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7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739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3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1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乙○○之前科補充:「其前於民國91年間因違反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店交簡字第518號判決判處罰金15,000元確定,並於92年2月5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出監;復於93年間犯連續竊盜罪,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5718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並於94年8月8日因拘役執行完畢出監;又於95年8月3日犯竊盜案,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5376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於95年10月25日判決確定(於本件不構成累犯)。」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又本件被告所為竊盜之犯罪時間均係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公布施行後,本即無由援引修正前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而論以一罪,惟其於95年11月24日竊取被害人甲○○、丙○○之財物,因其於同時同地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則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顯難予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可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得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其於95年11月24日之竊盜行為可認係接續犯,以一罪論。又其所犯上開二竊盜罪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6年3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95年度速偵字第1662號││被告乙○○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臺北縣中和市○○街○○○巷○○弄18││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5年11月16日凌晨5││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街○○○號前,徒手竊取甲○○所││有之香蕉3箱(合計69台斤);復於95年11月24日凌晨4時30││分許,先在臺北縣永和市○○街○○巷○○號前,徒手竊取放置││於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上,甲○○所有之香蕉4箱(合計││92台斤)後,接續至臺北縣永和市○○街○○巷○○號1樓前,徒││手竊取丙○○所有之蕃茄4箱(合計50台斤)、玉米1箱(合││計20台斤)。嗣於95年11月24日下午6時50分許,為警在臺北││縣中和市○○街○○○巷○○弄口查獲,並扣得上開遭竊之香蕉4││箱、蕃茄4箱及玉米1箱。││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丙○○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照片6張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12月1日││檢察官林珮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12月5日││書記官趙昌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