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字第51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楊振芳 律師複代理人 甘龍強 律師被上訴人己○○訴訟代理人柯開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1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著有判例。查上訴人甲○○以原判決認定伊與女人哲學股份有限公司、丙○○應共同為履行契約所交付之支票負責,而應連帶給付票款,並認定上訴人與女人哲學股份有限公司應依契約,連帶償還所欠銀行債務,然上訴人主張系爭股份協議讓渡書因簽立當時,被上訴人已無股份,而給付不能,故上訴人解除系爭股份協議讓渡書,或因被詐欺而主張撤銷系爭股份協議讓渡書,被上訴人執系爭股份協議讓渡書要求上訴人甲○○應與女人哲學公司、丙○○連帶給付15萬元之票款及上訴人應與女人哲學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其遭銀行追償之120萬元及違約金24萬元暨二者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而提起本件上訴等詞,乃非基於個人關係抗辯,該抗辯經本院審理結果為無理由(詳如下述),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效力不及未上訴之女人哲學股份有限公司、丙○○。
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方面: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部分,茲予引用外,補陳:
(一)上訴人於一審抗辯:「伊與己○○訂立股份協議讓渡書,伊認為己○○、女人哲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有詐欺行為而主張撤銷,伊認為己○○有詐欺之嫌」云云。於第二審則抗辯:「不得已接受李 聰昇梁佩玲 之要挾」云云。前後說詞自相矛盾,顯屬不實。添
(二)查被上訴人確已依系爭股權讓渡契約書第1條約定配合讓渡股權予上訴人甲○○,上訴人甲○○不得主張給付不能而解除系爭股權讓渡契約書。
(三)被上訴人迄今已受追償之債務,除於原審已陳述外,另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21日止已代女人哲學有限公司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償完畢(代償總額為新台幣308,136元),此有慶豐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出具之代償證明乙紙為憑,慶豐商業銀行彰化分行並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並經准許,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發文日期96年1月3日,發文字號:彰院賢執甲95年度執全字第1131號通知為憑。
另被上訴人分別於96年6月1日、96年7月5日以其名義匯款給陽信商業銀行新台幣(下同)32,100元、32,100元,於
96年8月17日匯款給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萬元,亦有台灣新光銀行匯款申請書存根聯影本三張為憑。被上訴人於95年10月30日起至96年4月27日,又陸續代女人哲學公司償還陽信銀行及新光銀行共計241,902元。
(四)故被上訴人被追償之本金為1,145,244元,連同利息及違約金,總計超過1,200,000元以上,依據股份協議讓渡書第5條約定,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甲○○、視同上訴人女人哲學股份有限公司請求按被追償金額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24萬元。另被上訴人之信用業已因上訴人違約不履行系爭股份讓渡協議書之代償約定而遭破壞,甚至連其位於彰化市及鹿港鎮之房地亦均遭債權銀行(陽信、慶豐及新光商業銀行)聲請假扣押查封在案(慶豐商業銀行部分嗣因被上訴人代償完畢,而准予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另有新光、陽信商銀尚未全部清償,致無法啟封),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民事執行處函影本2件為憑,嚴重損害被上訴人之信用及權益,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甲○○、視同上訴人女人哲學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違約金24萬元尚難認為過高。
貳、上訴人方面: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部分,茲予引用外,補陳:
(一)上訴人持有之女人哲學公司股份,並非係來自於被上訴人梁佩玲之讓渡,而係上訴人甲○○因受丙○○之邀約於94年2月17日與女人哲學公司之負責人丙○○及丁○○、庚○○等人協議,合夥共同經營女人哲學公司而出資100元,再於94年6月14日與女人哲學公司之負責人丙○○、丁○○、庚○○協議增資,連同94年2月17日所出資之100萬元,合計共出資300萬元。因女人哲學公司之負責人丙○○告以因女人哲學公司設立登記未滿壹年,發起人之股份不能移轉,故當時甲○○方未要求丙○○應即將其出資之300萬元應得之股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甲○○,嗣因丁○○積欠丙○○暨女人哲學公司債務未還,丁○○遂將其投資於女人哲學公司之100萬元,轉讓與丙○○,而於94年10月6日由丙○○出面辦理將女人哲學公司之股份登記1080股與上訴人甲○○、460股登記與庚○○、460股登記與乙○○,上開事實,有94.2.17合夥契約書、94.6.14合夥契約書、94.10.29股份讓渡書可憑,抑且請傳訊證人丙○○、丁○○、庚○○、乙○○即可究明上情之虛實。再查本件股份協議讓渡書書立日期係94年8月29日,而上訴人甲○○受丙○○之邀加入而與之合夥經營女人哲學公司之日期係在此之前之94年2月17日、94年6月14日,換言之,上訴人甲○○在與被上訴人梁佩玲書立本件系爭之股份協議讓渡書之前,即已投資女人哲學300萬元,其後於94年10月6日,丙○○方辦理上訴人甲○○持有上開公司設立登記時其持有1,000股之股份,於94年10月6日變更登記時,其未再持有上開公司任何股份,即率推上訴人甲○○持有之1080股股份,係必自被上訴人梁佩玲讓渡而來。原審未加詳析上情,遽以首揭理由率認被上訴人梁佩玲迄已依本件系爭股份協議讓渡書之約定,將其原有之1000股之股份全數讓渡與上訴人甲○○,而認上訴人甲○○首揭之抗辯實無理由要無可採,實顯為違誤。
(二)上訴人甲○○之所以與女人哲學公司共同和被上訴人梁佩玲書立本件系爭之「股份協議讓渡書」,並非係上訴人甲○○真有於94年8月29日約定出錢買受被上訴人梁佩玲之股份而係上訴人甲○○於94年2月17日、94年6月14日先後共出資300萬加入合夥經營女人哲學公司之行列後,於94年6月間檢視公司之帳目,發現女人哲學公司曾開具支票號碼依序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發票日依序為94.4.30、94.5.30、94.6.30、94.7.30、
94.8.30、94.9.30、94.10.30、94.11.30、94.12.30、
95.1.30,金額依序為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20萬元、20萬元、20萬元、20萬元、20萬元,受款人均為(李)聰昇(即被上訴人梁佩玲之夫),品目均為玻璃之第七商業銀行彰化分行發票人女人哲學公司之支票十紙,此有支票存根可憑,上訴人甲○○以所有女人哲學公司應付之工程款均已按時給付他人,絕無尚積欠玻璃工程款之情事,要求支票領取人 李聰昇 交回上開支票,此時李聰昇與丙○○才承認女人哲學公司之上開支票之所以開具交付李聰昇,係因先前梁佩玲與丙○○講好要退股所致,上訴人甲○○等其他股東遂強力要求李聰昇要返還上開支票與女人哲學公司,李聰昇與梁佩玲卻無理悍拒,並揚言屆時渠等要將上開支票提示,讓支票遭退票,女人哲學公司之信用必告破產,女人哲學公司將因此倒閉,上訴人甲○○與丙○○及其他公司股東,為女人哲學公司能繼續營運,不得已接受李聰昇、梁佩玲之要挾,方於94年8月29日以上訴人甲○○為股份受讓人之名義,由其與女人哲學公司共同與被上訴人梁佩玲書立本件系爭之「股份協議轉讓書」,並開具女人哲學公司為發票人之如上開股份協議讓渡書第2條㈡㈢㈣㈤㈥㈦㈧所示之七紙支票,並由上訴人甲○○與丙○○背書後交與被上訴人梁佩玲,以換回上開十紙支票,因其中票號0000000、00000000紙支票,迄經李聰昇、梁佩玲於94年4、5月間兌領完畢無法返還,故將之列入上開「股份協議讓渡書」第2條㈠第一期款,而祇換回上揭0000000至00000000紙支票。上開事實,觀之本件系爭「股份協議轉讓書」之書立日期係94年8月29日,而股份讓渡款第一期款之支票日期卻是94年4月30日,票款係15萬元,而支票號碼卻係SU252317至SU252318乙節實顯與事理、常情有悖即明非虛。亦請傳訊證人丙○○、庚○○、乙○○、丁○○即可究明。而本件「股份協議轉讓書」第二期至第七期款之支票,均係由女人哲學公司存入票據資金以供兌領,而非係由上訴人甲○○支付票據資金。揆諸上述,亦可明上訴人甲○○並沒有與被上訴人梁佩玲真正成立股份協議讓渡書之契約,上訴人甲○○確未自被上訴人梁佩玲受讓女人哲學公司之1000股股份,而梁佩玲亦迄無女人哲學公司之股份,其已陷於給付不能之狀態,上訴人甲○○自已合法解除本件系爭之「股份協議讓渡書」,被上訴人梁佩玲執上開「股份協議讓渡書」要求上訴人甲○○應與女人哲學公司、丙○○連帶給付15萬元之票款及其遭銀行追償之145萬元暨二者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自不應准許之。原審法院亦未加詳析上情徒以本件判決系爭「股份協議轉讓書」之記載,即遽為上訴人甲○○敗訴之判決,實亦為違誤。
參、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被上訴人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甲○○、女人哲學股份有限公司、丙○○應連帶給付15萬元及自95年5月3日退票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另依據系爭股份協議讓渡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甲○○、女人哲學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1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從而判決准許被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上訴人甲○○之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則為:(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一、上訴人甲○○、女人哲學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8月29日與被上訴人所訂立股份讓渡契約書之真正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5頁),並有系爭股份協議讓渡書在卷(原審卷第7頁、本院卷第71頁)。
二、由女人哲學股份有限公司簽發,經上訴人甲○○、丙○○背書,並交由被上訴人收執之發票日95年4月30日、面額15萬元、票號SU0000000號、付款人第七商業銀行彰化分行之支票,經被上訴人於95年5月3日提示,已遭退票,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份在卷(原審卷第8、9頁)。
三、被上訴人已遭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追償本金617,394元、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追償本金287,170元以及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追償本金240,680元,本金部分合計1,145,244元,連同利息及違約金已超過120萬元,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促字第14636號支付命令(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95年度裁全字第2886號假扣押民事裁定、囑託查封登記書、95年度促字第16538號支付命令(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誠泰銀行(即現之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契約書、新光商業銀行催告書、陽信銀行聲請之假扣押強制執行囑託查封登記書、新光銀行聲請之假扣押強制執行囑託查封登記書為證(以上均為影本,見原審卷第11至13頁、23、24、95、95、142至144頁),而迄本院言詞辯論之日止,被上訴人已實際償還1,109,101元(本院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單據匯總計算而得),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收回收息憑證、匯款委託書證明條及利息收據等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87至192頁、本院卷第161至163頁、第172至174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該等單據(本院卷第139頁)。
伍、本件所應審酌之爭點為:
一、系爭股份協議讓渡書是否有上訴人所指給付不能之情形?被上訴人是否已將股份讓渡於上訴人甲○○?
二、被上訴人是否有施用詐術與上訴人甲○○簽訂系爭股權讓渡契約書?上訴人甲○○可否據此撤銷股權讓渡契約書及系爭支票背書之意思表示?
三、被上訴人遭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追償之本金240,680元以及利息及違約金部份,是否屬「為女人哲學股份有限公司之經營,而以保證人或連帶保證人身分對第三人負擔之債務」?
四、系爭股權讓渡契約書第5條所約定「被上訴人遭受第三人追償時」,是否須至被上訴人已實際代償借款後,始得向上訴人等請求連帶返還?
五、系爭股權讓渡契約書第5條所約定:「(被上訴人)得向乙方(甲○○)及丙方(女人哲學股份有限公司)請求給付遭追償金額按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茲分述如下:
陸、法院得心證理由:
一、系爭股份協議讓渡書是否有上訴人所指給付不能之情形?被上訴人是否已將股份讓渡於上訴人甲○○?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在女人哲學股份有限公司之1000股股份早在渠加入女人哲學股份有限公司之前,被上訴人與丙○○已講好退股,並由女人哲學股份有限公司開具支票號碼依序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發票日依序為
94.4.30、94.5.30、94.6.30、94.7.30、94.8.30、94.9.30、94.10.30、94.11.30、94.12.30、95.1.30,金額依序為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20萬元、20萬元、20萬元、20萬元、20萬元,受款人均為(李)聰昇(即被上訴人梁佩玲之夫)之第七商業銀行彰化分行發票人女人哲學公司之支票十紙交付李聰昇,是以系爭股份協議讓渡書簽立時,被上訴人已無股份,故係給付不能云云,經查:
(一)上訴人所辯之女人哲學股份有限公司開具上開支票十張予李聰昇之行為,固有支票票根影本十張在卷為證(本院卷第48、49頁),然視同上訴人丙○○於本院具結證稱:第一次是由丁○○跟己○○的先生李聰昇談,當時有同意退股,但要等到有新的股東時才能讓她退股,己○○說她一定要退,丁○○說同意退股,那時只剩下我們三個,除了我之外,還有丁○○、己○○而已,既然丁○○同意她退股,丁○○說先開公司的票給她,大不了丁○○要吃下來己○○的股份,所以我就同意丁○○開公司的票給己○○。後來丁○○找甲○○來入股時,丁○○說先不要讓甲○○知道己○○已經要退股,如果甲○○確定有意願要進來,再跟甲○○談己○○之事,既然丁○○說大不了他自己要吃下來,所以我就不管,我認為他們自己「僑」好就好了。...,那時丁○○跟李聰昇講要公司有錢,才能退股,只是先開票而已,要等公司有錢才能提示,李聰昇有答應,但後來李聰昇沒有履行約定,一直將票軋進去,壓迫公司要兌現,但是丁○○當時也沒有錢處理,所以我就跟李聰昇說雖然丁○○答應你,但公司沒有錢。可是李聰昇很堅持一定要錢,我只好說要吃下己○○的股份,但李聰昇不肯讓我吃下己○○的股份,堅持要公司吃下來。那時候李聰昇一直堅持,那時己○○要辭職,我建議將票止付,甲○○說這樣不好,信用不好,甲○○自己私底下去找己○○講,叫她留下來繼續幫公司,甲○○願意承擔己○○的股份,因為公司登記不到一年無法變更股東登記,但甲○○在這一年就已經進來了,他們在談時有簽一份股份協議讓渡書,並叫我及戊○○當見證人等語(本院卷第110頁背面、第111頁);另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夫李聰昇亦到庭具結證稱:己○○(即被上訴人)在94年大概3、4月那時就有退股的準備了。剛開始都是跟其他股東談,跟丙○○和丁○○談,他們有達成以壹佰伍拾萬的退股共識,大概94年5月時他有開10張左右的分期票,每張票的金額約10萬或20萬不等,第1張票有兌現,我總共軋了2張票(每張10萬元),但因公司資金不足,我補了5萬元,所以公司總共只給我15萬元,後來新股東甲○○進來,甲○○打電話來說要「重談」,談完之後,他們還是決定以壹佰五十萬元跟我們買股份,但有一條件是我太太要繼續在公司幫忙,才有股份協議讓渡書的產生。我們將公司的票及兌現的票交給他們,甲○○再交新開的票給我,新開的票雖然也是公司的票,但他們說這樣比較清楚,我當時有要求丙○○及甲○○在支票後面背書,因為是甲○○來找我談,所以應該是甲○○要吃我的股份。我簽的時候,股份協議讓渡書「有表明要讓渡給乙方甲○○」。這個股份協議讓渡書是我拿出來的,因為甲○○先前就找我談,所以我先擬好拿到現場,當天我準備了一式肆份。(股份協議讓渡書第二條第一期款為什麼支票的日期是94年4月30日?而讓渡書的日期卻是94年8月29日,原因何在?)因為寫股份協議讓渡書時我已經軋進兩張票,所以我把已經軋進去的兩張票當成第1期款。因為我有跟公司拿到15萬元,我認為講好多少錢就是多少錢,既然已拿到15萬元就是要扣掉等語(本院卷第86頁背面至88頁背面);另證人即女人哲學股份有限公司原股東之丁○○到庭證稱:(己○○第一次要退股之事你是否知道?)我知道,那時是己○○委託他先生來和丙○○及我談,在那時候股東只有我、己○○、丙○○,所以第一次己○○談退股只有我、丙○○、己○○的先生一起談,我們在口頭上有答應他,「先用公司的票開給他,等找到新的股東承接,再由新股東談」,所以當時有開公司的票,李聰昇軋的那兩張票,一開始是由我們自己的資金兌現(因公司沒有多餘的週轉金),但資金不足,才由李聰昇軋進五萬元。(你們在談退股時,有談到新股東來時再跟新股東談?)有跟他們講大概會有一個新的股東進來,等到新的股東進來再重談。甲○○加入後有跟他談到己○○要退股,因為己○○在業界很專業,所以甲○○不希望己○○退股後離開,甲○○說要自己去跟己○○談,由甲○○吃下她的股份,「甲○○說他要自己承接」,所以才會簽後來的股份協議讓渡書。(簽這份股份協議讓渡書和先前的退股金壹佰伍拾萬,如此不就重複?)所以有請己○○將先前所拿的票先拿回來,再重新談的意思。(甲○○簽的股份協議讓渡書的意思是要取代先前你跟丙○○單獨和己○○所談的退股條件?)是的,這份文書我沒有看過,但是我知道甲○○跟己○○有「重談」,甲○○他有表明要以個人名義承接己○○的股份等語(本院卷第89頁背面至90頁背面);又證人即股東之一之庚○○復到庭結稱:被上訴人堅持要上訴人簽股份協議讓渡書,才願意將女人哲學股份有限公司的票拿回來換等語(本院卷第66頁背面、67頁)。綜上,可知被上訴人雖在與上訴人簽立系爭股份協議讓渡書前,曾與股東丙○○、丁○○談及退股之事,並收取女人哲學股份有限公司之支票十張,然在兌現其中二張(取得15萬元)後,即因上訴人之介入而重新談判退股之事,則先前談論被上訴人退股一事之參與人(被上訴人及其夫李聰昇、丁○○、丙○○)既均有合意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重談退股一事,並由被上訴人繳回未兌現之八張支票已兌現之二張支票(雖面額為20萬元,因資金不足,故被上訴人事實上僅取得15萬元)即作為系爭股份協議讓渡書之第一期款,則先前所談之退股契約應已因訂約當事人之合意而解除,回復訂退股契約前之狀況,是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立系爭股份協議讓渡書時,渠仍為有1000股股份之人,當無上訴人所指給付不能之情形。
(二)次查女人哲學股份有限公司於93年6月8日設立登記時,被上訴人確持有1,000股之股份,而上訴人甲○○並非股東,此有女人哲學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及股東名簿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4至77頁);嗣於94年8月29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甲○○及女人哲學股份有限公司簽訂系爭股權讓渡契約書後(見原審卷第7頁),迨至94年10月6日,依女人哲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股東名簿記載(見原審卷第86至89頁),上訴人甲○○已登記為股東,持股1080股,又女人哲學股份有限公司94年10月間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變更登記時所檢附之股份轉讓書,關於被上訴人之股份轉讓部分亦係檢附系爭股份協議讓渡書,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函送本院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之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9至121頁),上訴人亦坦承渠確有簽立系爭股份協議讓渡書(本院卷第71頁),則該讓渡書上既明白表示被上訴人將其在女人哲學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讓與上訴人,上訴人並非不識字之人,如何能否定系爭股份協議讓渡書之內容,況系爭股份協議讓渡書簽立於94年8月29日,其上用以作為價金給付第二期至第七期之支票均已依約兌現至95年3月31日,總計120萬元整,僅剩餘系爭第八期票款150,000元尚未給付,苟有上訴人所指給付不能之情形,於其時上訴人已為女人哲學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焉有讓支票繼續兌現之理?
(三)況依女人哲學股份有限公司歷次股東股份變動情形可見:94年10月6日變更登記時,公司資本總額仍為4,000,000元,視同上訴人丙○○之持股不僅未減少,反而增加640股,而其所增加持股係由訴外人丁○○所轉讓(丁○○減為360股);上訴人甲○○取得之1,080股,顯係自被上訴人受讓1,000股,其餘80股與訴外人庚○○460股、乙○○460股,則係受讓自訴外人 傅莉雯 之1,000股,此有女人哲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股東名簿記載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6至89頁),是上訴人甲○○辯稱:94年10月6日公司變更登記時,其1080股之股份係來自視同上訴人丙○○,而非受讓自被上訴人之股份云云,尚屬無據,自非可採。
(四)上訴人另辯稱依系爭股份協議讓渡書所開立給付價金之支票均係女人哲學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之支票,而非渠個人票,且94年8月29日簽立系爭股份協議讓渡書前,渠之股金早已入女人哲學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而成為股東,不可能再於94年8月29日再向被上訴人買股份云云,並以證人即曾任女人哲學股份有限公司會計之戊○○所證上訴人有將股金匯入女人哲學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等語(本院卷第108頁)及94年2月17日、94年6月14日二份合夥契約書為其依據(本院卷第45、46頁)。惟查上訴人之股金雖確於簽立系爭股份協議讓渡書前即已入到公司帳戶,然上訴人既已同意受讓被上訴人之股份,且應被上訴人之要求,開立女人哲學股份有限公司之支票並由上訴人背書,則兩造意思表示既已合致,契約即生效力,至於依系爭股份協議讓渡書所開立之支票究由何人匯入款項供被上訴人兌現,當不足影響兩造間之轉讓股份合意;況上訴人先前既已交付入股資金給公司,而依證人即目前為女人哲學股份有限公司股東之庚○○到庭結稱:(甲○○的股份到底向何人買的?)由丙○○代理,是丙○○負責處理的。(丙○○負責處理事情,是幫何人處理?)我們錢進來都是丙○○在處理的等語(本院卷第67頁),證人即目前之股東,亦為庚○○之夫乙○○亦證稱:渠不知道係頂替何人之股份等語(本院卷第69頁),堪認嗣後加入為股東之庚○○、乙○○及上訴人,其等之股份究係由原始股東之何人而來,其等均委由法定代理人丙○○處理,而丙○○既已證述上訴人以150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1000股,並提出系爭股份協議讓渡書向主管機關聲請公司變更登記如前述,則丙○○以公司帳戶內之150萬元供系爭股份協議讓渡書所開支票之兌現,亦屬當然,非可因上訴人簽立系爭股份協議讓渡書後未再匯款入公司帳戶即否認上訴人有讓受被上訴人股份之意。至證人戊○○雖證述:被上訴人應該不是讓與甲○○,這個股份並不是甲○○出資的,甲○○原本在女人哲學公司即有股份,並沒有理由吃下己○○的股份云云(本院卷第108頁),然證人戊○○僅係在女人哲學股份有限公司任職約三個月之會計(本院卷第107頁背面),且於系爭股份協議讓渡書之見證人處簽名,然亦證稱渠未全程參與,但開支票時在場等語(本院卷第108頁),當無法瞭解兩造之談判過程,其僅係單純由上訴人資金進入公司之時間與簽立系爭股份協議讓渡書之時間相較而為上開證詞,當係個人判斷之詞,尚非可採,況證人戊○○亦證稱:後來再換了公司的票給己○○是因為有新的股東的錢進來,所以支票才能兌現等語(本院卷第108頁背面),視同上訴人丙○○亦證稱:我們在辦股東轉換時,己○○的部分就直接換給甲○○。後來去會計師那邊辦股東轉換及股權變更,己○○的股份全部轉給甲○○,己○○的股份沒有登記給其他人,只有過給甲○○。因為甲○○當時沒有個人的票,而且李聰昇要求要公司開票,他覺得公司比較有保障,甲○○等人的錢有陸續進公司,但不是全部要支付給己○○,是慢慢支付,所以就要公司帳戶的錢支付己○○退股的股金,我們並沒有按照正常的程序退股,因為我們不知道正常程序如何運作,只知道甲○○的錢有進公司,甲○○又同意吃己○○的股份,所以就由公司的帳戶付錢等語(本院卷第111頁背面、第112頁)。益證丙○○確係以上訴人繳進公司之資金支應系爭股份協議讓渡書上上訴人應付之受讓股份價金無誤。
(五)綜上,被上訴人在女人哲學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確已依系爭股份協議讓渡書之簽立及兩造之合意而讓與上訴人,並據以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無訛,上訴人甲○○所辯:被上訴人並未依約辦理股權移轉登記予伊,且被上訴人目前已給付不能,依法伊可解除系爭股權讓渡契約書,而免給付義務云云,顯屬無據,要無可採。
二、上訴人甲○○可否主張被詐欺,而撤銷系爭股權讓渡契約書?可否撤銷系爭支票背書之意思表示?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之買賣及其股價,本由買賣雙方自由協議,買方應自行判斷公司未來之經營及其願景,尚不得因公司未來發展與自己預測不符,而謂係遭人詐欺;況系爭股份協議讓渡書亦已有明白約定上訴人甲○○受讓股份後願擔保公司債務之記載(系爭股權讓渡契約書第4條及第5條),且上訴人亦已同意,而與被上訴人簽訂股權讓渡契約書,何來詐欺之情,而上訴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亦未能另行舉證詐欺之證據以實其說。是上訴人甲○○另辯稱:被上訴人及丙○○隱瞞公司債務,被上訴人之行為應屬詐欺,上訴人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股份協議讓渡及95年4月30日於系爭支票背書之意思表示云云,亦屬無據,委無足採。
三、被上訴人遭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追償之本金240,680元以及利息及違約金部份,是否屬「為女人哲學股份有限公司之經營,而以保證人或連帶保證人身分對第三人負擔之債務」?按丙○○雖以個人名義向新光商業銀行借款600,000元,並以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傅莉雯為連帶保證人,然該筆借款新光商業銀行係匯入女人哲學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中,供女人哲學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使用,而女人哲學股份有限公司亦有以其帳戶依約分期匯入償還該筆借款之本息,此有該借款契約書乙份及存款帳戶待登摺交易紀錄查詢單二紙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95至97頁),且丙○○亦到庭證稱誠泰銀行(即現在之新光商業銀行)之該筆借款確係女人哲學股份有限公司向銀行所借,堪認此筆借款亦屬被上訴人為「女人哲學股份有限公司之經營,而以保證人或連帶保證人身分對第三人負擔之債務」,上訴人甲○○依系爭股權讓渡契約書第4條約定,亦應負清償之責,而使被上訴人免受第三人之追償。是上訴人甲○○辯稱:此純屬視同上訴人丙○○個人債務,不應列入追償範圍云云,尚非可採。
四、系爭股權讓渡契約書第5條所約定「被上訴人遭受第三人追償時」,是否須至被上訴人已實際代償借款後,始得向上訴人等請求連帶返還?又「(被上訴人)得向乙方(甲○○)及丙方(女人哲學股份有限公司)請求給付遭追償金額按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一)按解釋意思表示,固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所用之辭句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所用之辭句而更為曲解。又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42號判決及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可資依循。
(二)經查,依照系爭股權讓渡契約書第5條約定:「乙方及丙方如未依第4條之約定對第三人履行各期之清償義務,致甲方受第三人『追償時』,甲方除請求乙方及丙方連帶返還遭追償之金額外,並得向乙方及丙方請求給付遭追償金額按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丙○○並到庭陳稱:記得印象中比較深刻的事情是李聰昇擔心己○○幫女人哲學公司作保的事情,李聰昇要求甲○○要如何處理。但因不可能變更保人,甲○○口頭上有答應李聰昇,並說公司要繼續經營,叫李聰昇不要擔心,甲○○會負責等語(本院卷第111頁),證人李聰昇亦證稱:先前與丁○○、丙○○所談的退股條件並無如系爭股份協議讓渡書第五條之約定,係事後請問專業人員後,才在第二次談時(指與上訴人談時)寫書面比較清楚等語(本院卷第87頁),依該條文義、丙○○、李聰昇所證及兩造訂立系爭股權讓渡契約書之目的觀之,被上訴人顯係已不想再經營女人哲學股份有限公司,並欲脫離保證人或連帶保證人之地位,因借款銀行不肯讓其更換保證人,被上訴人始與上訴人約定,除讓上訴人成為女人哲學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外,並替代其成為公司所負債務之保證人或連帶保證人,是只要上訴人未依約如期清償公司之債務,致被上訴人遭受銀行追償時,此時上訴人甲○○已違背系爭股權讓渡契約書第4條約定,被上訴人旋即可依第5條約定,除向上訴人甲○○及女人哲學股份有限公司請求連帶返還遭追償之金額外,並得求償遭追償金額按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不須待被上訴人已遭銀行追償並清償後,始可向上訴人甲○○及女人哲學股份有限公司求償,如此解釋,方屬符合該條文義及兩造訂立系爭股權讓渡契約書之本意。是上訴人甲○○辯稱:被上訴人至多僅能向伊請求返還已代償之金額云云,亦無足採。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請求違約金24萬元顯有過高之事實,係對其有利之事實,依上開規定,自應由上訴人盡舉證之責。惟其非但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被上訴人之信用業已因上訴人違約不履行系爭股份讓渡協議書之代償約定而遭破壞,甚至連其位於彰化市及鹿港鎮之房地亦均遭債權銀行(陽信、慶豐及新光商業銀行)聲請假扣押查封在案,此有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囑託查封登記書及併案執行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1至144頁),而被上訴人亦據此自95年7月4日起至96年8月17日止,陸續償還新光商銀、陽信商銀、慶豐商銀本金、手續費共計1,109,101元,亦有收回收息憑證、匯款委託書證明條及利息收據等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87至192頁、本院卷第172至174頁),目前尚有新光商銀及陽信商銀尚未清償完畢,以該三家銀行追償之本金既已達1,145,244元,則連同利息及違約金,被上訴人主張遭追償達120萬元以上一情應屬可採,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甲○○、女人哲學股份有限公司依約給付違約金24萬元自難認為過高。
柒、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股份協議讓渡書有效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被上訴人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甲○○、女人哲學股份有限公司、丙○○應連帶給付如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95年5月3日退票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另依據系爭股份協議讓渡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甲○○、女人哲學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如原審判決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贅論,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森樟
法官謝說容法官蔡秉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洪麗華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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