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5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另案執行中)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上偽造之「甲○○」署押貳枚均沒收。
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上偽造之「甲○○」署押貳枚均沒收。
事實
一、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3年度易緝字第176號、94年度簡字第1340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經本院94年度聲字第1413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於民國95年2月8日執行完畢。緣丙○○於95年9月19日夥同 顏琮勝 (二人所涉竊盜之犯行,業據公訴人提起公訴,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599號審理中)),在甲○○及其家人位於臺北市○○區○○路四段323巷1弄4號4樓頂樓加蓋之住處,竊取現金新臺幣1萬餘元、港幣4,000餘元、手機1支、神明金牌1片、金製楓葉別針1支、甲○○之健保卡、駕照、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及郵局存摺等物得手後,竟與當時同居女友乙○○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丙○○將上開竊得之甲○○駕照交付予乙○○,並指示乙○○以甲○○之名義申辦行動電話號碼,乙○○即於95年10月18日,在臺北市松山區之臺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哥大公司)松山門市,持上開甲○○之駕照,偽以甲○○之名義申辦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門號,並在申請書上偽造甲○○之簽名後,持該偽造之申請書向上開門市之服務人員行使,使該服務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係甲○○本人申請,遂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交付予乙○○,再由乙○○交付予丙○○,足以生損害於甲○○及臺灣大哥大公司。嗣因甲○○之母 林施月春 接獲臺灣大哥大公司通知申請之情事,始發覺上情,乃報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乙○○部分:上述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當日陪同被告乙○○前往台灣大哥大公司松山門市申辦行動電話卻不知情之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本院卷第107頁);而被告丙○○所坦承於95年9月19日入侵被害人甲○○之上開住處並竊取上開財物及相關證件等情,核與證人即甲○○於警詢時證稱之情節相符(偵卷第16、17頁);且證人即甲○○之母林施月春亦於警詢時證稱:係於95年10月26日接獲臺灣大哥大公司之通知書,才知道其女甲○○遭人冒名申請行動電話,隨即於翌日向該公司提出聲明並具結並無申請行動電話等語(偵卷第18、19頁);又被告丙○○上開竊盜犯行已經公訴人提起公訴,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偵字第6774號起訴書(偵卷第53-58頁)在卷可證;此外,復有被告乙○○以甲○○名義與戊○○至台灣大哥大公司松山門市申辦門號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偵卷第7、12頁)、台灣大哥大公司之通知書、聲明書(偵卷第21-24頁)、被告乙○○偽造甲○○名義之台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偵卷第27、28頁)等件在卷可稽。綜此,由上開證人證詞、被告丙○○之供稱及相關書證等補強證據,足證被告乙○○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所涉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丙○○部分:㈠訊據被告丙○○固坦承確有於95年9月19日入侵被害人甲○
○之上開住處並竊取上開財物及相關證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辯稱:被告乙○○申辦行動電話之事跟伊無關,是被告乙○○自己去辦的,伊並沒有將證件交給被告乙○○,申辦出來之電話,也沒有給伊使用,甲○○之證件會在被告乙○○手上,係因為伊將甲○○之證件放在家中,伊當時與被告乙○○同居住在一起,係被告乙○○自己拿了甲○○之證件去申辦行動電話云云。
㈡經查:
⒈證人即被告乙○○,業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你有
無用甲○○名義去申辦臺灣大哥大之行動電話?)(答:有,號碼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問:甲○○證件如何來的?)(答:是丙○○給我的,我不記得何時給我的,但記得是在他家中給我的。)(問:為何要給妳甲○○證件?)(答:因丙○○說他想換門號,因他的電話遭到監聽。)(問:你拿到證件時間與你去申辦電話的時間,差距多久?)(答:我沒有馬上辦,約隔一個星期我才去辦。)(問:你用甲○○名義辦,他有無交代你費用何人出,及帳單寄往何處?)(答:丙○○說電話費他要繳,帳單沒有說要寄何處,但丙○○說要繳電話費,所以我認為帳單是寄他家。)...(問:丙○○有無告訴你甲○○之證件如何來的?)(答:沒有。)(問:你有無告訴丙○○,說你又不是甲○○,要如何去辦?)(答:我沒有這樣說,但我問丙○○,我可以辦嗎?丙○○說沒有關係,沒有說其他的話。)...(問:電話辦好後,何人在使用?)(答:電話申辦下來我交給丙○○,但我不知道是何人在使用。)...(丙○○答:
乙○○根本沒有將電話交給我,且我也沒有那麼笨,把帳單寄到我家中來。)(問:對丙○○所述,有何意見?)(答:他的確沒有告訴我帳單要寄那裡,但丙○○說要付電話費,且並不是把這個電話當作王八機使用,所以我想電話帳單當然是寄他家,不然他如何付電話費,所以就填丙○○家中地址。)」等語(本院卷第108、109頁)。而由被告乙○○冒用甲○○名義所填寫申請之服務申請書(偵卷第27頁),亦可見其上確實記載帳單地址為被告丙○○位於:「台北市○○區○○街○○○號5樓」之住處。又被告乙○○與被告丙○○為多年之男女朋友,於95年8、9月至同年11月間共同居住於被告丙○○位於台北市○○區○○街○○○號5樓之住處等情,亦據證人即被告之妹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本院卷第100、101頁)。再被告丙○○因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8月31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1年2月,定應執行刑8年6月,於95年9月24日判決確定送執行,因被告丙○○傳、拘無著,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沒入保證金後,於95年12月7日通緝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綜此,被告乙○○與被告丙○○既為同居多年之女友,應無虛偽陳述而誣陷被告丙○○之可能,且被告丙○○既因販賣毒品而被判刑,當時復為逃避8年6月有期徒刑之執行而經通緝,則被告丙○○顯有因害怕遭監聽而以他人名義申請行動電話以供使用之動機。是應認被告乙○○上開之證稱為可採信。
⒉被告丙○○於警詢時供稱:「(問:你是否有與乙○○持甲
○○之駕照至臺灣大哥大公司申辦門號?)(答:沒有,是我把竊得被害人甲○○之駕照放在我家中,是乙○○看到後,自己拿去申辦門號的。)(問:當時乙○○是否知道證件是你竊得的?)(答:不知道,他當時有問我甲○○的駕照是怎麼來的,我告訴她是我在路邊撿到的。)」(本院卷第
5、6頁);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問:95年9月19日你與顏琮勝所偷之東西,你分得何物?)(答:現金是平分,金牌與別針都拿去金店賣了平分,甲○○所有之證件及健保卡、駕照在我家中,她的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郵局存摺早就丟掉了。)(問:甲○○健保卡、駕照你沒有丟,目的為何?)(答:因為之前想放著,可能會用到。)(問:可能會用到何處?)(答:不知道,我當時就想先放著。)(問:你說乙○○是自己拿甲○○證件,她拿之前有無問過你是否可以用,及何處來的證件?)(答:完全沒有問過。)(問:是否確定乙○○拿走甲○○證件?)(答:我是事後內湖分局借訊我時,我才知道的。)(問:甲○○健保卡乙○○有無一併拿走?)(答:我不知道。)(問:你為何在警局時說,乙○○有問過你甲○○駕照如何來的,你回答說,是在路邊撿到的?)(答:當時證件放在家中抽屜時,乙○○有問過我。)」(本院卷第110、111頁)。綜此,顯見被告丙○○就被告乙○○有無詢問過伊有關甲○○之證件係從何處來一事,已有前後供述不一之情況;況被告丙○○既自承將竊得之甲○○所有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郵局存摺均予以丟棄,而單獨留下甲○○之健保卡、駕照等證件,並表示放著以備有需要之時,亦可見被告丙○○確有冒用甲○○名義供作犯罪之用之意。
㈢綜上所述,由證人乙○○與丁○○之證稱、被告丙○○之供
稱、台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證物,足見被告丙○○確因涉犯毒品犯行,擔心為警監聽緝獲,遂將自己所竊得、事先留存以備犯罪之用之甲○○所有駕照,交付與當時之女友即被告乙○○,請其冒用甲○○名義向臺灣大哥大公司申請行動電話,以供自己逃匿時之用,被告丙○○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所涉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二人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二人以一行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被告丙○○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則被告於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㈠被告丙○○、乙○○二人均係高中肄業之學歷,被告乙○○在酒店從事服務為業,其二人智識程度均非高;㈡被告二人均有多次前科犯行(被告乙○○部分不構成累犯),顯見二人之素行均非良好;㈢被告丙○○為利於逃匿徒刑之執行,即將自己所竊得之被害人甲○○證件交付被告乙○○,而被告乙○○亦因為為被告丙○○之同居女友,二人即基於共同犯意由被告乙○○持證件冒用甲○○名義申請行動電話之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㈣被告二人上開所為,不僅造成甲○○應訴之煩,且損及臺灣大哥大公司對行動電話門號管理之正確性,並受有通信費用600餘元之損害,危害非輕;⑷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被告丙○○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矢口否認犯行,顯無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本件被告二人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不予減刑之罪,則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減刑規定,均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以「甲○○」名義申請行動電話之申請書1紙,業向臺灣大哥大公司人員行使而不復為被告二人所有,惟其上偽造之「甲○○」署押2枚,應依刑法第219條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碧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周占春
法官林晏如法官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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