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士勞簡字第45號
原 告 羅元俊
黃盈潔
王筑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俊達 律師
被 告 弘富 寬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紀忠
訴訟代理人 祝維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羅元俊新臺幣壹拾萬零肆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六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盈潔新臺幣捌萬柒仟玖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六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筑萱新臺幣柒萬壹仟柒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六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應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羅元俊自民國105年5月23日起任職被告公司管理部,月
薪資均為新臺幣(下同)4萬元;原告黃盈潔自105年5月23
日起任職被告公司財務部,月薪資均為3萬5,000元;原告王
筑萱自105年6月20日起任職被告公司行銷企劃部,月薪資均
為2萬9,000元。惟自106年4月起被告以財務困難為由,積欠
原告羅元俊4月、5月份薪資共8萬元;原告黃盈潔4月、5月
份薪資共7萬元;原告王筑萱4月、5月份薪資共5萬8,000元
,原告三人逐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經預
告終止勞動契約,是兩造勞動契約已於106年5月31日終止。
(二)又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原告三人所得請求之資遣
費分別為:
1.原告羅元俊工作年資為1年9日,平均工資為4萬0,879元(計
算式:(4萬×6)÷182×31=4萬0,879),資遣費為2萬1,44
7元(計算式:4萬0,879×0.5+4萬0,879×9÷365=2萬1,4
47)。
2.原告黃盈潔雖因妊娠疾病問題,自106年3月26日起至同年4
月10日止請假住院,及於106年4月30日剖腹產住院至同年5
月5日出院,然此一期間之薪資計算標準,亦應以每月3萬5,
000元為計算,是其工作年資為1年9日,平均工資為3萬5,76
9元(計算式:(3萬5,000×6)÷182×31=3萬5,769),資
遣費為1萬8,767元(計算式:3萬5,769×0.5+3萬5,769×9
÷365=1萬8,767)。
3.原告王筑萱工作年資為11月10日,平均工資為2萬9,637元(
計算式:(2萬9,000×6)÷182×31=2萬9,637),資遣費為
1萬5,550元(計算式:2萬9,637×0.5+2萬9,637×9÷365
=1萬5,550)。
(三)乃依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羅元俊10萬1,44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被告應
給付原告黃盈潔8萬8,7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王筑萱7萬3,55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
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訂有明文。次按勞工適
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
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
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
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
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
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
公司基本資料、離職證明書、勞工保險異動查詢、投保資料
明細表、薪資明細表、銀行存簿明細、診斷證明書、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函文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
無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基此,原告本於上
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薪資及資遣費,應屬有據。以
下就原告請求之金額為審酌:
1.關於積欠薪資部分:
茲查,被告積欠原告羅元俊4月、5月份薪資共8萬元;積
欠原告黃盈潔4月、5月份薪資共7萬元;積欠原告王筑萱
4月、5月份薪資共5萬8,000元等事實,已如前述,是原
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2.關於資遣費部分:
⑴原告羅元俊自105年5月23日起至106年5月31日止任職,工作
年資為1年9日,月薪每月均為4萬元,則其平均工資應為
4萬元,新制資遣基數為【0+127/248】(新制資遺基數計
算公式:((年+(月+日÷當月份天數)÷12)÷2),原告
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20,484元(計算式:平均工
資×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原告黃盈潔自105年5月23日起至106年5月31日止任職,工作
年資為1年9日,月薪每月均為3萬5,000元,則其平均工
資應為3萬5,000元,新制資遣基數為【0+127/248】(新
制資遺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當月份天數)÷12)
÷2),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17,923元(計
算式:平均工資×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⑶原告王筑萱自105年6月20日起至106年5月31日止任職,工作
年資為11月12日,月薪每月均為2萬9,000元,則其平均工
資應為2萬9,000元,新制資遣基數為【0+353/744】(新
制資遺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當月份天數)÷12)
÷2),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13,759元(計
算式:平均工資×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羅元
俊10萬0,484元、原告黃盈潔8萬7,923元、原告王筑萱7
萬1,75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9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53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
2,87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
書記官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