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14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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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1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14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98年度聲沒字第1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海洛因淨重零點零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員警於民國82年9月2日17時許,在彰化縣○○鄉○○路○號,查獲被告甲○○涉嫌吸食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因罪嫌不足,已另行不起訴處分),並扣得海洛因淨重0.01公克,經查扣案之海洛因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後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
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員警於82年9月2日17時許,在彰化縣○○鄉○○路○號,查獲被告甲○○涉嫌吸食海洛因,並扣得海洛因淨重0.01公克,被告甲○○涉嫌施用毒品犯行,因犯罪嫌疑不足,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2年11月24日以82年度偵字第200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起訴書及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然上開海洛因係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簡源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