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交易字第四十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偵字第二七○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曾於八十五年間因犯傷害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歷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分別駁回上訴確定,甫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在案,猶不知警惕,復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晚間在臺北縣永和市「樂華」夜市某家海產店飲酒後,明知其已酒醉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機器腳踏車),猶於同日晚十時五十分許,駕駛一輛車牌000-000號重型機器腳踏車,在臺北市○○區○○○路○段西側民營「全國加油站」前(即羅斯福路六段一四二巷口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自後追撞同向在前一輛由成年男子乙○○所駕駛並附載友人 吳佳珊 ,正欲右轉一四二巷至該加油站加油之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後保險桿四、五次。乙○○下車查看,甲○○卻向其索賠新臺幣二千元。乙○○即報警求助。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下稱:文山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員警 蔡子信施重寅 二人奉派前往,發覺甲○○渾身酒味,乃將其帶回派出所進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高達每公升1.06毫克。
二、甲○○在文山二分局景美派出所製作警訊筆錄時,由於酒醉情緒不穩,蔡子信警員乃將其雙手以手銬銬在派出所公有辦公座椅上。迨至翌日(十一日)凌晨一時許(起訴書誤載:三時廿分許),甲○○不滿雙手被銬在椅子上,乃以雙手將所銬住之該張派出所辦公用椅子舉起敲打辦公桌,為原先在派出所內穿著制服執行「待命服勤」勤務警員 黃祺舜 制止。甲○○不服制止,竟雙手舉起該張椅子砸打依法執行「待命服勤」職務中之公務員(警員)黃祺舜施強暴,以致黃祺舜受有臉部瘀傷(約1X1平方公分)、左肩瘀紫傷(2X2平方公分)及左腳瘀傷(
3X3平方公分)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該張原先用以銬住甲○○雙手之文山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公有辦公椅子則遭毀壞不堪使用。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移送及該分局景美派出所主管 吳添 發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雖就其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晚間曾在臺北縣永和市「樂華」夜市飲酒至酒醉壹節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前揭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機器腳踏車)而駕駛、毀損或妨害公務等事實,辯稱略以「我是搭乘計程車前往羅斯福路六段全國加油站前下車,因為我當日下午將所有車牌000-000重型機器腳踏車停放該處,但下車前,所搭乘之計程車因為乙○○所駕駛之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快速右轉同路段一四二巷而緊急煞車,我才在下車後責罵該輛自用小客車駕駛乙○○。我並未駕駛該輛車牌000-000號重型機器腳踏車衝撞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後保險桿。在景美派出所內,是丙○○○○先動手打我的」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證人(文山二分局景美派出所警員)蔡子信迭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述明確,載明筆錄在卷可稽。核與證人乙○○、黃祺舜於審理中結證情節相符,並有警員黃祺舜驗傷診斷證明書、被告甲○○遭制伏及毀損椅子相片、文山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勤務分配表」影本等件在卷足資佐證。被告甲○○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高達每公升1.06毫克,亦有酒精測試成果表一紙在卷(偵查卷第十一頁)可按。是被告甲○○空言否認,所辯無非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犯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罪、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妨害公務罪及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其所犯前揭妨害公務罪與毀損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重論以妨害公務罪一罪,而與其另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間之犯意各別且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罰。查被告甲○○前曾於八十五年間因犯傷害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歷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分別駁回上訴確定,甫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分別加重其刑。爰分別審酌被告甲○○素行、犯罪之種類、造成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惡劣不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後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文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鍾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繡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五十五條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刑法第四十七條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
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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