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5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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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1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151號原告庚○○原名乙○○訴訟代理人 劉祥墩 律師
甲○○律師被告丙○○
之5丁○○前列2人共 胡盈州 律師同訴訟代理 李家蕙 律師人被告戊○○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繕本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防禦或訴訟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被告丙○○、丁○○及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00萬元,及自民國88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96年4月25日具狀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①被告丙○○、丁○○應共同給付原告2,000萬元,及自88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①被告戊○○應給付原告2,000萬元,及自88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審酌原告於本件訴訟進行未幾即為上開訴之變更,核於本件訴訟終結及被告防禦應無甚妨礙,故原告前揭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陳明。
二、按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主觀預備合併並有原告多數(共同原告對於同一被告為預備之合併)與被告多數(同一原告對於共同被告為預備之合併)之類型,其在學說及實務上,固因具體個案之不同,各按其性質而持肯定說與否定說互見。惟被告有2人以上,於同一訴訟程序被訴,原告慮其於先位被告之訴為無理由時,始請求對備位被告之訴為裁判,此即為複數被告之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此種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本於民事訴訟係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應非法所不許(參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37號裁定意旨)。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丁○○與伊間有2,0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故先位請求被告丙○○、丁○○應共同給付伊2,000萬元,因慮其於先位被告之訴為無理由,故備位主張被告戊○○與伊間有2,0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戊○○給付伊2,000萬元,本院審酌因原告主張其曾於88年7月15日以轉帳方式存入500萬元至被告戊○○於臺灣土地銀行民權分行所開設之帳戶,並開立受款人為戊○○、面額均為500萬元之支票共3紙,2者間之攻擊防禦方法應得相互為用,且為求訴訟之經濟、防止裁判矛盾、發見真實及程序法上之紛爭一次解決,並從訴訟為集團之現象暨主觀預備合併本質上乃法院就原告先、備位之訴定其審判順序及基於辯論主義之精神以觀,故認原告前開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應可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丙○○於88年間向伊之胞兄即訴外人己○○表示其急需現金週轉,因己○○無其所需款項,故轉介伊為借款人,被告丙○○乃透過被告丁○○與伊聯繫,伊即於88年7月15日先自萬通商業銀行汐止分行電匯500萬元至被告丙○○、丁○○所指定之被告戊○○於臺灣土地銀行民權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復依渠 等指示,簽發受款人為戊○○、面額均為500萬元之支票共3紙交予被告丁○○,該3紙支票均已兌現,該款項並於進入上開指定帳戶後由被告丙○○及丁○○領訖,被告丙○○、丁○○共向伊借貸2,000萬元,而伊因認被告丙○○、丁○○為己○○之友人,且係企業經營者,應最重信用,故未要求渠等簽立借據。
(二)嗣經伊屢次催討,被告丙○○、丁○○均置之不理,拒不還款,經伊以被告戊○○為相對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始知被告戊○○在本件借貸之始即已長居國外,惟經調閱上開帳戶資料,該帳戶竟仍有鉅額資金頻繁進出,被告戊○○顯僅係該帳戶之名義人,而伊與居間協調借款之己○○均不認識戊○○,無由將該款項匯入其帳戶並開立以戊○○為受款人之3紙支票,且戊○○為被告丙○○胞姊之女,是本件之實際借款人確為被告丙○○及丁○○;退步言之,若認被告丙○○、丁○○與伊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而伊既已將500萬元匯入被告戊○○之上揭帳戶,並開立受款人為戊○○、面額均為500萬元之支票共3紙,伊與戊○○間之前又無任何金錢往來,足認伊係基於消費借貸之原因而交付前開款項予被告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先位聲明:⒈被告丙○○、丁○○應共同給付原告2,000萬元,及自88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⒈被告戊○○應給付原告2,000萬元,及自88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丙○○及丁○○則略以:伊2人與原告間無任何借貸關係存在,且原告於92年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及其後所發之支付命令及起訴請求之對象,均為被告戊○○,顯見伊2人非本案之借款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戊○○於臺灣土地銀行民權分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分別於88年7月15日由原告以轉帳方式存入
500萬元、於88年8月25日、同年9月15日、同年9月30日以票據託收方式分別存入500萬元。
四、本件之爭點為:(一)先位聲明部分:被告丙○○、丁○○與原告間有無本件2,0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二)備位聲明部分:被告戊○○與原告間有無本件2,0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茲分述如下:
(一)先位聲明部分: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⒉本件原告雖主張其與被告丙○○、丁○○間有2,000萬元
消費借貸契約存在,其係依被告丙○○、丁○○之指示,於88年7月15日以轉帳方式存入500萬元至被告戊○○於臺灣土地銀行民權分行所開設之帳戶,並開立受款人為戊○○、面額均為500萬元之支票共3紙交予被告丁○○云云,惟此為被告丙○○、丁○○所否認,原告就此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僅憑被告戊○○之前揭帳戶曾存入前開款項之事實,尚不足證明原告與被告丙○○、丁○○間確有2,000萬元消費借貸之合意。
⒊證人己○○雖證稱:丙○○有在88年6月份左右問伊有沒
有錢可以借他,但他沒有提到說要借多少錢,以及借錢的目的為何,伊告訴他說若有資金上的需求,可以跟原告聯絡,後來原告有告訴伊說丙○○有請丁○○打電話給她,通話內容因為時隔已久了,伊只記得好像是丙○○有2千萬元的資金需求,後來原告也有告訴伊,當初是丁○○告訴她1個戊○○的帳號,請原告匯錢到戊○○的帳戶,原告匯了1次現金,之後都是開支票等語,惟證人己○○為原告之胞兄,其證詞本難免有偏頗之虞,況縱使其上開證詞並未刻意附和原告,其亦證稱:伊以上所說之細節,除了丙○○有在88年6月份左右問伊有沒有錢可以借他以外,其餘都是原告告訴伊的,伊並未經手原告與被告丙○○、丁○○間之資金往來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反面),是證人己○○就原告與被告丙○○、丁○○間有2,00
0萬元借貸關係存在、原告係依被告丙○○、丁○○之指示匯款至被告戊○○之帳戶及開立以戊○○為受款人之支票等節既均係聽聞原告所告知,自不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而縱使被告丙○○曾詢問證人己○○有無資金可供借貸,經己○○告知若有資金上的需求,可與原告聯絡,然在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與被告丙○○、丁○○間確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之合意及其係依被告丙○○、丁○○之指示而將前開款項存入被告戊○○上揭帳戶及開立以戊○○為受款人之支票之情形下,僅憑此亦不足證明前開2,000萬元之款項確係被告丙○○、丁○○向原告所借貸。
⒋原告曾以被告戊○○為債務人,主張戊○○積欠其2,000
萬元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該院於92年8月1日以92年度促字第83791號准許在案;而原告曾另於92年10月間委由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丙○○及戊○○,主張其2人有向其借貸2,000萬元之情事,要求被告丙○○及戊○○於文到31日內如數返還等情,此有前開支付命令及存證信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5、88、89頁),原告先則主張被告戊○○積欠伊2,000萬元之借款而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嗣又主張被告丙○○及戊○○積欠伊2,000萬元之借款而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丙○○、戊○○返還,於本件又主張實際借款人為被告丙○○及丁○○,其先後主張不一,益難信其主張為真實。
⒌原告雖聲請本院調取被告戊○○於臺灣土地銀行民權分行
所開設上開帳戶於88年7月17日至同年9月30日之轉帳匯款單據及款項領取人登記表,以證明前揭2,000萬元之款項於存入前開帳戶後,即為被告丙○○、丁○○所領用,惟縱使前開2,000萬元之款項嗣轉帳至被告丙○○或丁○○之帳戶,或為丙○○、丁○○所領取或授意他人所領取,然此亦可能係被告戊○○與被告丙○○或丁○○間另有其他之原因關係存在,例如被告戊○○因與丙○○、丁○○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或其積欠被告丙○○或丁○○債務未清償,故將前開款項轉帳至被告丙○○或丁○○之帳戶或同意丙○○、丁○○以提領現金之方式領取該款項,故憑此並不足證明原告與被告丙○○、丁○○間確有本件2,00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是原告前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本院認並無調查之必要,附予敘明。
⒍從而,原告所舉事證既均不足證明其與被告丙○○、丁○
○間確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之合意,其先位聲明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丁○○應共同給付原告2,000萬元,及自88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先位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二)備位聲明部分:⒈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
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參照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判決、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意旨)。
⒉本件被告戊○○前揭之帳戶內雖分別於88年7月15日以轉
帳方式存入500萬元、於88年8月25日、同年9月15日、同年9月30日以票據託收方式分別存入500萬元,然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仍需證明其與被告戊○○間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既不能排除原告係因與被告戊○○間有其他之原因關係存在(例如買賣、清償債務等)而匯入款項及開立支票,原告對其所主張與被告戊○○素不相識,且之前雙方並無任何金錢往來乙節又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僅因原告以轉帳方式存入500萬元及先後開立受款人為戊○○、面額均為500萬元之支票共3紙,即遽認原告與被告戊○○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是原告備位聲明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戊○○應給付原告2,000萬元,及自88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備位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和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
書記官吳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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