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36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錦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613號),本院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19號),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湯錦嵩於民國105年2月29日晚上6時許起,在新竹縣○○鄉○○路○○巷○○弄○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晚上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7時25分許,行至新竹縣○○鄉○○路○○○號前時,不慎擦撞由證人 陳俊廷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成傷)。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上7時51分許,在現場測試被告湯錦嵩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8毫克,因認被告湯錦嵩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湯錦嵩所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係於105年4月6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文章蓋印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4月6日竹檢坤方105偵2613字第2875號函文附卷可稽,嗣被告業於105年5月14日死亡,此有被告湯錦嵩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各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竹北交簡字卷第8頁)。是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書記官胡家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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