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89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惟被告與他人非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似難論以共同正犯,附此述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茲審酌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非輕,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
書記官盧建新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