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1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君茹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鄧君茹於民國104年9月26日上午6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三峰路1段473巷旁20公尺之分向限制線彎道路段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逆向駛入對向來車車道,適有告訴人 楊焌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三峰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閃避不及,二車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楊焌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橫膈膜疝氣併破裂、雙側肺挫傷、右側肋骨骨折、左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臍疝氣及肺炎等傷害,因認被告鄧君茹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楊焌煌告訴被告鄧君茹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楊焌煌業於105年8月8日具狀撤回對被告鄧君茹之過失傷害告訴,此有告訴人楊焌煌所提出之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是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書記官胡家寧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