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1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105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本院96年度嘉簡字第7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96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台幣玖萬零玖佰肆拾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列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暨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陳述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原審所認定扣除折舊後之零件修復費用為新台幣(下同)132,690元,其折舊率計算基準係以被上訴人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之發照日期民國95年7月17日為計算基準,惟查,系爭車輛係92年2月出廠之二手車,被上訴人購買後過戶並再次領牌,因此發照日期為95年7月17日,原審以系爭車輛再次領牌後之發照日為計算車輛折舊之日期,顯有誤會。因此,系爭車輛自出廠日即92年2月間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96年5月14日止,已使用4年3月又13日,又不滿一個月者,以一月計,則系爭車輛已使用4年又4個月,零件修復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新台幣(下同)26,640元,是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90,940元(計算式:零件修復費用26,640+工資64,300=90,940)。爰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認為以出廠日期計算折舊後得請求之金額太少,且系爭車輛修理係用副廠的新品,並非使用原廠的新品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於96年5月14日17時4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衝撞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而支出修理費用255,910元,且本件經台灣省嘉雲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上訴人須負全部之肇事責任等語,為上訴人於本院二審所不爭執,且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估價單、發票、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第四組道路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二張,並經原審依職權調取本件車禍事故之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及照片等資料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實。又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為二手車,故系爭車輛出廠日應為92年2月間一情,業據上訴人提出汽車車籍查詢一紙在卷可參,本院復依職權函詢系爭車輛前次請領之車牌號碼及車輛出廠年月,經嘉義市監理站函覆稱:系爭車輛前次請領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該車係於92年2月出廠等語,有該站96年11月8日嘉監義一字第0960109089號函文在卷可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因跨越行車方向限制線行駛,致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被上訴人主張其修車費用共計支出255,910元,其中零件為191,610元、工資為64,300元等情,業據提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估價單3紙及發票1紙在卷可稽。而前開零件費用191,610元既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揆諸上開說明,於計算本件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按原審誤載為依平均法每年折舊5分之1),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個月者,以月計,則系爭車輛係92年2月出廠(無出廠日期,以月中為出廠日期計算),距本件事故發生時間即96年5月14日,業已使用4年又4月,則其更換零件部分之折舊額為164,97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扣除折舊後,零件修理費應為26,640元(計算式:191,610-164,970=26,640),另加上工資64,300元,合計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修復費用應為90,940元(計算式:26,640+64,300=90,940),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至於被上訴人雖先辯稱其係使用副廠之新品,並非使用原廠之新品,不應折舊太多云云,惟經本院闡明零件費用係針對新品折舊,並未區分副廠或原廠之新品後,被上訴人復立即辯稱所使用之零件亦有部分舊品云云,然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迄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未提及使用之部分零件為舊品,迨本院闡明副廠及原廠產品於折舊計算並無影響後,方辯稱亦有使用部分舊品零件云云,本院認其自原審審理迄今均未曾提出前開辯詞,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顯係臨訟杜撰之詞,要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90,940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金額超出90,940元部分,未審酌系爭車輛係92年2月間出廠之二手車輛,而依系爭車輛於95年7月17日新領之行車執照計算之使用期間,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96,990元,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即有未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予以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此部分之訴,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
民二庭審判長法官黃茂宏
法官黃明展法官林中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
書記官林柑杏附表:系爭車輛折舊額之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191,610元×0.369=70,704元第2年:(191,610-70,704)元×0.369=44,614元第3年:(191,610-70,704-44,614)元×0.369=28,152元第4年:(191,610-70,704-44,614-28,152)元×0.369=
17,764元第4年4月:(191,610-70,704-44,614-28,152-17,764)
元×0.369×4/12=3,736元折舊額總計為:70,704+44,617+28,152+17,764+3,736=
164,9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