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嘉簡字第1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嘉簡字第199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1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貳小包(驗餘合計淨重零點肆陸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叁伍公克),除外包裝袋外,沒收銷燬之,毒品外包裝袋貳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貳小包(驗餘合計淨重零點肆陸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叁伍公克),除外包裝袋外,沒收銷燬之,毒品外包裝袋貳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10行「1包而持有之」更正為「2包(分別毛重0.22公克、0.58公克,驗餘合計淨重0.46公克,空包裝總重0.35公克),欲供己施用而持有之」、第12行「海洛因1包(淨重4.46公克)」更正補充為「海洛因2小包(驗餘合計淨重0.46公克,空包裝總重0.35公克)。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安非他命」均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另補充「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扣案之海洛因2小包(驗餘合計淨重0.46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應依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前開毒品外包裝袋2個,係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為供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又為其所有之事實,復據被告自承在卷,應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青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
書記官李佳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