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23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31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26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如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2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6條、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42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炳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
書記官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