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21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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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2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易字第52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96年度偵字第1469號),於中華民國96年2月9日上午11時,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唐光義書記官何淑鈴通譯陳林秀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丙○○踰越牆垣、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丙○○前因竊盜及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確定,並均得易科罰金,嗣經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甫於民國95年6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6年1月4日下午3時許,在臺中縣○○鎮○○路○段○巷○○○號,持第三人置於圍牆邊、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未扣案),先將該處圍牆上之鐵絲網剪斷,再攀爬圍牆進入工廠,竊取乙○○所有之電纜線,得手後,先將2捆電纜線丟出圍牆外,欲離去之際,經警據報前往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2月9日
刑事第三庭書記官何淑鈴
法官唐光義上開宣示判決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何淑鈴中華民國96年2月9日

歷審裁判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度 易 字第 521 號宣示筆錄(96.02.09)【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 年度 聲羈 字第 23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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