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19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丙○○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6年7月4日96年度簡字第
504號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偵字第7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甲○○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丙○○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刑貳月,如 易科 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丙○○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證據及比較新舊法部分,如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等提起上訴否認犯罪,被告甲○○辯稱伊雖在場,但未出手傷人,被告丙○○則辯稱伊未在場云云。
三、經查,被告上開犯行,除據告訴人之指訴外,證人 余國彰 、 賴昱維 ,均證稱告訴人等確有受傷情事,而被告甲○○甚至於證人余國彰面前自承有毆打告訴人乙○○等情,亦據證人余國彰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稽,復參以卷附之測謊報告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足以認定被告確有本件傷害犯行,被告空言否認犯罪,自無可取,其等犯行應可認定。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 素行 、犯罪動機、使用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量處有期徒刑6月、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量刑尚稱妥適,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罪,自無理由。惟查被告犯罪係在96年4月
24日以前,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自應減其之宣告刑應減其2分之1,原審未及適用,尚有未妥。本件被告之上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適用法律之處,仍應撤銷原判決改判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同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蘇碧珠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
書記官滕一珍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