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46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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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4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462號原告甲○○○原名 李阮 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69年3月間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育有子女二人,均已成年,婚後,被告常於酒後或因索討金錢未果,而對原告多次暴力相向,且動輒辱罵,於90年9月10日上午11時許,被告持掃把毆打原告,致原告頭部、胸部及手臂受傷,經原告聲請鈞院於90年10月11日以90年度家護字第258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確定在案,然在保護令有效期間,被告仍有酒後暴力相向之情事,嗣於93年間,兩造為整修房屋細故發生爭執,被告又以「三字經」辱罵,並趕原告出門,原告與子女乃在外租屋居住,兩造已有三年未共同生活,且未聯繫,又被告在外另有結交女友,雖原告要求協議離婚,但被告以原告須支付新台幣100萬元始同意離婚,兩造已無夫妻情份,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以:被告僅打過原告一次,原告將家中家具搬離,於93年間兩造就未同住,分居已三年,並無往來,被告雖同意離婚,但原告要給付一些錢,因為顧念小孩子,不然早就離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得請求離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予以決定之。又婚姻係以經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其本質則係建立在誠摯、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上,若夫妻無法共同生活,致此誠摯基礎嚴重動搖甚或流失殆盡,即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所稱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同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允(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69年3月間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育有子女二人,均已成年,及被告有辱罵原告及暴力相向,於90年9月10日上午11時許,被告持掃把毆打原告,致原告頭部、胸部及手臂受傷,經原告聲請本院於90年10月11日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確定在案,嗣於93年間兩造分居,迄今已有三年未共同生活及無聯繫,而被告以原告須支付金錢始同意離婚,顯見兩造已無夫妻情份,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情,有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各1份附卷可稽,並有本院90年度家護字第25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份在卷可憑,而被告亦自承有打過原告,且兩造於93年間起就未同住,分居已三年,並無往來,被告雖同意離婚,但原告要給付一些錢,因為顧念小孩子,不然早就離婚等語,原告前述主張,堪信屬實。準此,本院審酌被告對原告有前述家庭暴力,及兩造分居已長達三年,被告未積極勸請原告返家共同生活,原告堅決求去,被告以支付一定金錢為同意離婚條件,可見兩造情愛已失,婚姻之誠摯信賴、互愛之基礎顯已動搖,致婚姻生破綻而無回復,感情裂痕已無法癒合,顯難繼續維持婚姻之情形,應堪認定,核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復依兩造婚姻變化過程,兩造於此一重大事由中,被告對原告有前揭家庭暴力,且兩造分居後,被告又未為聞問關懷,致雙方長期分居,感情裂痕加深,於此一重大事由中,係屬被告應負較大責任者。從而,原告依據同法第1052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本院斟酌上開事由,認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兩造其餘主張與陳述,經審酌後,核與本院上述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文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
書記官黃秀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