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8年度簡上字第8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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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8年簡上字第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八十六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本院玉里簡易庭八八年度玉簡字第二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主債務人 吳貴英 於七十七年八月三十日、九月十日向被上訴人借款,簽發支票(票載發票日為同年九月三十日及十月三十日),而上訴人所為之保證系對該清償日期之保證,為定有期限債務之保證,期限經過後被上訴人為貪圖利息同意延期清償,依民法七五五條之規定,上訴人已不負保證債務。雖然借據上簽名擔任保證人,而且在借據上沒有簽保證日期,是因為不知道保證期限要寫在借據裡。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上訴人在借據上簽名擔任保證人,當然要負保證責任。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由
一、本件兩造之爭執經原審認有借據影本為證(原審卷第七頁),且主債務人吳貴英(第一審共同被告)及保證人(上訴人)均無爭執(原審卷第二七頁),既上訴人為保證人所以應負保證責任,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二、至於上訴人稱:最先是票據借款票據到期時沒有主張票據權利,事後不能因為延期清償才主張保證債務云云;經查,主債務人吳貴英所簽發之借據由上訴人擔任保證人,簽署於借據之上,該借據並未為任何清償期限之約定,上訴人自不容以另有支票之簽發為清償方式(該票據亦未兌現),而認為該借款是定有期限,而推論保證責任是對定有期限債務為之。此雙方之爭執,在借據文義上顯示明確之記載,並無期限之限制,上訴人據以提起上訴,其上訴自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賴淳良~B法官林麗玉~B法官陳心弘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陳萬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