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5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二三四九四號),本院豐原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嗣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電子遊戲機壹台、現金新台幣肆仟陸佰貳拾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記載被告甲○○犯罪時間為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底起至同年五月底止,又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下午六時三十五分許,經警扣得被告所有供犯賭博罪所用之電子遊戲機一台及因犯賭博罪所得之財物新台幣四千六百二十元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三、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2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郭書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2月9日
書記官陳美虹附錄法條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