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竹北簡聲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張育銓
相 對 人 蕭妃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再按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法院係指受理
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或異議之訴等訴之受訴法院,而非實
施強制執行之執行法院(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8號及97
年度台抗字第403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執行異議事件,聲請
人已遭足額扣押在案,不應有超額扣押的部分,聲請人已在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出抗告,並有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訟案件,為此願供擔保,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
定,聲請裁定停止系爭本院106年度司執助曾字第1547號強
制執行事件等語。
三、經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雖繫屬本院,然本件受理實體上訴
訟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自應由其判斷是否有停止執行
之必要性及供擔保金額若干,揆諸首開說明,停止強制執行
之聲請,依法應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之,茲聲請人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
書記官張懿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