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再易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再易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再易字第6號再審原告乙○○再審被告天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5年1月11日本院94年度再易字第9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上理由㈠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關於法官應自行廻避之規定,
乃在使法官不得於其參與之裁判之救濟程序執行職務,以維審級之利益及裁判之公平。因此,法官曾參與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更審前之裁判者,固應自行迴避。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其參與該確定終局判決之法官,依同一理由,於再審程序,亦應自行迴避,惟各法院法官員額有限,參考(民國89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4款規定意旨,其迴避以一次為限(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56號解釋)。又按依法律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2款之規定自明。查本件之前訴訟程序,係由 李世貴 法官擔任審判長,周舒雁法官為受命法官,依上說明,李世貴法官與周舒雁法官於本件再審程序,依法即應自行迴避,則再審原告 陳明 本件合意選任李世貴法官為審判長、周舒雁法官為受命法官,即屬不能准許,先予敘明。
㈡本院94年度再易字第9號確定判決,於95年1月19日寄存
於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應於同年月29日發生送達效力,則再審原告於同年月23日即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於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79號分配表異議之訴訴訟程序之聲明:本院81年度民執木字第6464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92年4月25日之分配表中,次序1之執行費用、次序5之本票債權、次序6之價金債權均應予剔除。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79號民事確定判決廢棄第一審關於駁回再審原告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列入次序5之票款債權,為再審原告勝訴之判決,另維持第一審駁回再審原告其餘之上訴。再審原告就該確定判決駁回其餘上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再審之訴,由本院以94年度再易字第9號受理,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之聲明:系爭分配表中次序1之執行費用、次序6之價金債權應予剔除。原確定判決廢棄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79號民事確定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請求剔除本院民事執行處於系爭分配表列入次序6之價金債權,為再審原告勝訴之判決,另維持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79號民事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其餘之上訴。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餘上訴及命負擔訴訟費用部分聲明不服,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之再審事由,其理由如下:
㈠按強制執行法第30條第1項規定,依判決為強制執行,其
判決經變更或廢棄時,受訴法院因債務人之聲請,應於其判決內,命債權人償還強制執行之費用。本件再審被告持鈞院83年度簡上字第91號確定判決於81年度民執木字第6464號強制執行事件中聲明參與分配,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92年4月25日分配表次序6所列再審被告之票款債權,業經原確定判決予以剔除。由判決事實理由欄第八、十一、十三項證明再審被告依判決為強制執行,其執行名義業經其後確定判決剔除,其預納之強制執行費用,無權命再審原告給付,亦無庸再審被告償還,應於尚未終結之分配表中,予以撤銷。
㈡按強制執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前項規定於判決以外之
執行名義經撤銷時,準用之。本件再審被告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1年度票速字第2991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民事裁定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系爭81年度民執木字第6464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2年4月25日分配表次序5所列再審被告之票款債權,業經鈞院93年度簡上字第79號分配表異議之訴民事確定判決予以剔除。由事實理由欄第三、五項證明再審被告依裁定為強制執行,其執行名義業經其後確定判決剔除時,其預納之強制執行費用,無權命再審原告給付,亦無庸再審被告償還,應於尚未終結之分配表中予以撤銷。
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第3、4項均廢棄。㈡再審被告於鈞院81年度民執字第6464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92年4月25日分配表次序1執行費新台幣(下同)29,007元,為分配表不當,應予撤銷。㈢第1次再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2次再審之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查本院81年度民執木字第6464號強制執行程序,將再審被告所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1年度票字第2991號民事裁定及本院83年度簡上字第91號民事確定判決所表彰之債權,列入系爭分配表分配,經再審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及再審之訴,本院分別以93年度簡上字第79號及94年度再易字第9號民事判決將上開債權自分配表中剔除,並經確定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證屬實,並有該民事判決之影本2份在卷可憑。惟按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如已因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有所變更,其結果使原確定判決之基礎動搖,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以資救濟,惟該條款所謂「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係指變更前之裁判或行政處分,經前訴訟援為判決基礎者,始有適用。反之,倘確定判決非以變更前之裁判或行政處分為其裁判基礎,而係依法院自行調查證據認定之事實,以為判斷,自不在該條款之適用範圍(最高法院
63年台上字第2313號判例意旨參照)。上開執行名義所表彰之債權,雖經本院判決自系爭分配表中剔除確定,但依首揭說明,其與「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尚屬有間,再審原告執之據認原確定判決有上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即有誤會。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1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梁宏哲
法官鍾啟煌法官陳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6年3月19日
書記官陳玉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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