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6年度竹北小字第33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竹北小字第337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張漢明
訴訟代理人  賴啟忠
被   告  范寶龠范秋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
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玖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捌仟捌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一○六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
,依約被告得持前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
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
,逾期應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被告自103年10月結帳日至104年8月結帳
日共消費簽帳新台幣(下同)64,972元,自106年5月9日最
後一次繳款159元後,屢經催討均未按期給付。為此爰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應收帳務明細查詢、戶籍謄本等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
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
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
書記官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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