期繳款,又於七十八年間,上訴人欲回大陸探親,因乏旅費,乃向伊情商以系爭房地向臺灣銀行龍山分行抵押貸得七十萬元,除償還板橋農會之貸款餘額外,餘款均為上訴人取走。詎上訴人自大陸返台後,就該貸款分文未付,而由被上訴人代繳六十四期貸款,金額共計四十七萬八千零八十元。另系爭房地係兩造合資購買,為兩造共有,則系爭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自應由兩造平均分擔,卻由被上訴人代墊上訴人應負擔之稅金三萬零二百元。伊雖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清償上開借款、代墊之貸款、稅款,上訴人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八十四萬八千二百八十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係上訴人獨資購買,其向被上訴人借款三十四萬元,是用來隔間、裝潢、買傢俱,嗣因無力償還,才將系爭房地的一半以一百九十萬元之價格賣給被上訴人,三十四萬元借款抵繳部分價金。板橋農會貸款是上訴人按期繳款,七十八年間,以系爭房地向臺灣銀行龍山分行抵押貸款七十萬元,除償還前向板橋農會貸款,餘款交給被上訴人四萬元,上訴人實得十萬元。臺灣銀行龍山分行貸款,被上訴人只有繳三十四期共二十五萬七千六百四十三元,上訴人則繳二十九期共二十萬五千元。另系爭房地之稅金都是上訴人交的,因為上訴人到斗南工作,被上訴人將上訴人房內之貸款及稅款收據取走。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僅二分之一,然占用四間房間中之三間,坪數共約二十多一點,上訴人僅使用一間,約十坪,又上訴人使用廚房、餐廳的機會較少,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三千元,自八十年八月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共二十六萬七千元,扣除使用被上訴人冰箱錢一萬三千元,尚應給付二十五萬四千元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八萬二千四百八十三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就其所受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明因而確定。)二、借款三十四萬元部分:
㈠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曾為系爭房地自備款向伊借款三十四萬元,上訴人雖不
否認借款一事,然辯稱是花費於隔間、裝潢、買傢俱,系爭房地本為其獨資向訴外人柳火木購買,嗣將所有權二分之一以一百九十萬元之價格賣給被上訴人,三十四萬元借款即抵繳部分買賣價金云云,有其與柳火木間買賣契約書及被上訴人書寫之立條為證,惟查上訴人前即以兩造於八十年四月十日簽立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被上訴人於八十年八月五日簽具之立條,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年四月十日向其購買系爭房地所有權之二分之一,價錢為一百九十萬元,扣除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三十五萬元,上訴人代清償房地貸款每月七千三百四十五元計二十四萬九千七百三十元(八十年八月至八十三年六月止),為此乃訴請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一百三十萬零二百七十元及遲延利息,經本院八十五年度上更(一)字二七0號認定:上訴人於七十三年四月八日與柳木火簽訂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預約書,總價款一百三十三萬元,自備款六十八萬元,餘款六十五萬元為抵押貸款,七十四年間完工後,同年八月七日登記所有權人為上訴人,同月廿三日被上訴人書具「茲因合股板橋市○○○街○○○號之一、二樓乙棟,因有甲○○一半,除先後收到新台幣三十四萬元整,以後銀行貸款共同擔負,並且辦妥土地過戶接到証明時另行依法立約,前後共開二件收據款額(如收據)自動作廢,另立此據,口說無憑此據為証」之購房契約,交上訴人收執,七十四年十一月廿一日被上訴人又以樹林第三支局第一八九號內云:「秀琴:共同合購板橋市○○○街○○○號之一第二層樓房,按約建坪四十二坪三一,房款一百三十三萬元整,尾款六十五萬元核准在案,每月共同負繳,該棟房屋已經收到妳三十四萬元,有關其他支付款不在此額,為求保障妳權利計,專此玫函,以此信為據,便日後作為分讓權益手續之証明」之存証信函,七十五年三月卅一日被上訴人始與前夫 郭明旭 離婚,七十八年五月十日兩造結婚等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不動產買賣預約書、購房契約、存証信函及戶籍謄本可為佐証,是則被上訴人抗辯其於前婚姻關係存在之當時與上訴人合資,以上訴人名義訂購系爭房地並將所有權登記與上訴人之事實非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地有二分之一所有權,八十年四月十日在被上訴人前婚姻關係消滅,兩造又已結婚而以買賣原因簽訂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無非係上訴人履行其所簽立之前揭購房契約,及存証信函之義務,至「立條」第一項約定系爭房地之價款為三百八十萬元,一半為一百九十萬元,貸款應為六十五萬元(誤植為六十萬元)各負一半,由被上訴人支付,以後扣除,則以上訴人自認自七十四年取得所有權以迄立條書具日期八十年八月五日止有七十三期,由被上訴人每月支付貸款本息為六千一百九十五元(有收據為憑)則共支付四十五萬二千二百三十五元再加上立條第二項被上訴人已付三十四萬元,第三項自八十年八月起至八十二年八月止期付一萬元計二十五萬元完全付清,共計為一百零四萬二千二百三十五元與第一項議價為一百九十萬元尚有不符,是則該「立條」之內容是否為兩造合意而有效成立,不無疑問,被上訴人抗辯以該立條係被上訴人要求離婚在上訴人脅迫下所簽立等置辯不無可能。且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之價款係指立條第二項部分,而該部分之二分之一,兩造已於八十年五月六日依據兩造於同年四月十日所簽訂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輚登記與被上訴人,而該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係上訴人為履行其所簽立前揭購房契約及存証信函之義務而簽訂已如前述。從而上訴人又依該立條請求上訴人給付價款,亦非有據,至上訴人雖主張兩造原係合資訂購系爭房地,嗣被上訴人反悔不買,而以其出資自備款三十四萬元部分,改借款與上訴人或作為裝修費等語,未據被上訴人舉証以實其說,不足採信,應係兩造合資訂購系爭房地總價款一百三十三萬元,其中貸款為六十五萬元餘款六十八萬元為自備款,兩造各自負擔自備款三十四萬元,而上訴人有欠資金,乃由被上訴人墊借其應負擔自備款三十四萬元,始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及該墊付之借款三十四萬元貸款清償部分,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金自非有據,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業經本院調閱八十五年度上更(一)字二七0號給付買賣價金全卷(含一三二二審)無訛。
㈡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
既判力,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此有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號判例可參,又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0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0號判決同此見解),上開本院八十五年度上更(一)字二七0號判決,上訴人雖就該案提起上訴,業遭最高法院駁回確定,復提起再審,亦遭駁回確定,此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再字第六九號全卷查明無訛,則本院之認定自不得為反於上開本院八十五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七○號確定判決意旨,是則上訴人於本案再行主張伊以一百九十萬元價金將系爭房地之二分之一售與被上訴人,即不足採,自亦無以三十四萬元借款抵繳一百九十萬元中之部分買賣價金可言。前判決理由並認定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其於與上訴人合資,以上訴人名義訂購系爭房地並將所有權登記與上訴人,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無非係上訴人履行其所簽立之前揭購房契約,及存証信函之義務,而兩造合購房地總價款一百三十三萬元,其中貸款為六十五萬元,餘款六十八萬元為自備款,兩造各自負擔自備款三十四萬元,而被上訴人有欠資金,乃由上訴人墊借其應負擔自備款三十四萬元,上訴人所主張借款作為裝修費尚非可採,上訴人雖於本案復執陳詞為相同主張,仍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即不足採。
三、貸款四十七萬八千零八十元部分:㈠查上訴人係因欲返大陸,亟需資金,才以其個人名義利用系爭房地向臺灣銀行龍
山分行抵押貸款七十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該款除其提供償還板橋農會之抵押貸款本息外,餘款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均為上訴人取走,上訴人則稱餘款部分,伊給被上訴人四萬元,因當時兩造尚未結婚而同居,伊才給被上訴人四萬元,伊實得十萬元等語,由此可見,縱使上訴人所稱之曾給被上訴人四萬元屬實,上訴人亦非因兩造就系爭房地之權利範圍各為二分之一而將上開餘款中之四萬元分給被上訴人,而是上訴人認為餘款均為其所有,但因兩造同居之故才給付之,是則被上訴人主張上開餘款全數為上訴人取走等情,自堪採信,再參諸上訴人於原審亦稱銀行貸款是伊貸的,應該由伊一個人來付等語,是以該貸款本息自應由其個人負擔,同理,被上訴人就該貸得之款項亦無由分取之。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代繳交臺灣銀行龍山分行六十四期貸款,共計四十七萬八千零八
十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臺灣銀行放款利息收據六十四紙可證,上訴人就上開貸款金額亦是認在卷,惟辯稱被上訴人僅繳交二十五萬七千六百四十三元,另有伊自南部匯款七萬元及退休金存款十三萬五千元均予被上訴人代繳貸款,因為上訴人到斗南工作,被上訴人將上訴人房內之單據取走云云。被上訴人自認曾收到上訴人匯款七萬元,且曾在上訴人之退休金支票存入樹林郵局第三支局之帳戶後,自該帳戶提領十三萬五千元,雖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該七萬元為給付租金,另十三萬五千元是償還上訴人另筆借款及利息,然為上訴人否認之,而其就兩造間各該租賃及借款之積極事實未舉證證明之,自難採信,雖被上訴人於本審改稱上訴人自南部匯款係為清償在外債務,並提出保證書一紙為證,非但與原審所述相異,且依保證書內容僅記載被上訴人與訴外人 林梅 在金錢上無關,尚不足以證明七萬元用以清償上訴人所負債務。故被上訴人實際繳交抵押貸款之金額僅為二十七萬三千零八十元,至於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僅繳交二十五萬七千六百四十三元云云,差額部分亦不可採。
㈢因板橋農會貸款乃用以清償購買系爭房地之尾款,自應由兩造依應有部分各二分
之一平均分擔,查上訴人最後一次清償板橋農會本金為四十三萬元,有板橋農會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板農(信)字第一○○七號函所附之明細表可稽,上訴人雖主張除四十三萬元以外,其餘本息亦為其繳納,惟亦稱不再向被上訴人請求等語,被上訴人則表示同意負擔二十一萬五千元,其餘不再爭執,是以其餘本息實為何人繳納,即無論究之必要,惟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其應分擔之二十一萬五千元。
四、稅款三萬零二百元部分: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兩造合資購買,兩造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則系爭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自應由兩造平均分擔,然上訴人亦分文未付,均由被上訴人代墊上訴人應負擔之稅金三萬零二百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地房屋稅繳款書、地價稅繳納通知書為證,上訴人雖以系爭房地之稅金都是伊交的,因伊到斗南工作,被上訴人即將收據取走云云置辯,然為被上訴人否認之,而上訴人於本審自 陳伊 與被上訴人於八十年離婚後,雖住在同一房子,但沒有住同一房間,該收據都放在伊的房間抽屜內一節,是以收據既為上訴人持有中,其主張遭被上訴人取走,自應負舉證之責,上訴人卻未能舉證證明之,尚難信為真實。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稅款收據總金額為六萬零四百零九元,因兩造共有系爭房地,自應各負擔二分之一稅款,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三萬零二百元,洵屬有據。
五、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二十五萬四千元部分:㈠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僅有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然占用四間房間
中之三間,坪數共約二十多一點,上訴人僅使用一間,約十坪,又上訴人使用廚房、餐廳的機會較少,被上訴人亦曾表示每月願補貼三千元,自八十年八月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共二十六萬七千元,扣除伊使用被上訴人冰箱錢一萬三千元,尚應給付二十五萬四千元等語。被上訴人則稱是要上訴人付其借款利息,才願付三千元。
㈡按民法第八百十八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
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此有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九號判例足參。被上訴人就其使用三個房間,面積各約八坪、五坪及三坪,上訴人僅使用一個房間,面積約十二坪一節,並不爭執,且於原審亦自陳因其家人較多,故使用系爭房屋之廚房、客廳機會較多,並於本院自陳就其多使用部分,按照當地房價,以三千元計算應是相當,再參諸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至八十九年三月,確有按月因此給付三千元,復為兩造不爭之事實,故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逾越權利範圍而受利益部分,自八十年八月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止,以每月三千元計算,共二十六萬七千元,上訴人復自願從中扣除使用被上訴人冰箱之代價一萬三千元,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二十五萬四千元,應為准許。
六、查被上訴人就上開借款、稅款及貸款曾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催告上訴人應於十五日內清償,此有樹林郵局第一九一號存證信函附卷可稽,上訴人屆期仍未清償,兩造互有債權債務關係,並主張扣抵,則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借款、稅款及貸款,共計六十四萬三千二百八十元,被上訴人則應給付上訴人貸款、不當得利,共計四十六萬七千元,抵銷計算結果,上訴人尚應給付十七萬六千二百八十元。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八萬二千四百八十三元及自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貳、反訴部分:
一、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八十年八月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止,每月以三千元計算,共二十六萬七千元,扣除使用被上訴人冰箱錢一萬三千元,應給付租金或不當得利二十五萬四千元,本院查上訴人固得請求不當得利二十五萬四千元,惟該部分債權業於本訴部分中與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負債務相抵銷,已如前述,從而上訴人再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右開不當得利,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從而,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十五萬四千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叄、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蘇瑞華法官陳玉完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徐惠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