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30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六七一三號),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中,被告為有罪陳述,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淨重零點叁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
一、甲○○㈠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五四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六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四五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㈢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三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十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開二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甫於九十四年七月二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㈣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上午六、七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街○○○號八樓租屋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吸食器內下以火燒烤,施用第二級毒品,嗣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十五時十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路○段○○○號前為警查獲,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後淨重零點三二五公克)、玻璃球吸食器一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審理中坦承不諱,經警於查獲時採集被告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可按。又扣案之透明晶體一包,鑑定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零點三四公克,因鑑驗使用零點零一五公克,(驗餘淨重零點三二五公克),有該公司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可參,復有玻璃球吸食器一個扣案足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五四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六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四五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稽,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一之㈢所載之論罪科刑暨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二次觀察、勒戒,仍不知戒除毒癮,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殊非可取,嚴重危害自己身心健康,惟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其與毒品於物理外觀上附合而難予析離,且如強予析離至完全無殘渣留存,將耗費相當之時間、人力與經費,於經濟上顯無實益,是依社會一般通念,堪認該包裝袋已與查獲之毒品結合成為一體而無從強加析離,是甲基安非他命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其外包裝袋自亦應併予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一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認在卷,惟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之罪,法定本刑非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所示。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美如中華民國96年3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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