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67號抗告人乙○○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95年3月15日本院95年度票字第687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有最高法院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在原法院主張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本票影本2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雖有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惟此乃因抗告人以相對人之名義貸款購買汽車,故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交予相對人保管,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且貸款銀行雖因抗告人並未續繳貸款之分期款,而請求相對人清償,然該銀行向相對人請求之金額,與如附表所示本票之金額並不相符,原法院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顯非適法,應予廢棄等語。惟查,抗告意旨縱或屬實,亦係對於系爭本票債務存否之實體上權利有所爭執,揆諸前揭判例之意旨,並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月霞
法官邱泰錄法官伍逸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中華民國95年5月2日
書記官林雯琪┌───────────────────────────────────┐│附表:95年度抗字第67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票據號碼││││)│││├──┼───────┼────────┼───────┼───────┤│1│91年12月31日│500,000元│未載│011533│├──┼───────┼────────┼───────┼───────┤│2│91年12月31日│200,000元│未載│0115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